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司法与环境的关系
笔者愚昧地认为目前衡量审判工作搞得好与坏,最重要的看是否化解了矛盾和争议,是否理顺了群众情绪,是否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审判法官不仅要熟悉审判业务,而且要有较高的政治敏感性、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不断提高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和政策智慧妥善解决各种复杂争议的水平。那么,为什么在现实中一些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款办案(法律条文主义法官),常常不被现实社会所认同,不被当事人接受,判决后常引发当事人上诉或上访,被一些所谓“社会人士”抨击为司法不公;而一些法官针对实际释法、司法和执法,却被社会认可司法很好,却受到社会现实和社会舆论的赞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态呢?
第一、中国疆土辽阔,民族众多,即使是同为汉族,各地由于地理、人文环境的不同,经济发达状况、经济交流的疏密程度不同,形成了“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与欧洲国家地域相对狭小,因工业化和商业化带来的社会同质化程度高,形成一种鲜明的对照。所以法官不能离开特定的发案环境照搬法律条款强行对案,也不能象有的人鼓吹的那样,将某些发达国家的法律照抄或照搬过来运用,就是所谓的法治中的依法办案。如果法官是这样办案,对我国来讲务必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在我国现有这种社会环境下,法官应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当事人受教育的程度,为当事人解醒诉求的真实性,以及什么样的诉求才会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解除当事人对法律的困惑,让当事人贴近接受法律的裁判,达到法律的终极目的,消除社会矛盾和纠纷。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法官应该是在认同法律统一作为的同时,为了保证法律的执行和有效,又不可能严格执行统一的法律,让已颁布实施的法律真正水土皆服。所以笔者愚蠢地认为在法官司法中不仅仅要强调办案的合法性,而且应对所办案件,不管是审理判决还是调解的案件,经常性的操作都要力争做到“合情合理”,让当事人和社会认可才是头等重要的。一个案件一旦作出司法决定,没有社会的支持和当事人的认可,那是算一个完善判案,也不时一个好法官所作出的决定。
伟大的毛泽东曾于70年前就指出: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这个基本判断,仍然是今天中国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直面的一个最基本的现实。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令人眼花缭乱的变革时期,各种矛盾交替出现,急需要用来法律治理。在这样一个时期,你可以用中国正在步入“转型时期”或步入“法治时代”这样的大概念抹去一切差别,但是,我敢这样说,你不能用这些概念本身来解决任何现实问题。因此,要在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有一定的前瞻性下,同时又要使法律不失灵活性、丰富性、现实性,司法才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解决现实发生的纠纷。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基层法官每天都在直接面对大量的刑、民、商事、行政案件,多变的案件现实,直接面对活生生的人和事,因此通过审理分析这些案件,法官就会发现立法中的许多不当之处、许多空隙和一些盲点。由于法律规定了法官的职能,他们又必须对案件做出具体的最终决定。因此,无论立法家在理论上如何论述或规定,都不可能对发生的现实事实作出全面锁定,而实际生活中的法官都必然要对审理的案件做出判断,调整有关法律,来争取社会和当事人认为比较好比较满意的结果,当然这种结果是锁定法官在没有私心的基础之上。
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一个理想的基层法官就可能或必须根据习惯的作法以及有关的政策性规定或原则,以及多年的司法经验作出实践的理性决断,补充法律那些空白和盲点;在法律不明确的地方,法官要以实践的智慧加以补充,使之丰富和细致;在法律有冲突时,法官要会选择他(她)认为结果会最好或更言之成理的法律予以适用,判决或调解案件;在法律具有弹性、涵盖性、意义增生性的情况(这是不可避免的),追求一种更为合理的法律解释,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迎合社会的公允。所有这些,可以称之为所谓的法官“解释”,但在一定层面上又是一种为社会生活“立法”的过程。法官通过这种司法实践,使已制定的僵硬的法律获得了它的生动性、再生力和可塑性,保持了与整个社会以及具体的社会生活的贴近、相关和大致同步。只有法官的这种司法实践具有的特点,才能打破那种以法条主义的“法治观”构建起来的司法与立法的概念分离,承认司法的现实。避免一些在审理案件中不切实际的空谈,力求在一种局限之内追求所审案件的最佳判决或调解,将一个不着边际的问题化解成一些可以操作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真正化解争议,解决矛盾,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愚昧地认为作为中国的法官不能仅仅是法律的售货机,而且应该具有售货、修理、补充和发展完善的助推功能,才能真正让已颁布实施的法律在一定的环境中发生的特定案件水土皆服。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