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way 发表于 2009-6-27 09:30:50

是谁“嫖宿”了法律

  贵州习水公职人员性侵幼女案一经披露,就捅到了道德评判的“马蜂窝”,一场民意审判先于司法审判拉开帷幕。媒体报道沸沸扬扬,政法委书记发表指示,上级法院派员指导庭审,律师a>拒绝指定辩护,民众义愤填膺的情绪持续处于亢奋状态。党报日前专门发表评论,说丑闻动摇了百姓对社会的信心;然违背司法秩序和挑衅法律尊严的一面,可能还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㈠? 适用法律的随意


  为何不以强奸罪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诉,习水县检察院此前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民间舆论因此如同抓住了“把柄”一般对控方“选择罪名”的动机质疑,甚至推定检方“有意包庇”。这种舆论的背后,其实暗含着强大的道德评判,因为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涉案官员“丧尽天良”理当严惩。


  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习水检方的作答多少显现了适用法律的随意性,为了将被告重判或轻判而随意定罪,有违“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法条竞合,自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调整。刑法与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之条文、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适用法律应当根据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位阶决定。


  ㈡? 司法独立的苍白


  如果说犯罪行为不得不依赖于公安厅长的批示才得以进入司法程序昭示了迟来的正义,那么当依法审判还不得不接受上级政法领导的指示则凸显司法独立的苍白。当地政法委书记是这么说的:“这是一起丧尽天良、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刑事案件。”“对此案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顶格处理,对此类伤天害理、影响极坏的案件必须依法体现从严、从重原则。一旦发现案情重大,需要提级审理的,必须提级处理。”


  虽然尚有待审理过程中认定具体情节和细节,并进行质证和辩论,再依法进行判决,既然上级政法委在审判前都定调了,基层法院焉有不从之理?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密不可分,司法的独立体现在不受党政领导干预,不受舆论媒体左右。


  ㈢? 程序正义的缺失


  媒体此前报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派员参加习水的庭审,对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但问题在于,要确定是否需要提级处理,为何不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而非要等到一审已经开庭才派员“指导”?这样的“指导”是否破坏了两审终审制?


  习水性侵害案既然已经由习水县法院一审,被告就有向遵义中院上诉的权利,公诉机关亦可进行抗诉。现在遵义中院已经“指导”一审了,那么上诉和抗诉还有意义吗?如果说一直被法律界所诟病的个案请示是从下往上地破坏两审终审,那么这种“指导”似乎则自上而下地使程序正义缺失。法律是正义的化身,因为对于判决的结果可接受性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受到审判的程序是否公正的影响,即便在习水性侵害案的最终裁判上能够实现实体正义,我们不得不接受一个缺乏程序正义的事实。


  ㈣? 法律援助的尴尬


  如果不是媒体报道有误,本案中的法律援助就显得非常奇怪了。从习水嫖宿幼女案中的相关被告人的情况来看,基本都是公职人员,不属经济困难群体,从涉嫌的罪名和审级来看,也没有被判处极刑的可能,那么当地司法部门以什么理由来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a>呢?


  既然司法部门已经指定律师a>辩护,被指定律师a>显然既不可以拒绝接受,也不可以拒绝出庭辩护,否则就是违法。 “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这样荒唐滑稽的理由,貌似正义,其实是违反了律师a>的伦理道德,违反了律师a>的法定职责。


  习水案诸被告令千夫所指,其“丧尽天良”的行为被“道德审判”认定“比杀几个人还严重”。理性乃法治的灵魂,我们之所以选择法治而不依赖道德之治,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治能设防人的道德情感的不稳定性,为人类谋求永远合乎理性的生活秩序。


  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产生的罪恶胜过一百次犯罪。法律的神圣不容亵渎,法律的尊严不容凌辱,期待着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永远熠熠生辉!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实验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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