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lMSsUWG 发表于 2009-6-23 19:21:50

对不据法以执者群众可以正当防卫

  2008年4月南京市市容、公安、社区联合执法人员在进行环境整治时,强制将拾荒者张金山存放的垃圾进行扣押,遭遇拾荒者的反抗,张金山为阻止执法人员拿走物料,采用了谩骂、吵闹、砸打,直至后来咬伤前来劝阻民警的过激行为。事后,当地警方以拾荒者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其进行拘留。之后,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捕。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本案执法人员违法在先,对申请批捕的决定不予认定。


  《工人日报》对此事件经过进行了报道与评论,认为“不能用违法的手段对待违法”,“违法者面对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同样不应采取超越法律的行为予以对抗,一旦其对抗行为突破法律底线,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笔者以为,该新闻报道的倾向性明显偏向掌有执法权却不懂依法行政的一方,法律没有赋予执法者违法行政的权力和资格,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如果执法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强制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民应当敢于和任何不法行为作斗争。


  一、执法权的依据是依据法律或法律的授权,违背法律或不知执法依据的行政行为不是执法行为。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理,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并未规定市容执法人员可以没收和暂扣他人所堆物料,而且执法人员在清理张金山所堆放物料时,未出具相关暂扣清单。以上依据及事实证明,有关执法人员在地方性法规有明确的处罚办法的情况下,知法犯法,以非法的方式侵犯张金山的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而且连基本的扣押清单也不予出具,就试图强行运走。其行为与强盗何异?应当说,南京市市容、公安、社区联合执法队未必不是假借执法的名义强取豪夺,如果被略夺人贫弱可欺或者遇到利用公权力知法犯法的人不敢或不愿与之作坚决的斗争,他们就可以被力夺人不能举证被扣押的物料数目的情况下能赖则赖,能瞒则瞒,甚至可以偷卖了都有可能。否则,扣押并运走物料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怎么可以美其名曰“执法行为”?没有依据地强取他人私有财产而且不具清单,如何可以美其名曰“依法扣押”?


  无法可据的由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执法行为;公务人员实施的强行抢占公民财产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不出具清单的扣押行为,只是政府以承认非法扣押这个较低过错回避抢劫本质的表面行为。


  二、公民对强行抢占其私有财产的国家公务人员反抗的自力救济,不构成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


  国家与政府在民事权利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政府不能通过假称实施行政行为,剥夺公民要求财产权益保护上的平等性。在张金山案例中,作为财产权益的所有者,他宁可认为公务人员扣押财产且不出具清单,目的就是想无偿取得公民的财产权,而不认为他是在行使什么执法权在于使垃圾物料离开现场达到市容整洁的效果。即作为受损害的公民的折衷理解,南京市市容、公安、社区所组织的执法队,不过是假公济私,假借整顿市容,同时达到无偿侵夺公民私人财产的私心,一举两得。


  既然相关公务人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试图抢走张金山的私有财产,有什么法律要求共和国的公民必须对政府官员或其公务人员的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保持足够的容忍性呢?对于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从幼儿园开始,所接受到的正统教育就是敢于和一切违法行为、丑恶势力作斗争。国家公务人员执法,当然以公务人员知法为前提,知法而在执法中违法,即为故意。所以,张金山在众多公务人员群抢其物料时,有必要也有权利实行自力救济。如公务人员采取暴力手段时,如文“几名女执法队员见状,一齐上前将其(张金山妻)强行拉走进行控制”,则公民同样有权利在相当暴力的范围内对相关公务人员采取对等的打击,以期求达到最大限度地抑制对方对自己人身及财产控制的目的。该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故不成立违法行为。


  公民没有听任国家公务人员以非法抢夺私有财产,一旦反抗即必定违法,必须保持足够容忍心的义务和责任。


  三、对于执法者非法侵害群众权益的行为,自力救济或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南京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此案后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由市容、公安、社区等部门组织的执法队伍,未依法执行职务。所以,暴力抗击公务人员的张金山不构成防碍公务罪。但文章认为仍构成违法妨碍公务。笔者以为:妨害公务的定义,仍然是较小或较低程度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执法者未依法,所以也不构成非犯罪意义上的妨害公务上的违法行为。如果超出限度,对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继续打击造成或加大伤害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如果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当应当接受刑法责任的追究。


  执法应考究所执之法律条文与违法事实的吻合性,及与执行对象的匹配性。如果该打击甲,却打击了乙,该查封张三的住宅却查封了李四的住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乙的打击及李四住宅查封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执法行为。执法行为是执法主体通过执法依据联系守法主体并执法对象的、可相互观照的过程与环节。守法主体与执法对象,如果通过执法依据与违法事实的关联分析,缺乏相关性,则执法者不能将与违法事由没有关联性的对象,作为执法对象或打击对象。即打乙及乙被打,不是执法行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确定乙该打,查封李四的住宅也不是执法过程,因为李四的私人财产“风可进,雨可进,皇帝不可进”。


  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故意侵害或抢占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不要因为打人的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不敢依据正当防卫理论进行反击,不能因为对方“执法”的借口,你就不敢反抗害怕构成违法妨害公务。


  奉劝惯于违法的“执法者”,你得“据法以执”,不能欺人太甚,否则当心梦见酒瓶幻成了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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