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jpfwin 发表于 2009-6-25 10:21:37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和规制

  当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的重要问题。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如何提高法官裁判的客观性、标准性和科学性?日益成为我们必须直面深究的重大问题。


  应该肯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完善无缺的法律,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着差距,各种社会关系不可能被法律规范完全控制或覆盖,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就是立法者自觉或不自觉留下的空间,它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的张力,这种张力使法律的适用具有了更大的包容性和调适性。首先,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弥补法律缺陷,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很好地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能很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克服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对司法消极影响的重要方法。法律规定得太死,没有一定的裁量余地和活动空间,要实现很好的社会效果是很难的,而法官有了一定的裁量空间,在此空间内做一些必要的协调平衡工作,能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实现最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培养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具有很大好处,审判是一门高超的技艺和技能,如果法律把任何事物都规定得很具体,法官就完全成为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就不可能造就法官成为赋有灵性的工程师、大师。


  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带来了很多消极的负面作用,甚至已经是弊大于利了。比如,过度地滥用可能导致裁判的不稳定性和不均衡性,同一类似案例,因地域的不同、时间的不同、法官的不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变为不平等。特别是法官在案件中,如果有了自己的私利,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极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法官作为实现自己目的和利益的工具和手段,最终偏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正是由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上这些危害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规范和控制。


  首先,法官的任何裁判必须尊重规则,接受约束。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不能与解释者的任意自由划上等号。自由裁量不是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和信马由缰,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尊重和服从规则,必须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遵循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不得谮越规则。也就是说自由的行使必须是对规则的遵守和服从,不能超过法律所给定的限度、幅度、时间、手段、方式等等,超出了一定的范围和边界就是违法。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尽管可能存在许多可供选择的裁判方式,但最好的结果原则上只有一个,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寻求这种最好的方式。否则,自由裁量权就可能会变成一种可高可低的专横和恣意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更要反对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法官裁判案件随心所欲的工具。一个法治社会的形成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做到“有法必依”。离开“依法办事”和“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基本底线,法官的裁判将是无本之木,忽视法律适用中应有的一致性和严肃性,造成的后果不仅是对既有的法律重视不够,严重妨碍法律适用的统一,而且更会引起社会对法律公信和法院权威的质疑。


  其次,法官的裁判必须考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何谓合理性与正当性,这是一个综合性的考量指标体系,既包含法律、道德、情感等诸多因素,也包括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司法裁决要成为理性的,不仅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且必须诉诸法律的目标、目的和基本的理念与政策。法院的功能不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件的裁判确立社会的价值导向,背离立法的目的,背离法的正当与合理,即便它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但缺失的是法的实质正义,同样是不妥的。法官的裁判不能太离谱,一个好的裁判必须保持对特定时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应有的尊重,保持厘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的基本道义伸张或伦理诉求,获得某种道义上的认同。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必须立足于社会的认可.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社会的认同和接受,它所揭示的应当是法官对法律的价值追求和法律意义的深刻追问,所要彰显的应该是隐于法律规则之后的力量,它所带来的效果应该是法律必须给出一个在当事人看来、在普通人看来合情合理的结局,而不是一个在常人看来都无法解释的一纸裁判。


  其三,法官的裁判必须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与服众性。无论法官如何进行裁判?法官必须对判决书的进行说理,清楚说明其适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据。判决说理是程序“吸收不满”功能的必然要求,裁判文书是唯一公开反映法官意见的书面文件,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从认定事实、责任划分、定罪量刑方面对自己所作出的裁判结论进行详细论证,使自己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有一个明确的阐释。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是裁判文书最精彩并最见法官水平之处,也是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作的最后结论。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入情入理。这不仅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显示出法官娴熟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而且还能从裁判文书中能看出法官的思维过程,看得出法官解释法律的思路和技巧。裁判文书质量低,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所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定要强调法官在裁判中的论证说理义务,一定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讲清其衡平司法结论的推导过程,并充分论证说明其结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以最大限度地争取社会公众对法官衡平司法行为及其结果的信服和尊重。判决的权威,不仅在于判决结果是由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和保障的,而且在于法官进行论理时的透彻性和逻辑的不可抗拒性。裁判文书进行说理,不仅起到了宣传法律、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在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杜绝法官的刚愎、专横、滥用权利行为的发生,从而作到胜败皆服;


  其四、必须恰当地引入判例或案例指导。“同案同判”是法之公平理念的基本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保持适用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应当成为一个常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应当成为法治的基本原则。尊重先前已经作出的裁判,并与其保持一致就应当成为一个裁判的基本要求,应当成为一个基本的法律传统。在目前情况下,民众对司法缺乏信任,就在于我们的裁判不能很好地做到一碗水端平,同案不同判,同事不同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就要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要对有普遍性和有规律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健全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适用的协调机制,形成法院统一的量刑尺度,统一司法尺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通过有意识、有针对性地选择公布典型案件,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出具有指导性的做法,明确不同类型案件的衡平标准、方法和规则,使类似案件遇到相应的法律问题时有相对稳定的参照标准。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不仅不会动摇成文法的主导地位,而且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适应我国转型时期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情况复杂多变的局面,有利于解决各种新的矛盾和价值冲突,更好地保证成文法的适用。不仅如此,每一个判例都凝聚着主审法官的智慧、经验和学识,判例也是一种可以充分利用的司法资源和立法资源。一旦案例指导制度建立起来,法官就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应受对法律的适用和准确的裁判起示范作用的先例的拘束,这有利于增进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防止普遍性的法律因个体法官的适用而发生异化,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做到统一、公平、公正准确地适用法律。




  最后,必须加强和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实现法的价值和目的,必须依赖于具有伟大抱负和坚强责任心的法官的产生,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关键在人,重点在法官自身。 法官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的素质高低、能力大小、阅历深浅、品质好坏成为影响法官判决的关键,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如果出现滥用职权、导致错判,必须受到严格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必须加强法官职业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官内部制约机制,让法官“优者上、弱者下、劣者离”。通过规范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行为,通过培育精英型、学者型的法官,通过加强人大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奠定坚实的基础。



   田成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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