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jpdkba 发表于 2009-6-24 21:25:44

小偷盗窃鸭子被村民围殴致死 普法任重道远

  2009年2月28日,四川省长宁县法院对围堵小偷,参与轮翻殴打小偷的行为人作出决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应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曾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江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当事人化名)


  2008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张牛牛(化名)(男,本案被害人)潜入长宁县E乡十字村6组李某家中正准备偷其鸭子时,被李某发现后,喊“逮强盗”!!十字村的村民闻讯后陆续赶到现场,将盗窃者张牛牛团团围住。其间,村民解某于当日2时32分向E乡派出所报案。村民围(逮)住强盗(张牛牛)后对其轮次殴打,张牛牛曾两次试图逃跑,均被村民抓住,被告人应雨等人用绳子把张牛牛捆在柑子树上。之后被告人应雨、曾林、江勇等数村民在此过程中先后用树枝、竹丫枝等对张牛牛进行殴打。当地警方于凌晨四点二十分赶到现场后,将张牛牛从柑子树上解开,看见张牛牛全身多处挫裂伤。民警在处理此事过程中,通知E乡卫生院派医护人员到现场,凌晨四点五十分E乡卫生院派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张牛牛进行了全身检查,伤势很重。民警在医护人员处理过程中又联系120,县医院医护人员于当日6时过赶到现场后,发现张牛牛已死亡。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张牛牛系钝器打击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肺及腹腔多处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应雨、曾林、江勇的殴打行为并非想致张牛牛死亡,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由于被告人应雨、曾林、江勇等的过失,致张牛牛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应雨、曾林、江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套近乎的话]


  本案小偷盗窃鸭子,被被告人应雨、曾林、江勇等村民围堵后轮翻殴打后死亡,再次证明了我国普通百姓的法治意识偏下,国家在朝着法治迈进的历程中还很艰难,必须要强化教育疏导,警示警醒,艰辛付出。


  本来发现小偷行窃,积极上前追捕小偷,应当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肯定。但追上小偷后却出手痛打,最后竟导致小偷死亡,好事却变成了坏事。


  从被告人应雨、曾林、江勇和众多村民参与殴打小偷张牛牛事件中,可以看出村民确实很恨小偷,因此对农民仇恨小偷的心态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凡是小偷就应该挨打,而且是应该被他人轮翻殴打直至死吗?法治社会的回答肯定是:不!


  法治精神告诉人们,一个人有没有罪,罪有多大,罪可致死,也得等法庭作出结论才算。在法院未宣判之前,任何人都无权以对待罪犯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即使是法庭已经宣判的罪犯,需要怎样惩罚,法律自有规定,除了这些规定必须剥夺的权利外,其他的人权同样应该受到尊重。人的生存安全权是最基本的人权,除被判处极刑之外的人外,其他均共同享有生存安全权利。


  小偷也是人,他同样也有人权,有自尊!对小偷使用暴力行为,从事实上侵犯他的生存安全权利,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谁都没有权利用暴力惩罚小偷,唯有法律有惩罚他们的权利!而本案除追究被告人应雨、曾林、江勇的法律责任以外,还有不少村民参与随便殴打小偷张牛牛,他们的行为态度,再一次说明了一些农民的法律素质亟待提高。


  一个国家只有执法者和公民都具备了法治意识,国家才可能走向法治。执法者有了法治意识,他们才会严格地按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职务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公民有了法治意识,他们才会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与之斗争,他们才会对发生在眼前的事件进行理性思考,进行理性处置,也才能促进社会按照理性的方向发展前进。


  我国在实施依治国方略以来,应该说国家在普法教育上是花了很气力的,但笔者认为我们的普法工作,偏重于对执法者法治意识的教育,忽视了对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以致让老百姓形成殴打小偷和丛林械斗等现象不时出现,如在参与这起案件中个别老百姓是这样说的:他们这样做,是警告哪些想来村偷东西而还未来偷的强盗,也是为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只要不打死小偷,怎么整他也不光事.由此让我感觉到法治社会总是离我们遥远遥远似的。


  本案小偷盗窃鸭子,被村民围殴后死亡,再次说明我国国民整体法律水平偏低,国家应强化对老百姓的法治素养培育,让老百姓明白:法律规定要剥夺的东西,阎王老子讲情、庇护也不行;法律没有规定剥夺的东西,谁都别想侵犯,谁侵犯,谁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个真正有序的社会应该是法律至上,理性前行的,我们坚信有这些惨痛教训的警示警醒和随着国家普法教育的深入推进,法律至上思想将象一轮日出引领着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的国民走向理性有序和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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