卖女孩的小火柴 发表于 2009-5-29 18:31:57

范美忠行为的法律分析

  昨天推荐的长平先生的文章谈的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其实已经理清了这次事件的是非,尤其是其中包含了这么个意思:范美忠抛弃的是自己学校自己班的学生。而这一点似乎未引起道德卫士们的注意,他们说的是所有的教师和所有的学生(或者未成年人)。


  注意到这个特点,我觉得首先出场的是法律,而不是要求更严更高的道德。从法律规范视角看,首当其冲应受责难的应该是学校而非教师个人,因为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之责的是学校,教师只是作为学校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并不是说该事件中不发生教师个人责任的问题,只不过这是第二位的。


  学校责任如何,长平先生的文章已有分析,我就不添足了,我试着说说范美忠个人的责任。


  道德上,可以说范美忠独自逃命,对自己的学生不管不顾,是懦弱,是无良,但要说责任,可能只能止于批评,最多寄希望于上帝或者来世,却不能涉及其工作和职业资格等等。因为这应该属于现世法律管辖范围。


  法律上,范美忠的行为因违反救助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但因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不能成立。


  1.救助义务的根据


  目前立法上对不作为并没有统一的要件规定,只是列举了一些不作为侵权行为(比如施工者安全提醒)和犯罪(比如遗弃罪)。实践中曾有相关案例。一般认为,构成不作为违法的前提是,行为人有特定作为义务,并且有作为的能力,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特定义务的根据或说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职业(岗位)要求,合同义务,先前行为等等。


  该中学基于法律规定对其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有义务,而范美忠作为该校的工作人员基于其职业岗位对归他管理的学生亦负有此种义务。另外,法律上的诚信原则也要求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基于此范美忠也有救助学生的义务,尤其是只有他一个教师在场的时候。


  2.有能力而未履行义务


  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命令人做他无能为力的事情。比如,不能向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课以下水救助落水者的义务。


  但我觉得,这个能力的评价要看具体情况。救助的手段不一,对救助者的能力要求不同,救助者应尽其所能履行义务。所谓尽其所能,其范围的确定可以看实施救助行为是否危及本人生命或者是否会造成其他更严重的损害。


  范美忠以“出于本能”为自己未履行救助义务辩解,显然是想证明自己无能为力或者不可避免。但我以为,他并非无能为力,而是未尽其所能。


  3.侵权责任和犯罪不成立


  侵权责任的成立还要求有过错和损害后果。范美忠明知抛弃学生可能给他们带来人身损害,却不管不顾,独自逃命,其有过错毋庸赘言;但实际上学生并未有伤亡,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所以要追究侵权责任或者学校向范美忠追偿便没了根据。


  至于犯罪,因为范美忠的过错属于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犯罪要求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危险犯而言应指危险状态,与此事件无关)定罪量刑。因为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故犯罪也不能成立。


  最后再说一下范美忠个人的行政责任问题,这里仅讨论因此行为可能引起的解聘和吊销教师资格责任。


  目前追究教师行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a>。


  《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第18条、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


  先不考虑范美忠与供职的学校之间的聘任合同,仅就以上这些规定结合范美忠一向的工作表现来看,我认为不该解聘或者吊销范美忠的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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