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vomrne 发表于 2009-6-29 18:42:08

程序正义模糊到几时

  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贵州习水公职人员性侵幼女案,案件还没开庭时,政法委领导指示要求对此案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顶格处理。上级法院派员指导一审庭审,司法机关指定律师a>拒绝出庭辩护。法院业已开庭审理,检察院以“补充侦查”缘由撤回了起诉。从见诸报道的情形来看,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显得日渐模糊。


  如果说犯罪行为不得不依赖于公安厅长的批示才得以进入司法程序昭示了迟来的正义,那么当依法审判还不得不接受上级政法领导的指示则凸显司法独立的苍白。当地政法委书记是这么说的:“这是一起丧尽天良、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刑事案件。”“对此案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顶格处理,对此类伤天害理、影响极坏的案件必须依法体现从严、从重原则。一旦发现案情重大,需要提级审理的,必须提级处理。”虽然尚有待审理过程中认定具体情节和细节,并进行质证和辩论,再依法进行合议、判决,既然上级政法委在审判前都定调了,基层法院焉有不从之理?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密不可分,司法的独立体现在不受行政机关、党政领导干预,不受舆论媒体左右。


  为何不以强奸罪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诉,习水县检察院此前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舆论因此如同抓住了“把柄”一般对控方“选择罪名”的动机质疑,甚至推定检方“有意包庇”。习水检方的作答多少显现了适用法律的随意性,为了将被告重判或轻判而随意定罪,有违“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媒体此前报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派员参加习水的庭审,对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但问题在于,要确定是否需要提级处理,为何不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而非要等到一审已经开庭才派员“指导”?这样的“指导”是否破坏了两审终审制?习水性侵害案既然已经由习水县法院一审,被告就有向遵义中院上诉的权利,公诉机关亦可进行抗诉。现在遵义中院已经“指导”一审了,那么上诉和抗诉还有意义吗?如果说一直被法律界所诟病的个案请示是从下往上地破坏两审终审,那么这种“指导”似乎则自上而下地使程序正义缺失。


  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习水检察院日前却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关于撤诉的原因,法院的负责人透露说:“检察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要补充侦查。”我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法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这条规定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法定的实体性诉讼条件和程序性诉讼条件。实体性诉讼条件,是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已被删除,或认为撤回起诉并不是公诉的一种权能,而是一种滥用的诉权。如果检察院确实要补充侦查,怎么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可见补充侦查不应当是撤诉的法定原因。审判中的突然撤诉尚有如何处置被告人的尴尬,是宣告释放,还是取保候审?如果对被告人继续羁押,岂不缺乏法律依据?


  新闻媒体对习水案给予了充分关注,其中不乏欠缺基本法律常识的报道内容刺激了受众的敏感,让社会转型期压抑的诉求瞬息活跃起来,一场类似于去年许霆盗窃案的“民意审判”迅速掀起。司法机关理当严格执法,以期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


  法律是正义的化身,对于判决的结果可接受性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受到审判的程序是否公正的影响,即便在习水性侵害案的最终裁判上能够实现实体正义,我们不得不接受一个缺乏程序正义的事实。司法独立的地位不可撼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得到同等维护。但愿程序违法不再继续,程序正义不再模糊。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实验学校)?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程序正义模糊到几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