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qqlklo 发表于 2009-5-30 10:51:03

对最高院换发执行公务证通知的几点看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2008年执行公务证核发工作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确保核发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法院这次核发执行公务证的本意是规范司法行为,本无可非议。但其在通知中说:“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对本地区各级法院的持证人员进行审核。非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证的发放比例不能超过非执行机构正式在编人员的30%” 的要求,显然又是未经论证的“闭门造车”之举,严重脱离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实际的要求,特别是对承担大量一审案件法院将带来“作茧自缚”的负面效应。上面所说的负面效应绝非“危言耸听”,因为,从最高法院有关执行公务证使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决定了负面效应必将无可避免产生的事实。


  第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a>(试行)》,其中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并规定,“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a>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a>负责执行。”


  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其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三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可以看出:首先,法院执行公务证并不仅指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时使用,该证使用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和 “人民法庭a>审结的案件的执行。”


  其次,法官在执行案件时必须出示双证,即除了要出示工作证外,还要出示执行公务证,如果法官没有执行公务证,有关机关、单位有权拒绝协助执行。因此,最高院这次限止执行机构之外的业务庭发证不得超30%的做法,实际上取消了业务庭70%以上法官外出执行公务的资格,这对办理大量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是一个不切实际的要求。


  再次,稍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都知道,执行中最有效的执行方法是找到被执行人的财物。审理中最能促成和解、调解结案的方法是查封、冻结到欠款人的财物,这是我们法院处理财产纠纷案件的至胜法宝,是一个确保判决案件能够顺利执结事半功倍的经验。


  可见,最高院这次通知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矛盾。矛盾之一是没有说明同样属法院公务行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是否已不属法院的公务行为,执行公务证已仅限用于执行机构强制执行中才能使用,即已经成为执行机构的专利,如是,其它业务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查封、冻结的裁定事宜应由谁进行。矛盾之二是上述司法解释中要法官在执行公务时同时出示两证的要求尚未废止的情况下,业务庭要承担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任务,人民法庭a>要承担执行自己审结的案件的任务,在没有执行公务证时,这必将使他们在执行公务中处处碰壁,特别是异地执行公务时,协助执行的义务单位一旦拿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官们将寸步难行。矛盾之三是法律明确规定居民身分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那么法院的工作证当然就是法官身份的证明,其使用法官身份的工作证当然特指公务行为时方可使用,法官在不是执行公务行为时的身份,只能是公民。既然法院的工作证已经能够证明法官身份,也只能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又何必要再来一个“执行公务证”。反之,如果法官持有执行公务证,也然。


  最高法院自相矛盾和作茧自缚的做法,极有可能会逼迫案件多的法院为及时审结案件,不得不再次恢复以前屡见不鲜的自制执行公务证的做法,进而导致最高院这次规范司法行为的本意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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