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865qo 发表于 2009-6-20 08:56:23

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农村信用社针对农村的贷款业务,对鼓励农民群众自主创业,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推动新农村建设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近年来涉及农户、个体业主与相关担保人之间的农村信用社贷款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折射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农村信用社贷款纠纷正面临着诉讼难、执行难的两难局面。笔者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结合所在的抚松县法院松江河法庭辖区内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对辖区内信用社的五户联保贷款情况及贷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归纳、整理,情况如下:


  一、抚松县法院松江河法庭2008年度对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


  抚松县法院松江河人民法庭a>在2008年度共受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西信用社、池南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件,较2007年有了显著的增长。共审结50件,结案率100%,其中判决24件,调解17件,撤诉7件,移送1件,裁定驳回1件。贷款额度达到或超过10万元的23件,10万元以下的26件,案件总标的额580余万元,且不含利息。经依法审理共收回本金45.3万元,仅占案件总标的额的8%。


  在案件执行方面,2008年松江河法庭共受理申请执行人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西信用社和池南信用社的执行案件共9件(抚松县法院规定1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县院执行局执行),总标的额为74万多元,现全部执结的6件,部分执行的1件,未执行的2件,已执行总标的额为59.9万余元,占申请执行案件总标的额的80%。


  松江河法庭在2008年共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105.2万余元,仅仅占审理和执行该类案件总标的额的16%稍强。由以上数据分析不难看出,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已经凸显。但为什么有如此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难以收回?原因究竟在何处?


  二、农村信用社在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可将其归结为六个方面:


  1、贷款前对贷户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考察不细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执行中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农村信用社涉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贷户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都未进行过认真的考察。而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诚信度由一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诚信度的高低有无,与贷款能否按时偿还息息相关,所以对借款人诚信度的考察是必不可少的。而被诉的大多数此类案件,信用社很多都无法提供涉诉借款人的准确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反倒是我们的法庭干警想尽办法为保障信用社权益和案件顺利审理,去多方查找涉诉借款人住所。这便导致多数此类案件在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手续时,少则花费半天,多则一天或几天,极大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降低了案件审理或执行的工作效率。甚至于有的案件在起诉后,才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早已下落不明,因此只能对下落不明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提出撤诉或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种作法虽然合法,却进一步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无形中还提高了其他被告人对法院的抵触情绪,升级了与信用社的矛盾,于是大大影响了一部分被告的还款积极性。有的被告人费尽力气虽能找到,但早已身患疾病,甚至居住的房屋都要倒塌,自身日常生活都无法保障,对贷款根本无能力偿还。从利益环节来看,个别信贷员为获取高额奖金,不按行业规范审查贷户的偿还能力和信用度,违规放贷,突击放贷,这是造成此类贷款风险的原因之一。


  2、贷款手续的办理不规范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我们可以发现一部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所使用的身份证是过期身份证,更有甚者,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签字竟然不是其本人,且信用社工作人员对此又很模糊,叫不准,叫不硬,因此只好走司法鉴定a>程序。案件审理程序变得进一步繁琐、冗长,不仅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如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而且又使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了待定事实。上述情况的出现,说明在部分贷款的审批和办理过程中,行业规范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筑牢每道防线,这便使日后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甚至不能偿还成为了一种必然。


  3、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相分离


  这种现象是指一部分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有些用款人还是案外人,且信用程度很低。例如松江河法庭2008年受理的50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此种情况的达到了34件。加之五户联对象多是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群,此类贷款放出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三者构成了一个很微妙的相互作用的关系,有些贷款人或担保人便想借此逃避还款义务,有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窃想事不关已,便高高挂起。而一旦面对贷款清偿时,对贷款的追偿就会出现“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的局面,既使有偿还能力,但想要理清头绪,把这些人的钱掏出来偿还贷款也需再费一番周折。


  4、所贷非所用,而是挪作他用


  细查案卷,几乎所有经法庭审理的的信用社借款合同案件,借款用途一栏几乎都是清一色的“发展或种植人参”等。但案件经审理发现,实际用途与借款用途栏填写的内容两者皆然不同,有些用作了房地产开发,有些用于了土特产经营,有些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或者用于了其他的生产经营用途。如此情况,往往在贷款发放前和贷款使用过程中,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已是心知肚明甚至是眼见为实,而贷款却照常发放和挪作他用。借款人对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存在预期违约,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又存在实际违约,所借非所用也就必然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但谁又能说农村信用社不该对此负责任呢?


  5、贷后对贷款的用途及贷款偿还能力监督不利


  另外,借款用途审查在金融系统贷款发放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借款合同中也必然有明确的约定,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发放用途又关系到国家农业政策调整的大局。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借款用途违约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具体关系到此笔贷款能否发放,放款数额多少的问题。但是通过案件审理我们不难发现,目前信用社对于所发放贷款用途的贷后考察及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后监督,无具体的可行性规定,甚至可以形容为一片空白。贷款不按合同约定使用,随心所欲、无节制的滥用,势必大大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我们建议,对于借款人贷款用途和偿还能力,在贷款发放后应进行定期考察和实际监督,并将此作为一种长效机制,如借款人所借非所用或经济状况恶化,影响到贷款的偿还,可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将贷款收回,以免贻误还贷时机造成损失,将有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6、跨辖区发放贷款


  此外,造成此类案件的另外一个原因,便是个别案件属农村信用社跨辖区发放贷款所致。跨辖区贷款的发放,一方面违背了农村信用社行业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对于贷前农户资信的考察,贷后用途的监督,贷款的到期回收等都及为不便,更易形成管理和监督的漏洞,无形中增加了贷款风险,如到期不能偿还,诉讼程序的履行也极为不便。


  以上所列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发放中出现的问题,是松江河法庭在审理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总体上可归结为涉案农村信用社在贷前、贷中、贷后考察的不细、操作的不严、监督的不利,使贷款回收不到位成为必然,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上述问题出现后,虽然法庭已穷尽法律手段,但此类纠纷不是单纯运用法律手段所能够全部解决了的,很多隐患和风险在贷前即已存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事后用法律手段弥补,效果有限且不能治本。要想解决还贷难问题,信用社加强内部管理、按章办事、完善制度才是去病之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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