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良心──评《律师不愿为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被告辩护》
2009年4月8日,震惊全国的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开庭了,这一案件吸引了众多媒体的关注,一篇标题为《律师a>不愿为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被告辩护》的报道吸引了我的注意。这是一篇文不对题的报道,对标题中的律师a>不愿辩护问题,只用了寥寥数语:“ 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 一位辞去委托的律师a>说,他所在的律师a>事务所,没有一个人愿为此案被告辩护。”这一标题,实际上是隐含着一种立场表白,即对于这一案件中的被告人的极度贬低──律师a>都不愿为其辩护了--可想这些被告人是多么的可恶、可恨。当然,表达这一隐喻,实际上是以其所隐含的更深一层意思为基础的,即律师a>本来不会或不应拒绝辩护。所以,律师a>拒绝辩护才如此的不寻常,以至于可以用来说明一个案件的恶劣程度。但作为一名律师a>,我不禁想追问的是:在这个案件中,律师a>拒绝辩护的行为是否真的值得称赞?比如一名医生,面对一名心脏病发作的杀人犯,是否有权利说“我不愿为他治病”。何况,作为律师a>,应当非常清楚在法院判决确认之前,任何人都不是“罪犯”而只是犯罪嫌疑人。所谓嫌疑,就是还不确定,就是有可能是坏人,也有可能不是坏人,坏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那么这位拒绝辩护的律师a>却以不愿为“这种人”辩护为由辞去委托,真不知道他的这种表态是以什么身份作出的。这种正义感的表白,让律师a>蒙羞,违背了律师a>的职业操守。
律师a>应当有良心,但律师a>的良心不是单纯的同情弱者、不是嫉恶如仇、惩恶扬善,律师a>的良心是属于律师a>这一职业的,忠于法律,忠于委托人,是律师a>的职业良心。在刑事辩护中,律师a>的委托人绝大多数是最终被确认为坏人的,这些坏人中有的确实十分可恶。但无论“这种人”多么的伤风败俗、作恶多端,在律师a>的眼里,都应当是一样的,应当一样的对待他们。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他们都是面对国家的追诉、有权为自己辩护的人。律师a>应当时刻提醒自己,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对嫌疑人不作道德判断,既不能同情,也不能痛恨。这显然有一定难度,需要长时间的修行,才可能会避免个人主观好恶对于办理案件的影响。但最起码,我们不能允许象习水县案件中的这位律师a>一样,接收委托后,又因为不愿为这种人辩护而辞去委托。这种行为可以赢得老百姓的称赞,但应当受到律师a>们的谴责。
报道虽没有详细交代律师a>拒绝辩护的过程,但从“辞去委托”这一表述看,应当是接收委托后又拒绝辩护的。这一做法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则已经违反了《律师a>法》,《律师a>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a>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a>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a>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这是律师a>职业道德的法律化,说明律师a>接收委托后不能无故终止委托,这既是职业操守,也是法定义务。
牧师忠于上帝,医生忠于病人,教师忠于学生,律师a>忠于“坏人”。但所忠于的,又都不是某个人,而是一类人,或者说也不是忠于一类人,而是忠于自己的职业精神。作为律师a>,接受委托以后,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拒绝采取迎合舆论和民众的媚俗态度,拒绝个人好恶,只留法念在心中,便是我们的职业良心。
(作者系北京市长安律师a>事务所律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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