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sfbtta 发表于 2009-6-8 21:05:12

广西罗城“5.31”妨害公务案宣判 21人获罪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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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5.31”妨害公务案宣判。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6月5日上午,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罗城县“5.31”妨害公务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1名被告人妨害公务罪名成立,分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组织公、检、法、司及小长安镇政府干部、县民兵应急分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配合罗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罗城县小长安镇下梧村木偶屯与罗笛屯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罗城县人民法院(2006)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会明、秦记明(另案处理)等人幕后操纵并煽动被告人秦新和、秦异良、秦统政、秦四平、秦奕忠、莫兰方、秦丙江、秦社新、秦四弟、秦记林、林丁和、秦壹光、林勇宽、秦六弟、秦统丽、秦统乾、秦统芳、秦振明、秦息和、秦庆华及秦统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铲、刮子等工具,强行冲击执行现场。部分被告人用石头砸烂作业中的3台拖拉机,并用铁铲、刮子、锄头、石头等凶器多次追打攻击执法人员,造成13名执法人员受伤。此外,在上述被告人的鼓动下木偶屯数百余人将执行人员及车辆围困在执行现场鸠扒坟岭(地名),并用石头、拖拉机等将道路堵塞,不让执行人员出入出,不准小长安镇干部群众给执行人员送饭。全体执行人员和车辆被围困在执行现场至当天晚上7点30分,围困时间长达11个小时。后经罗城县政府领导做了大量工作,上述被告人及木偶屯的其他群众才让被围困的执行人员离开现场。上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当日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2007年6月8日,经罗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围攻的执行人员中有11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宜州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年5月3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组织公、检、法、司、小长安镇政府干部等工作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配合罗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罗城县小长安镇下梧村木偶屯与罗笛屯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罗城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职务的主体合法;有关机关配合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即行为的内容合法;在执行中严格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即执行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人秦会明、秦新和、秦异良、秦统政、秦四平、秦奕忠、莫兰方、秦丙江、秦社新、秦四弟、秦记林、林丁和、秦壹光、林勇宽、秦六弟、秦统丽、秦统乾、秦统芳、秦振明、秦息和、秦庆华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打伤参与执行的部分工作人员,迫使法院对上述案件中止执行,是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会明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新和、秦异良、秦统政、秦四平、秦奕忠、莫兰方、林丁和、秦壹光、林勇宽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被告人秦丙江、秦社新、秦四弟、秦记林、秦六弟、秦统丽、秦统乾、秦统芳、秦振明、秦息和、秦庆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上述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述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会明等人为阻碍法院对案件的执行,于2007年5月30日晚已组织召开群众会,会议决定次日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法院对“鸠扒坟岭”争议地的执行工作。可见,上述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罗城县人民法院(2006)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履行问题,不是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早晚的问题。其次,执行人员提前进入执行现场,并不改变其行为的公务性,也不影响上述被告人罪名的成立。因此,上述被告人的相应辩解不能作为其开脱罪责的合法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遂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秦会明、秦新和、秦异良、秦统政、秦四平、秦奕忠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莫兰方、秦丙江、林丁和、秦壹光、林勇宽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秦社新、秦四弟、秦记林、秦六弟、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秦统丽、秦统芳、秦振明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秦统乾、秦息和、秦庆华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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