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69394 发表于 2009-6-18 12:23:30

一个具有深圳精神的判决

  ──论律师a>费债权转让

  案情和裁判简介

  2006年10月10日,江西人Y与深圳S律师a>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按裁决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律师a>费,诉讼违约金一万元;为了简化手续、明确责任S律师a>事务所将其对Y的律师a>费债权,转让给承办案件律师a>L;胜诉后,Y独吞胜利成果,无故不支付律师a>费。承办案件律师a>L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Y提起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A>被告Y向原告L支付律师a>费,并认为诉讼由于被告Y违约而起,同时判决被告Y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该判决看似一个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实际上解决了当前困扰着律师a>业的一个难题,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律师a>的烦恼

  当前律师a>业,存在着僵死的“统一接案、统一收费”的规定,律师a>面对赖账的当事人,无权立即直接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征得律师a>事务所的同意,借用律师a>事务所名义起诉,这给律师a>获得报酬和回收垫付费用带了障碍;自由职业的律师a>与所属的执业机构律师a>事务所之间关系极为松散,律师a>常常变换律师a>事务所,律师a>事务所也经常重组、更换老板。每一次变动,都会带来债权债务变化,给律师a>追索报酬带来障碍,也都会产生一些损失。有时律师a>离开一家律师a>事务所后,要追索曾经,在该律师a>事务所办理案件的报酬和垫付的费用,会遇到原所不给盖章或刁难,律师a>或与原所产生执业纠纷、或放弃报酬和垫付的费用;如遇到原先的律师a>事务所解散的噩运,因为无法加盖印章不能起诉,或者报酬执行到了法院后,因没有印章无法领取报酬。给律师a>带绵长的烦恼。

  僵死的规定

  《律师a>法》第二十五条“ 律师a>承办业务,由律师a>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该规定被称为“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我打听了香港的律师a>和仔细阅读了悠久的民国律师a>法,均没有“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规定。该规定起源于1980年《律师a>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是计划经济年代产物,那时律师a>事务所是司法局下属,是国家机关,甚至还有枪支和手铐;律师a>是国家干部、有行政级别,每月从司法局领取工资的,律师a>无需自己找案源,也无需为开拓案源支付成本。

  今天,除了极少数对公有制有特殊感情、或具有守法癖律师a>事务所外,再难找到给律师a>分配案件和发工资的律师a>事务所了;绝大多数的律师a>事务所既不给律师a>发工资了,也不分配案件了;相反,律师a>自己不仅要花费精力和财力开拓案源,而且,还要按期向律师a>事务所交纳“管理费”或“挂靠费”,分摊律师a>事务所的日常费用,律师a>事务所的营利就来源于律师a>交纳的“管理费”或“挂靠费”。社会已进人市场经济,“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法律的规定没有与时俱进,早在二十年前就已僵死了;难怪律师a>把现行的《律师a>法》称为《律师a>管理法》。

  空假的法律造成了认识混乱

  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律师a>以律师a>事务所名义签订委托合同和收取法律服务报酬,除按年向律师a>事务所交纳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和向律师a>协会交纳“年检注册费”外,报酬的多收、少收和不收全由其自负盈亏,双方的关系有点像挂靠关系;律师a>亏开始执业的头几年或到一个新的地区执业没有收入和亏损,在今天已是司空见惯;从商法角度上看,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的关系,属于“商号出借”;律师a>借律师a>事务所的名义订立委托合同、收取法律服务的报酬,这一切完全是故意人为的绕弯弯和故作虚玄,是制造纠纷土壤,完全不符合正常人思维习惯和有违常理;曾经有个当事人A不愿在委托合同书上签字,其理由是:“我是请L律师a>帮我打官司,我没有请S律师a>事务所帮我打官司,为什么写我与S律师a>事务所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呢?我是直接与L律师a>谈的案子和合同,我从没有找过S所;为什么要写S所指派L律师a>帮我打官司呢?这样,如果S所要换个新手搞不定官司怎么办?为什么要故意绕弯弯呢?这里不会有什么圈套吧?”L律师a>再三解释A当事人才a>勉强在合同上签字。“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存在的理由,或许是《律师a>法》规定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是劳动关系;但现实中与律师a>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律师a>极少。不要说一般人,搞不清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就是律师a>、律师a>事务所、律师a>协会、司法局、劳动局和法院也搞不清,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这是过去的“统治阶级意志”臆造的空假法律制度,在社会上已产生了认识上的混乱。“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存在先天性的虚假和诚信缺失,严重背离人类思维常理,不仅给律师a>自己的权益带来了损害;也成了忽悠当事人的一个晃着,其表现是造成了许多当事人认为律师a>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时,一般会起诉律师a>,而不是起诉律师a>事务所,最终,因主体错误被驳回,造成了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立法不当法创造了执业纠纷

  律师a>的案源是律师a>自己找的,全程的法律服务是律师a>自己提供的,办案中的费用是自己垫付的,总之,所有的劳动和全部的成本是办案律师a>付出的;办案律师a>却不能名正言顺的以自己名义收回成本和获取报酬。由于以律师a>事务所名义收取的报酬并不是真正属于律师a>事务所所有,律师a>事务所给律师a>盖章缺乏积极和主动性,给律师a>的执业活动带来不便,双方经常因此产生执业纠纷;律师a>工作的不定时性与律师a>事务所标准工作时间,“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必然给律师a>签约和执业带来不利,产生了新的纠纷;假合伙和“二级合伙”的律师a>事务所大量存在,不良的律师a>事务所老板,凭借着收费权柄,任意的提高“管理费”或“挂靠费”和办公室的租金,对一般的律师a>进行盘剥;还有借盖章的权柄,故意的律师a>进行欺压和刁难;从而产生了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执业纠纷”不断,甚至演变成了暴力冲突,还有的律师a>被逼无奈私刻印章,可以说极少有律师a>没有涉及过“执业纠纷”,深圳市律师a>协会成立了执业纠纷委员会,专门来解决“执业纠纷”,可见其问题多么的普遍。如此多的纠纷是立法时没有的,是僵死的法律规定新造出来的纠纷。

  不作为的管制思维

  在律师a>与当事人的委托合同纠纷中,赖账的当事人多以收费太高、合同不公平、律师a>没有尽心为由抗辩,极少提出主体不适的问题;而法官常常以从严管制和嫉妒思维对律师a>进行职业报复,这也是当前律师a>与法官不正常关系的形态之一。有的法官以主体不适格的理由驳回起诉;有的以《律师a>法》规定“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承办律师a>的违反了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有的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与特定律师a>之间的信赖关系,其合同性质决定债权不得转让;有的法院以债权有争议不能转让等勉强的理由。有的法院怕麻烦,怕增加本院的工作量,从立案到裁判,总是想方设法挑毛病,驳回原告的起诉;需要指出的是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律师a>事务所转让其律师a>费债权。

  鼓励交易的法律精神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构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交易为己任的法,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管制交易为己任的法之间的根本性的区别。所以,应当从鼓励交易的精神来理解法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转让自己的债权,办案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平等协商进行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办案律师a>取得了委托合同项下的报酬债权,理所当然具有原告资格。对第二种说法,律师a>法有“统一收费”的规定,即使恶法易法;该规定只是调整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之间的管理关系,“统一收费”是指收费权属于律师a>事务所,故律师a>事务所有权转让自己的权利,这应该是法律常识;律师a>事务所行使该权利,不一定是老板亲自收取报酬才算是“统一收费”的,完全可以委托其成员来行使,也可以转让给他人行使,这方面并没有否定的强制性规定;律师a>事务所转让其收费的权利,应理解为行使“统一收费”的一种方式。第三种观点,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与特定律师a>之间的信赖关系,其合同性质决定债权不得转让;这种信赖关系在市场经济下大为削弱,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信赖是指当事人对律师a>履行义务的信赖,并不是谁收取报酬的信赖;相反收取服务报酬的权利转让给办案律师a>,会加深当事人对办案律师a>的信赖;有的当事人以为钱是所里收的,不是办案律师a>收的,担心办案律师a>不为自己的案子尽心尽力,私下再给律师a>钱物就是这个原因;故以此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在法理上的理由并不充分。第四种观点,以债权有争议阻止转让的效力,理由明显的不能成立,因为,有争议债权和将来的债权并非无效债权,都具有可转让性,在法律界早现成共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需要补充的是,违反为一方利益或行政管理设置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律师a>法》第二十五条并没有使用“应当”的字句,该条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尚有疑问。



  提高效率的交易

  律师a>借律师a>事务所名义起诉赖账当事人,虽然起诉的费用全由办案律师a>支付,但是,律师a>事务所负责人在《起诉状》上签字盖章前,仍要仔细全面的向办案律师a>了解案情、审阅相关材料、审核证据和进行沟通,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借律师a>事务所的名义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律师a>事务所的反诉,律师a>事务所对此也有所顾忌的;律师a>事务所将债权转让给办案律师a>,使律师a>事务所免于卷入不必要的官司。对律师a>来说,借律师a>事务所名义起诉,要耗时与律师a>事务所沟通,律师a>事务所可能会考虑自己的利益,漠视律师a>的利益不同意起诉;有时还会出现律师a>事务所合法“侵吞”和“挪用”律师a>费,不转交给律师a>现象,产生许多麻烦和风险;通过办案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的债权转让,律师a>和律师a>事务所双方都是受益者,更重要的是消灭了大量的职业纠纷,同时每年被处罚的律师a>将减少百分之六十以上;总之,这项交易减少了社会成本,提高了社会运作的效率,增加了社会财富,更有利于社会的诚信,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

  作为一名律师a>在接受一起法律事务时,首先考虑的是否能收到律师a>费;一般情况下,富人除先付了律师a>费外,还会向办案律师a>提供额外利益,常常优先得到较好的法律服务;现在融资渠道很少,穷人没有钱,很难得到法律服务,后付律师a>费确实解决了他们急需;但获胜后,一些以低收入者,以盒饭为午餐,把使用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看成是一种奢侈,并以自己的劳动价值尺度度量律师a>的报酬;认为委托合同收费太高不公平,有些弱势者中有的长期受到不公的对待,其公平观念,极易受金钱的左右,其违约率远高于高收入人群。就目前的社会现实而言,在后付律师a>费的委托合同纠纷中,律师a>绝对处于弱势的法律地位;律师a>去法院起诉曾经为其服务过的当事人,里外不是人,心情是多么的复杂和悲凉!而且,常常也得不到社会理解,律师a>不仅物质利益被其侵害,心理上也是个阴影,是个职业的耻辱,再加上手续繁琐,一些律师a>因无奈选择放弃;一日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律师a>执业几年后,慢慢地失去了对弱者应有的同情心,变的麻木了;可以说绝大多数律师a>都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只是数量和金额差异罢了;律师a>一个一个地渐渐的麻木了,律师a>这个社会群体的堕落了也就不足为奇了;有经验的律师a>尽可能不办某些弱势群体的案件,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是人的天然正义和良心的慢性死亡;著名的为劳工打官司的律师a>周立太就是例证。

  深圳精神的判决

  福田法院面向实际、不怕麻烦、不回避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深刻领会了法律精神做出了看似平常的判决,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显得十分可贵;判决书依法确认了律师a>与律师a>事务所的债权转让的合法,判决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在获得约定的法律服务后,以法向付出劳动的办案律师a>支付约定的报酬,以法律的手段调整了社会关系,毫无疑问是一个有深圳精神的判决。判决的意义,在于明晰、简化了社会关系、减少了不必要的手续、大量减少了执业纠纷,减轻律师a>业运作的成本,更有效打击赖账行为,最终会提高社会效益、维护了公正和社会的诚信度。一位深圳知名律师a>,在调处一起执业纠纷时谈了自己的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a>这种职业至少不可能全部实行“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干净利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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