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高学历法官令人“怀疑”
今年第13期的《人民司法·应用》杂志,刊发了“特约评论员”贺小荣的文章《**官下基层》,对司法机关的现状提出了少有的含蓄批评。文章说,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感受和评价相比,人民法院工作取得的明显成效并没有博得相应相等的广泛赞许”。文章举例说:“大批高学历人才a>进入法院,但缺少经验辅佐的学理难以应对丰富复杂的司法实践,秀才办案、机械司法引起了人们对高学历的怀疑。”高学历人才a>进法院,实现司法职业化,当然没有错。但是,高学历只是职业化的一项内容,高学历必须与司法经验、司法道德和司法制约相结合。其实,在英美国家,对法官的任命,首先考虑的并不是法律。有某西方法官在一次研讨会上曾经说:“实际上,我只要找到一位品德良好的绅士就可以了,当然,如果他正好懂得法律就更好了。”(参见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序言。)因此,在“高学历人才a>进法院”这一令人欣喜的“巨大成绩”面前,我们还要考虑以下的问题:
首先,应全面理解法官职业化,高学历并非法官“职业化”的全部内容。职业化应当是深厚的法律知识、较长时间的地方生活经验和法律从业经历等内容的综合。以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例,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是:首先,必须是美国律师a>协会承认的180个美国法学院的毕业生并参加法律考试合格;其次,获得律师a>从业资格以后,有在本地区五年的律师a>从业经历;再次,应当是本地区合格选民,年龄不超过72岁。这里,法学素养、社区道德的把握和法律职业经验这三者都受到了特别的重视。
按照我国现行法官法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a>取得资格、年满23岁,即可担任初任法官。法官选拔制度的这种不合理导致了法官队伍的过度年轻化。比如,广东东莞法院的东城法庭,共有干警33人,平均年龄29岁,全体干警都具有本科或研究生学历。而在世界其他各国,30岁以前基本上不大可能成为专业法官,如英国法官的平均年龄达60岁。很难想象,一个二十出头的年轻法官能够处理好复杂的婚姻家庭类案件。法院不应当是“青年文明号”,这应当成为理解司法职业的常识。
其次,除了学历以外,法官候选人在社区和同行中的道德评价,当然是从事法官职业的前提条件。同样以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例,该州有一个法官遴选方案。其基本程序是:由法院组织,由本地区律师a>和非律师a>组成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由居住在该地区的三个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和四个不允许从事法律职业的人组成。委员会在对报名的合格人选面试和调查之后,会推荐两到三人供州长从中指定一人。
我国现在的法官选拔,只要通过司法考试a>和公务员考试,候选者就由并不大熟悉他们的人大任命。道德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多内容存在于人们的心中,但也是可以有看得见的形式,通过具体的遴选程序进行考察的,这些程序,在世界各国有例可循。
第三,职业化的法官首先必须是受制约的法官。好的制度使好人不会变坏,任何权力,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权力,其容易被滥用的特质都不会变化。出于司法的亲历性要求,“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行使的特殊规律,而这使司法权力更容易被滥用。
观察各国的政治与司法制度,可以发现,对法官的制约比对行政官员的制约更多。如前所说的美国科罗拉多州,历史上没有出现过腐败的法官。在科州,有中立的民间机构“司法执行委员会”和“司法纪律委员会”对法官进行监督和评估,这两个机构由普通民众、律师a>组成。当然最重要的制约还来自于完善的公正程序和陪审、审判公开等制度。
我国司法受制约不够的问题已引起高层重视。在制约司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着重健全四项制度。这些提法中,“目标责任制度”、“巡视制度”、“业绩考评”等,虽然用的是中国特色的名词,但也是国外法治国家通行的法官监督制度,只要具体措施落实得当,是能够起到对司法的制约作用的。
当然,保证人民对司法的民主监督,还需要在很多其他方面进行改革,如程序的自我完善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还需要扩大陪审员的选择范围和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评议也需要经常化和制度化;审判公开需要落实,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也需要得到更好的保障,等等。但是,最高法院意识到了只重视司法职业化是不够的,而以司法民主化和大众化指引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虽然任重而道远,但已经选择了一个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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