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abodd 发表于 2009-6-8 21:15:09

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a>调解仲裁法a>》第二十条规定,律师a>执业满三年可以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当前,客观上劳动者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较为常见,每当权利被侵害之时,劳动者惟有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申请仲裁,故劳动争议a>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而目前比较缺乏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劳动争议a>仲裁员。律师a>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专职劳动争议a>仲裁员不足的矛盾,但笔者却以为如此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律师a>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主要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其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a>维护的是委托人的利益,律师a>决非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律师a>始终应代表博弈一方的利益。而作为劳动争议a>仲裁员,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劳动争议a>仲裁员始终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笔者认为律师a>担任劳动争议a>任仲裁员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之处。


  一、律师a>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可能影响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公信力


  如果律师a>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则其必然与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的专、兼职仲裁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之间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接触,相互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友谊或其他利益关系。这必然会导致以下矛盾,影响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公信力。


  首先,律师a>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经常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代理劳动争议a>案件,如果该律师a>以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名义参与仲裁,必然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a>仲裁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其次,律师a>的服务对象有顾问单位,尤以部分知名律师a>更主要服务于顾问单位。当该律师a>服务的顾问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a>时,律师a>理所当然以顾问单位代理人名义出庭参与仲裁,如此必然使劳动者对劳动争议a>仲裁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该律师a>回避不出庭参与仲裁,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也会因单位顾问律师a>为兼职仲裁员而产生合理怀疑。以上情形均易导致裁而不决,从而引发讼累。


  第三,律师a>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按劳取酬,也就是从服务对象处取得劳动报酬,这必然导致律师a>要不断发展自身服务对象,拓展服务面。因利益催动,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的律师a>在发展顾问单位时,如自身素质不高,就难免会利用其劳动争议a>仲裁员的特殊身份加以影响并达到签约目的,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社会形象。


  二、兼职劳动争议a>仲裁员类似于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的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基层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但律师a>如担任人民陪审员会在工作上与法官产生深层次的接触,从而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律师a>代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基于回避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a>》规定执业律师a>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执业律师a>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其在劳动争议a>仲裁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亚于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也不能独任审判,而律师a>担任兼职仲裁员可以独任仲裁,如此规定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误解。故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a>》,执业律师a>亦不宜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


  三、劳动争议a>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a>》规定从事律师a>工作满八年可以担任仲裁员,但劳动争议a>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劳动争议a>仲裁有很强的地域属性,劳动争议a>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不可以自主选择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兼职劳动争议a>仲裁员一般也是主要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a>。而商事仲裁需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签订的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没有属地管辖原则,所选择的仲裁委员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信任的,案件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仲裁员。换而言之,即使劳动争议a>当事人也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员,但其属地管辖原则导致的矛盾仍不可避免。故劳动争议a>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执业律师a>不宜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


  鉴于以上几点,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a>调解仲裁法a>》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律师a>不得担任劳动争议a>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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