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ozxaht 发表于 2009-6-23 19:21:43

司法裁判的社会经验

  中国早期的法律教育家孙晓楼提出,法律人必须要通晓基本的社会常识。他认为:“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切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的问题;所谓柴、米、油、盐、酱、醋、茶的开门七件事,所谓吸烟、吃饭、饮酒的问题,所谓住房、耕田的问题,买卖、借贷的问题,结婚、生小孩的问题,死亡分配财产的问题,骂人、打人、杀伤人的问题,偷鸡、摸鸭子的问题,大至国家大事,小至孩童争吵,都是人干的事情。从这些事情里遂发生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假使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当然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的可以清楚些,周到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至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


  司法裁判本来就是一种操作性、实用性很强的裁判活动,所以,法官要越老越好,司法裁判的经验要越多越好。从法律适用的过程看,案件决不是“1十1=2”的机械适用过程,如果真能这样,那电脑也能办案了。这如同一个医生给人看病,他是依靠自己的经验给病人看病呢,还是按照医学教科书给病人看病?显然,教科书只能是死的教条,而人的经验才真正浓缩了人的智慧,一个好的医生是不会从教科书上抄药方来给病人医病,同理,一名只会纸上谈兵的法官是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所炼就的一些技艺和积累的经验,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


  比较来看,以“马锡五”为代表的“乡土派法官”,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重视经验,深入群众,而一些从学院培养的“学院派法官”则习惯于重视理论,严格遵照法律,追寻程序正义。 处在特殊的“转型期”,中国的法官必须善于把经验和知识进行有机结合,一方面,在推进现代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法官必须具有现代的司法理念,居中裁判、严格依法办案、遵循程序正义;同时,为了更好地消除社会矛盾、逐步建立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仰,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法官们还必须熟悉中国的国情,了解中国的社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以增强其社会阅历和综合知识,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法官所依赖的知识、使用的语言、裁判文书的格式与文风应当与广大民众的现实生活基本保持一致。


  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件,甲与乙是夫妻,两个结怨较深,经多次调解仍不能和好,后甲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套两间一厅一厨的住房,两个人均可以在其父母家居住。在分割财产时,双方互不相让,均要房产。承办法官在解决这起纠纷时将两间卧室裁判为一人一间,而客厅与厨房是共同共有,这样的处理结果必然是双方矛盾不断。其实本案完全可以对房产实行评估或竞价的方式处理给一方所有,由另一方付出相应的费用,这样就完全避免矛盾。这说明,法官判案只符合法律的规定还不行,还必须符合基本的社会常识和社会经验。


  考察西方法治发展较为完备的国家,我们会发现,法官的经验也非常重要,绝对的规则之治有时也要根据现实加以变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常常考虑为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就借助了必要的经验。在著名的1896年承认“种族隔离平等”原则的Plessy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这一原则的一个基本理由,就是法律无法消除人们之间的种族偏见。1954年推翻该判例的判决中,也只是要求政府采取有节制的速度废除种族隔离。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虽然清楚种族偏见是违背宪法精神的,但长期的文化传统决定了解决这一问题不是法院一纸判决就能解决,法官们意识到,缺乏审慎态度的判决虽然贯彻了规则之治,但因其难以执行性,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相反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冲突。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不令人满意,社会上流传着各种对人民法院和法官嘲讽的民谣,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质询在逐渐增多,到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现象也屡屡发生。凡此种种现象都深刻地说明,虽然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成绩不可否认,但是如果我们的裁判没有充分地让社会公众承认和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没有与社会达成共识,司法的社会性和务实性太差,法律的权威是有问题的。


  法官必须对中国的国情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高谈阔论是解决不了问题的,纸上谈兵也是解决不了问题。法治社会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业,它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同样,公众对司法的遵从和法律信仰的养成,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一社会现实背景下,法官既要坚持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开展审判工作,并以此来影响公众思维。同样,中国固有的一些传统、经验和方法也还不能丢。


  我们构建和谐社会a>,这既是对中国传统或中华文化的新的回归,又是传统文化在融入现代法治文明时的一项创新。回归使我们找到了比较务实的传统文化之根,创新则使我们的理念、思想和制度重新焕发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活力。对任何纠纷的解决,司法永远不是万能的,那种试图将社会的各方面或一切领域纳入法律的轨道,认为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法律这一种办法加以解决是行不通的。在正常的情况下,司法不应当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否则,所有社会纠纷都涌到法院,就会使法院工作不堪重负,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还可能造成以落实法律规则以形成社会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


  固然,司法是一个专业判断的过程,司法需要高度的职业化、同质化、专业化,而且社会和司法之间也要隔离出一道必须的“防火墙”。但司法的判决结果,最后必然要反馈社会,要接受社会民众的最终检验和验收。为此,中国的司法还要实行专门机关办案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式。否则,完全背离社会预期的所谓司法精英化,就有可能沦落成一种孤芳自赏的司法神秘主义。


  只有务实,法律才能走向社会,深入人心。只有经验,法官才能熟练地解决纠纷,法律才有说服人的力量和值得尊重的基础。由我国乡土社会的人文特点所决定,基层法官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a>的法官的司法理念和思维方式中应与中、高级法院的法官有一定区别,这种区别就是更加强调法官的经验,强调法官对当地的社会习惯、道德水准和舆论、价值观和习俗等社会规范的了解和把握,强调在处理案件时要做到情、理、法三者的和谐统一,做到法律于常识、常情、常理的兼顾。


  司法实践是个非常具体实在的活动,我们要反对要么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要么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法官裁判案件随心所欲的工具,这两种倾向都是极端的、错误的。法官的务实和经验不是简单的就案办案,它更多的还体现出法官办案的一种方法、技巧和水平,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两个效果的统一不是应景的口号和权宜之计,而是具有深刻内涵的科学命题,要作到两个效果的统一,更多的是要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和处理案件的社会感悟。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和常识、民情与法律的相悖而导致人们对法律规避的情况值得反思。比如我们的继承法a>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平等继承的权利,而在广大的农村,即便有法律的支持,出嫁女儿与娘家兄弟争遗产时总是“理不直气不壮”, 这不是说出嫁女从法律上诉讼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合法,而是是由于长久以来中国形成的民情、民俗使然。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是只有儿子有继承权,尽管这个传统有问题,但现实情况就是出嫁女争夺娘家遗产,即使有法律上的保护,也很少有出嫁女敢愿意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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