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fgs32 发表于 2009-6-2 20:18:27

偷逃车辆通行费真的构成诈骗罪?

  本期焦点


  1.偷逃车辆通行费并不构成诈骗罪。


  2.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级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6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宣告破获“4.18”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系列诈骗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涉案车辆9辆。该案是云南省首例专门针对偷逃过路费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昆明市公安局办理此案的依据,是3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偷逃通行费的种类、性质、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并明确将偷逃过路费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列为刑事犯罪。


  其中,《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2000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STRONG>


  “4.18”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系列诈骗案公布后,办案所依据的《意见》立即引起了国内司法界一片哗然。因为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这意味着,偷逃车辆通行费也有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严厉处罚。


  “偷逃车辆通行费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根据其行为性质而定,以2000元数额为界,而不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与国家法律是相冲突的。就偷逃通行费本身行为而言,并不构成犯罪。”湖南省著名刑事辩护律师a>彭谦说。


  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导、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黄明儒教授认为,对于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如果需要通过刑法来追究其责任,则应当在现有的刑法条文中寻找法律依据。


  所谓诈骗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按照这种解释,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黄明儒教授说。


  事实上,当犯罪嫌疑人江某和他的4名驾驶员,因偷逃车辆通行费被昆明市公安部门抓获时,他们都表示不知道偷逃过路费是犯罪,甚至可能“蹲大牢”。


  对此,彭谦律师a>认为,《意见》与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相冲突。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司机偷逃过路费的行为被发现,只需加倍补交过路费,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违背罪刑法定原则STRONG>


  据记者了解,云南省之所以出台《意见》,是因为该省偷逃车辆通行费的现象已经非常严重。云南省公路投资公司屡屡抱怨,恶意偷逃车辆通行费已造成车辆通行费的大量流失。


  昆明警方介绍说,更换车牌逃费、套用军警车牌、谎称弄丢过路卡等方式是偷逃车辆通行费的常见手段,甚至不法分子砸收费岗亭,殴打、威胁、恐吓收费工作人员等事件屡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收费运营管理秩序。


  针对这些情况,2008年3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出台了《意见》,对省内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如果仅仅因为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利益,就随意找一个罪名来处罚这种行为,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黄明儒教授说。


  他认为,按照我国《立法法a>》第42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法律解释权。《意见》由云南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出台,而《意见》第十一条还规定了,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云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出台的《意见》,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违宪性审查予以否定。”黄明儒教授的意见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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