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lkxOOOA 发表于 2009-6-23 19:21:44

纠纷处理与社会和谐

  百余年前,一位巨人阐发了他关于“自由人的联合”的主张,从而在思想上开启了人类社会结构和谐建设的新篇章。这种“自由人联合”的制度设计及其实践,确实给人类社会的和谐构建注入了全新的内容——那种从“压制型”的“和谐”秩序模式终于走向了“自治型”、“商谈型”的和谐秩序模式。然而,和“压制型”的社会结构相比,“自治型”的社会结构就一定天然是经济的、合理的吗?问题恐怕并不那么简单。也许,自它表面上观察,这种秩序模式更不经济、更不“合理”。因为所谓“压制型”秩序模式的形成,也不仅仅是靠什么压制,事实上,它也依赖于在某种教化体系下形成的人们的“思想一致、口号一致、步调一致、行动一致”。这种教化的长期以往,也会大大地节约彼时和谐社会a>建设的成本的。然而,我们知道,这是以自由人及其自由思想的丧失为代价的。

  而在一个“自治型”的社会里,社会和谐的形成,尽管离不开作为公权的国家机构的必要作用,但这种秩序形成的主要动力却来自于主体以利益取向为核心的个体合作。显然,这种秩序的形成,除了人们的利益动机外,还需要人们把这一动机置于公共交往中主体可以接受的合作交往框架中。这就必然对主体的素质问题提出了独特的要求。这种素质不是禁欲主义的道德宣传,恰恰相反,它需要的是功利主义(普遍功利)的道德宣传。在这里,如何实现功利和道义的逻辑统一?确实是“自治型”秩序建设的一道必须破解的难题。

  如果说西方国家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难题的话,那么,正在从“压制型”秩序模型向“自治型”秩序模型转换中的中国,社会和谐也因此面临着严峻的问题。一方面是“压制型”秩序机制的明显失灵,另一方面又是“自治型”秩序机制的明显缺位。转换视角看,则一方面是“压制型”秩序方式不断改头换面地被运用;另一方面,又是“自治型”秩序的要求随着市场化发展而日益强烈。这种矛盾,最后必然会具体表现为形形色色的社会纠纷。

  任何时代,只要有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就有因交往意见的分歧所产生的纠纷。大概正是出于这种判断,毛泽东曾说:“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可以说,没有纠纷,就没有人类交往。但是纠纷出来了,就需要人们设法出面去解决。否则,把纠纷搁在那里,不去解决,只能意味着人们继续交往的渠道被截断。人类历史上一切法律规则的制定、一切公权机构的设立,就积极方面说,都在于寻求如何预防人们交往行为中的纠纷;就消极方面讲,则在于当人们的纠纷一旦发生后,如何设法去消除纠纷。特别是这后一点,对社会和谐的形成至关重要。因为一旦纠纷事实出现,即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出现了裂痕。对此,如果人们能设法去补救它,社会和谐的裂痕自然会缩小、甚至弥合;反之,如果人们放任它而不去补救,社会裂痕继续扩大不说,甚至还可能因此造成整个社会构造的分裂、颠覆。

  继续面临的问题是:究竟何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最能有利于对社会和谐的修复?以往我们总是迷信国家正式解决机制。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以国家为组织时代人们之间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然而,回顾古典中国,放眼西方世界,除了国家专门机构对纠纷的解决之外,民间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等也不失为纠纷解决的重要的和必要的方式。在我看来,就日常纠纷的解决而言,这些解决机制相比于纯粹由国家机构出面对纠纷的排除,不但成本低、效率高,而且对社会裂痕的修复效果会更好。特别对具有数千年农耕文化传统,人们在交往中普遍不愿“撕破脸皮”的中国而言,这类纠纷解决机制大概尤其会好。因此,我们能否在关注国家机关解决纠纷职能的同时,运用“善治”的社会理念,深刻关注源自民间的纠纷解决之道,并设法使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仅作为国家正式解决纠纷机制的“拾遗补缺”者存在,而且把它们纳入法律许可的轨道,和国家机关处理纠纷一样受到重视?

  我想,提出这样的问题,对习惯了站在“国家主义”立场上看待法律、看待纠纷解决的人们而言,似乎不可理喻: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焉能与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相提并论?但当我们换个角度,站在某种“社会主义”的立场上思考问题时,可能会生发出完全不同的理解。特别对中国这样的地域大国和文化大国而言,尽管国家政权已经下移到乡一级了,但不少村落在区域上讲,仍然是典型的“天高皇帝远”的所在;在文化上讲,仍然是典型的“家族为纽带”的所在。所以,人们之间纠纷的解决,不论是上乡政府还是县法院,都既不能必然地得到经济的支持,也不能必然地得到情感的允许。乡村地区是如此,即使在城市地区,诸如“单位人”问题、“关系裙带”问题等等都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国家机关出面的纠纷解决,不论从效果上讲,还是在效率上看,都存在一些很不尽人意的问题。在此境况下,在法律上关注并规范社会纠纷的民间解决之道,对国家而言,可谓事半功倍;对社会和谐的形成而言,也会有益无害。

  正是基于此,本人真诚期待着我国的法律能围绕“和谐社会a>”的建设,打破社会纠纷只能由国家解决,才算“权威解决”,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藩篱,拓宽有关社会纠纷的权威解决方式和渠道,认真对待并关注来自民间渠道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构筑起国家纠纷解决机制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紧密结合的纠纷解决系统,为我国尽快摆脱“压制型”秩序模型,迈向“自治型”秩序模型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纠纷处理与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