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wrndf 发表于 2009-6-14 22:41:28

公民代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民代理制度有效地降低了诉讼成本,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早期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不足的问题,但是由于公民代理人素质的参差不齐,加之对其缺乏有力的监管,公民代理的弊端日益显现,影响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


  一、存在问题


  1、法律专业知识有限,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公民代理人大多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他们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和诉讼规则的掌握都是一知半解。实践中常常因为公民代理人不能正确运用诉讼规则而使本来胜券在握的案件最终“流产”,由此导致公民代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2、不能正确看待诉讼结果,影响法院服判息诉率。一些公民代理人过分看重诉讼的“胜负”,一旦败诉就将责任全部推向法院,指责法院审判不公,挑唆当事人越级上访、闹访,甚至还煽动群体性闹事,降低了法院的服判息诉率。3、过分看中判决,不利于法院调解工作。公民代理人在诉讼中往往过分执着于判决这一裁判形式,对于一些本来可以通过调解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案件,他们却鼓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这严重影响了调解功能的正常发挥。4、准入门槛缺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a>法》废除了原来“公民代理不得牟利”的规定,这就彻底打破了有偿法律服务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加之公民代理行为不用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用,许多有执业资格的律师a>、法律工作者为了逃避相关费用的缴纳,也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案件,致使法律服务市场陷入了无序竞争的恶性循环。


  二、原因剖析


  1、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制度存在缺失。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代理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诉讼技能等条件都没有做出规定,这就意味着法律服务市场基本处于无准入条件限制的状态,由此为低素质人员的滥竽充数提供了便利。另外,对于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进入任何一种诉讼,是否可以进入任何一个审级,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也不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2、对公民代理人进行监管的主体缺位。做为对法律从业者进行监管的两大主体,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对于公民代理人的监管都处于于法无据的状态。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虽然对公民代理诉讼中假冒律师a>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对未假冒律师a>的公民进行的诉讼代理则无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法律上已规定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人员得拒绝其代理,但由于“不合格公民代理人”审查标准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法院的这一项司法审查权几乎成为一纸空文。至于其他的公民代理人,法院就只有从形式上审查其相关代理手续是否完备的权利。监管主体的缺位导致公民代理人游离于现有监管体制之外,为其违法代理大开方便之门。3、对公民代理人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取证困难。由于公民代理人略懂法律,其滥用诉讼权利和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往往是打法律“擦边球”,加之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公民代理人有扰乱诉讼秩序等违法行为,取证也存在较大的困难,没有证据就无法启动处罚机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公民代理人更加有恃无恐。


  三、相关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公民代理的主体资格和适用诉讼程序范围。首先,以普通代理人具备的法定要求为基础,明确公民代理人应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利益;不得双方代理等。其次,明确现行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人的规定中 “亲友”、“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社会团体”等的具体范围。再次,以否定性立法的形式明确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的范围,比如处于缓刑期间的人员。最后,根据诉讼的类型和审级,明确公民代理人适用的诉讼范围。2、强化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能。明确将公民代理人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范围,建立公民代理诉讼的登记制度,要求公民代理人在诉讼代理前要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一方面方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公民代理诉讼情况,有利于管理和规范公民代理诉讼领域出现的违法现象;另一方面通过登记这一形式让公民代理人有所忌惮,促使其加强对代理行为的自律。3、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适度强化法院对公民代理人资格的实质审查,通过详细审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当事人关系的相关材料,确定公民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否具有担任代理人的资格。通过对公民代理案件的定期梳理分析,锁定经常滥用诉权、扰乱诉讼秩序的公民代理人,先通过说理教育敦促其自查自纠,若情况没有改观则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取消其代理资格。4、严格执行当事人告知制度。为防止因公民代理人专业素养不高而误导当事人,法院在审理前要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公民代理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的法律效力,让其确认对公民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并告知当事人在因公民代理人的原因遭受损失时,有权向代理人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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