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fljgw 发表于 2009-6-25 10:21:23

海南烧焦的尸体竟会爬着磕头 真的出了“鬼”

  昨天看到一篇《男子被烧死尸体呈跪地磕头状 警方认定意外死亡A>》的网易新闻,对警方的认定感觉意外,但对烧焦的尸体竟然会爬,笔者更感举趣,警方说是一个意外绝对不过分,应当更进一步讲,这是一个人间奇迹。

  根据报道,1月26日,海南省农村青年麦某、曾某意外死亡,尸体被烧焦,其中麦某呈“跪地磕头”状。目前,当地警方已初步认定两人是意外身亡,但死者家属却认为另有死因。当记者问及死者为什么被烧焦等相关问题时,曾副局长表示,具体死亡情况还需要刑侦人员开个讨论会。显然,警方对于这个“意外”到底是什么性质根本没有确定,而且尚无法自圆其说,意外的性质不能确定,即基本排除了他杀的嫌疑,明显不合情理,唯一的可能就是警方不愿意舆论将二人的死牵连到“他杀”上。

  在法律上,他杀和意外死亡不是同层次并列的概念,也不存在“非他杀即意外死”的逻辑推理。如果确定不是他杀,就必须同时搞清楚是否自杀,如果不是他杀也非自杀,那么应是他人或自己过失致二人死亡。如果二人自杀,则以通常人的思维看待警方的认定,警方绝对不会愚蠢到把可以定性为自杀或存在自杀可能的死亡案件,定性为意外死亡。所以,依照警方不是他杀不是自杀的基本认定,则二人必是自己或他人的过失原因导致二人死亡。

  以二人因他人或自己过失原因导致死亡作为警方的真命题立论,进一步阐述警方所称意外的真实内涵。为尽快破此案,“该局把相关取证材料送交了国家公安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麦某、曾某血液内含有毒品和酒精,确认为吸毒人员。”笔者想质问警方,公安部鉴定只应作出“麦某、曾某血液内含有毒品和酒精” 的结论,不可能基于“麦某、曾某血液内含有毒品和酒精”的鉴定成果,作出“确认为吸毒人员”的鉴定结论。这是因为鉴定只针对血样指标不针地公民行为,以向他人血液内强制注射作为谋杀手段是完全可能的,所以,警方明知这种可能性,而将“确认为吸毒人员”假称为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或者虚晃一枪说是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想当然昭示了“确认(此二人)为吸毒人员”,显然是出于一种主观恶意,是居心叵测。也许是警方的特定人员没有如上述报道的引文一样陈述,完全是记者的理解或字面表达差异造成,那么,“确认为吸毒人员”不是公安部鉴定材料的认定,只能是当地警方的认定了。但是,当地警方在他人注射也会出现血液含毒及现场注射器的情况下,确认是自我吸毒注射又是基于什么呢,难道有意排除他人强行注射的可能,以提高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或者帮衬隐性存在的犯罪嫌疑人一把?

  笔者限于文字报道,并将报道的内容假定为真实提出质疑。报道称:“事后,当地警方告诉他们,二人是意外死亡,而且是吸毒人员,已经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显然,警方定性为意外死亡的两个核心证据一是二人是吸毒人员,二是已经排除他杀。但是,从上下文来看,警方能列出两个理由存在明显的“提高说服性”可能,“而且是吸毒人员,已经排除了他杀的可能”的描述,傻子也能看出,两者存在互相论证的逻辑关系,此二人是吸毒人员成为警方排除他杀的一个重要理由,如果这个理由不成立,则警方确认他杀的理论基础就不成立。警方的推论就是:“因为二人是吸毒人员,所以可以基本排除他杀的可能。”死者吸毒与被烧死亡有什么必然的因果关系吗,没有,因为吸毒不可能导致身上起火,毒瘾发作也不会使死者身上产生燃烧的能量,而且两人的身上都起火了。如果二人毒瘾发作,痛苦难当,自己浇油自焚,则现场必应有容器,没有则自烧的可能可以排除。

  如果警方连如果是意外说不出可以合乎逻辑的假想,那么意外怎么可能成立?在意外成立与否未确定时,警方为何却将三分有其二的他杀、自杀预先排除了?非常有意思的是:“麦某、曾某死在了县城边的草地上,尸体已经烧焦,其中麦某呈跪地磕头状。”但是,现场的草地上也没有烧焦的痕迹,起火时阿雯(即麦某)没有挣扎,而是跪在地上任火烧身。

  屯昌县警方把二人的死亡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实际也即排除了在尸体发现地有他人在二人死亡前的一段时间到达过现场的可能,没有人到达过现场却发生了不见容器的引火点。对于警方自己推论出的这一结论,警方如果不能解释即作出意外死亡的结论,未必太不把人命当人命。依据警方的推论,也就是说,此二人行至此地,应当至少是一人手上抓着注射器,该注射器如果没有被烧焦,则说明在尸体发现地二人人体着火时注射器已被一人随手扔出,即二人是在完成毒品自行注射后人体起火的,如果注射品没有火烧痕迹,则更能铁证这一事实。如果二人身体起火时注射器还抓在手上,但是各位看官,如果一人起火时注射器还抓在手上说明什么,说明他们身上起火绝不会自己引火烧身的。一个人右手拿着注射器不会同时用右手点火,一个右手点火时,也决不会左手的注射器还舍不得扔。通过注射器在现场及有无烧痕的证据,已经足以排除二人引火自杀的可能。如果二人虽是吸毒人员但注射器存在于口袋内则注射器在人体烧成焦碳的过程中,就不应幸免于难。

  另一个报道没有说清的问题是,二人在县城边酒巴喝酒,酒吧录像也显示两人当晚一起离开了酒吧,然后经过一定的时间,两人被烧死在县城边的草地上。一是酒吧与草地的距离,二是二人到达草地的运输工具。既然一起喝酒的同是奇石村青年,又是跑到县城里喝酒,而且警方认为二人是吸毒人员,则笔者当然推论二人至少会有电动车或者摩托车之类的代步工具,一同的青年一定能搞明白二人是各自一辆还是各乘一辆,二人被烧死的现场附近有他们的代步工具吗?非常的奇怪,对于这样意外的案件,警方及记者都只提及现场发现了一只注射器,却没提及有否代步工具。笔者估计十有八九是没有,则警方不能无视代步工具的下落,及二人未使用代步工具步行至此的可能性考查。如果代步工具找不到,或者步行到此不可能,则二人在草地上时被意外烧死,必不成立,但烧死确实,则必是经人搬运送来此地,则警方意外死亡的定性必然崩溃无疑。

  如果警方根据以上事实的查证,仍然支持此二人无论什么原因被烧死的现场是在县城边的草地上,则警方不能连起码的生活常识不考虑。案发时是冬天,县城边的草地应当是枯萎的草地,干燥容易引火。一人仆地,一人下跪,这草地断然不会引不起火,即使是绿化草地,从起火起到火灭时草地上也被留下众众踏痕。但是“现场的草地上也没有烧焦的痕迹,起火时阿雯(即麦某)没有挣扎,而是跪在地上任火烧身”,显然违背常规,令人难以想象,一个人在被烧死时各人的死法自当略有差异,但有人爱跪着死也有可能,但从未死时跪着起,他一定会挣扎着向前爬,地面的痕迹必然会非常明显。如果地面有痕迹那么说明该火引发突然而且较烈,使得跪倒者(或者跌倒使然)无力站起。则此火的引发一是有引火点,比如打火机,二是有一引即猛的可燃体。不排除一种可能就是此二人到达现场时被人淋了汽油之类的液体,不慎被某种明火点燃。但二人之死地点毕竟有空间距离,不可能同时起火,而且二人也不可能对汽油味闻不出,太大意也不会自引火源呀!所以,无论如何分析,引火点必然不会出于此二人有意或过失。

  如果警方在咬口认定已排除他杀,排除自杀的可能之下,只能认定为意外死亡,那么唯一的可能就有两种:一是人体自燃,这样的稀奇事极为罕见但毕竟存在的,只是两人同时自燃就难得了;二是地气引燃,以前曾听过村民的衣服晒在绳上会出现不明原因的自燃的情况,经地质考察竟是地下天然气溢出作怪。如果这两桩也被排除,那么警方只能对在非自然力的外力作用下造成二人燃烧死亡的惨剧,作出他杀可能的判断了。



  否则,警方难道还真能认为,此二人被不明真相的意外原因起火烧身后,又不明所以地爬到了草地上,难道真的出了鬼了?即使一具僵尸会爬,如何没爬的另一具也跟着?唯一的可能,就是“出于他杀,移尸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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