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136523 发表于 2009-6-25 10:21:40

建立“问责官员”复出任用的科学机制势在必行

  近期,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被问责的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调任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的消息,再度引起公众对“问责官员”复出问题的关注。(三鹿事件两官员被处分前调往异地任职中国网2009-4-9)


  一些“问责官员”悄然复出,甚至是异地升迁,之所以在社会上引发“问责风暴是一阵风”的广泛质疑,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官员复出的原因、条件和程序不清楚。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在“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的缺失,使得“问责官员”的复出过程蒙上了神秘色彩,也给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留下了一块群众监督的真空地带。


  当然,领导干部被问责,并不就等于被打入“冷宫”,永不录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允许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在承担责任后,在适当的岗位上继续发挥作用,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提拔使用。这是党一贯的干部政策,也是社会的普遍共识。


  那么,一个被问责了的领导干部,怎样才能东山再起,他所复出的条件和程序有哪些呢?从现行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体系来看,“问责干部”的复出确实存在制度软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领导干部的辞职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辞职后复出的问题没有涉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了细化规范,对干部的提拔使用或平级重用有详细规定,但对党政干部的平级调动特别是受处分或者被问责的干部的重新使用和再次复出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上述的制度空隙的存在,官员复出的制度性、规范化、可操作性依据的缺失,为“问责干部”的复出提供了干部任用的弹性空间和群众监督的空白区域。因此,为了完善问责机制,巩固问责成效,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建立“问责干部”复出任用的科学机制就势在必行了。


  建立“问责干部”复出任用的科学机制,应该重点围绕复出职位、复出条件和复出程序这三个重点进行设计,并与现有的制度规定相衔接,充分尊重人民群众在官员复出任用中的民主权利。具体来讲:


  一是要明确复出职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与此相适应,被问责的干部复出的职位安排,包括职务和级别,不得高于问责时的原任职务,更不能提拔使用。


  二是要明确复出条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因此,要细化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其主要考核指标就是实绩突出。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重新担任原任职务,更不能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三是要明确复出程序。《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规定,选拔任用党政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要进行严格考察;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等等。与这些程序相衔接,“问责干部”的复出,也必须进行相应的程序设计,包括复出的提名程序、考察程序、讨论决定程序、公示程序等等。通过程序的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整个复出任用中的实现。


  总之,“问责官员”的复出和提拔,是官员问责制度的延续,也是对问责效果的检验。要使问责制度更加富有成效,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更为完善,必须要对官员复出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让官员的复出不再“静悄悄”、“神秘秘”。


  (作者系贵州大学200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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