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鱼 发表于 2009-6-21 12:18:33

法官的政治智慧与审判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陆续借鉴和移植了不少西方国家的法律经验、法律制度,不可否认,西方的法治模式、法律成果对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因西法移植的水土不服而给中国法制进程所造成的窘境,法治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和实践。法官必须要有高明的政治智慧和高超的审判效果。。


  一、法官高远的国情认识


  以西方为蓝本的现代法律制度, 是建立在一套运行成本非常高昂的司法体系之上,它所倡导的是一种以城市文化为主导,崇尚的是个人主义的现代理念,这是一种严格理性主义“格式化”的运作方式,司法的启动与运行遵循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司法解决的常态更多地是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相互辩论和质证,是一种对峙博弈而非交涉合作的方式。比较来看,中国人对法律观和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法律观、正义观,我们更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和直观的感受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人们更愿意从伦理道德、实质合理性及自身利益的角度看问题。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多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举证能力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实际的差异,法官只会用高深的法言法语、完全采用西方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进行庭审,结果和效果是可想而知。从表面上看,我们是在追求程序正义,是在与国际接轨,然而,法庭变成了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一些困难群众、弱势群体就很难受到应有的特殊保护。片面、单纯地追求“一步到庭”,强调“坐堂问案”,这虽然达到了强化法院权威的作用,但也忽视了中国特有的调解价值,有可能使一些案件被简单地“驳回”,从而引起上诉、申诉案件增多等等。


  因此,简单地套用西方的一些“法律术语”,致力于将西方的法律“移植”、“克隆”到中国大地中,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国情和实际不加考虑,对法律发展的自然演化过程、文化底蕴视而不见,甚至利用西方法律理论作武器,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这在中国是行不通的。完全按西方人的要求和模式去从事有关中国的法制建设,一步一趋地被别人牵着鼻子走,是要付出代价,没有出路的。中国是个崛起中的大国,在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地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学习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但是,另一方面,西方“法治”毕竟产生于特定的历史传统与文化环境,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法律发展的背后,存在着制约它的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用不着非要尾着西方跑,忽略中国的国情语境,它只能使我们的法治失去中国根据、历史基础和文化前提,最终远离中国这块土地而成为空中楼阁。我们不能拔苗助长,急于求成,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民情,把目光胶着在本土上,在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上。


  二、法官高明的政治智慧


  在中国,法官要讲政治,法官要有一定的政治智慧。司法问题历来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司法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中最基本、最稳定的规则和价值的体现。法院审判、法官办案依据的是法律,但法律从来都是为政治、政权服务,脱离于政治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官的职业是政策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法官作为法律执行者,当然要有一定的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


  有人认为,在美国,法官就和政治保持着足够的距离,司法是完全独立于政治和政党的。事实上,在美国或者西方典型的法治国家,同样存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就连宣称司法最独立的美国,也不可能完全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比如,美国**官就是由具有党派身份的总统任命的,其本身不可避免地带有其党派的政治立场和政策取向,联邦法官选任问题上历来要经历激烈的政党之间的明争暗斗,著名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件是美国司法审查权确立的第一案,被视为司法独立的经典案例,该案正好说明了美国的政党政治是如何影响司法的。多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种族歧视、人工流产、社会福利、枪支控制等大量包含政治、社会问题的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不得不考虑政党政策、利益平衡、公众可能的反应等问题,并格外注意判决作为法律对未来一系列案件可能的影响、对未来司法的影响。


  综观我国每一部法律的制订,均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和政治背景,都有明显的政治倾向。在执法过程中,法官在执行法律时就无法绕开政治,甚至必须要有政治上的考量。事实上,对法律研究得越深,就越会感到法律和政治的交汇以及和现行政治体制的碰撞,要想躲避政治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没有政治理念的法律人是盲目的, 不考虑政治效果,有些案件就有可能转化为政治案件,就有可能引起更大的矛盾与纠纷。中国的体制的共产党领导,共产党执政,民主党派参政,有些纠纷的最终解决必须要依靠政党、依靠政府、依靠行政机关。


  甚至,法律与政治始终是相辅相成的。法治是人类社会几千年来政治智慧的最高形态,是政治文明化的必然结果,没有法治做保障,政治只能是野蛮的政治,是暗箱政治,离开法治搞政治,就是见不得人的政治,就是权力的专横和暴政。法治的价值就是对政治权力与政治行为的合理性配置以及规范化约束,是对政治权力进行规制。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是多数人代替少数人的民主政治史,是不断抛弃暴力政治、权谋政治与阴暗政治的政治发展史,是公民选择协商、公开与透明,要求民主、理性、健康的政治发展史。如此,法官对政治保持冷漠、嘲笑是不智慧的表现。法官不仅要讲政治,而且要比一般人更要讲政治,这个政治就是要旗帜鲜明地反对特权,反对人治,反对专制,就是要使政治成为光明的政治,廉洁的政治和看得见的政治。


  在当下,法官要讲政治,首先要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要读懂弄清中国的国情。社会转型期的法院不仅仅是一个审判机关,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作为法官,处理任何案件,只做法律思维,只见法律,只知道就案办案,只掌握从文字上解释法律的种种技巧,是不可能处理好具体案件,解决好实际问题的,也更不可能完成法治为政治服务的使命。法官在处理某些案件时,一定要深明大义,眼光向外,只有这样,裁判的结果才会被社会所接受。


  当然,法官讲政治,不能以政治见解的分歧来左右自己中立的裁判立场,不能以政治上的压力来影响自己公正的裁判,不能以自己的道德偏好和政治图谋来执行法律,我们所说的法官讲政治,不是进行政治投机,不是进行政治迎合,而的是在路线方针上,在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上拥有高明的政治智慧,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放在更大的背景下思考问题,法官讲政治,就是要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能够把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结合起来,能够坚持“三个至上”,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在事关方向、事关原则的问题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大局。


  三、法官高超的审判效果


  法官审案必须讲究高超的审判技能和审判效果。 解决纠纷是法院的基本职能,是法官的主要职责。但解决纠纷仅仅意味着案件的处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暂告终结,如果无法消除当事人在心理与精神上对抗、对立情绪,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并不一定偃旗息鼓,还有可能上诉、申诉、上访,案了事不了,官了民不了。如此,法官不仅要在程序上公开、公平地处理案件,更要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适用法律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案结事了意味着案件从审理到执行,从实体到程序的完美结束,意味着当事人与社会大众对处理的结果口服心服。




  案结事了,并不是要求每个法官都成为死记硬背法律法条的教条式法官,而是能够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把案件事实与现行法律有机结合起来,在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同时,尽可能透过现象看清本质,通过充分的说理,使胜诉的当事人赢得明明白白,使败诉的当事人输得心服口服。所以,案结事了,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实质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获得社会的公众认同,进而推动社会的文明发展。


  法律是为民众服务的,法律不能脱节于社会,在社会转型的过度时期,人民法院要负担的责任已经不仅仅是根据法律来判定是非,更重要的就是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确保一方平安,这就要求法官不能简单地机械办案,就案办案,而必须重视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办出让当事人满意的案件,让社会接受和公众认可的案件。 法官对纠纷的解决,不应当是在法庭上为了自己的利益鼓励当事人进行过度的辩论、对峙、搏弈,而应当是围绕矛盾和冲突,尽力想法和解、化解,消解。


  社会不能没有法律,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是世俗的学问,法律必须为社会生活服务的,只有老百姓信任法律,中国法治才有希望。虽然法律构筑了精密的理论殿堂,法律职业设立了严格的准入标准,但法律不能自绝于社会之外,裁判案件的法官不但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应该是通晓人情世故的练达之人,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法官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法官判决的对象不是我们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法官不能只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更要学会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是否竟得起推敲。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价值判断标准,必须要兼顾和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两者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僵化的司法教条主义是不可取的,它不能公平地处理案件,实现社会正义。但是,仅凭着法官满腔的正义激情,单纯地运用自己的良知、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案件,也同样应当反对,我们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我们对社会效果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法律规定在制度功能上的扭曲,更不意味着为追求社会效果,可以不执行某项法律制度或某项法律规定。而是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学会为当事人着想,与当事人保持着一种良好的对话和交流关系,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社会舆论的评价及对今后的规范效应,耐心地说服当事人、教化当事人。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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