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dkhjfe 发表于 2009-6-29 18:42:09

应当禁止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漠视和损害

  4月23日上午,浙江省温州市在瓯江帆影广场举行“严打”整治公开宣判处理大会,公开逮捕65名犯罪嫌疑人,并对32名刑事被告人进行公开宣判。(法制日报 4月27日)这次公捕公判大会很快成为网络上热议的话题,漠视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的漠视表现为,一些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忽略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存在,随意加以侵害,侵害者认为并无不妥,受害者习以为常,由此形成了某种惯例。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的漠视和损害。一些地方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牢头狱霸屡禁不止,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现象时有发生,从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到江西九江看守所里男子的瘁死,这些现象表层原因是管理制度不严,背后反映的深层执法和司法理念就是部分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的漠视,致使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


  2、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声誉的漠视和损害。一方面表现在,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用语过于尖锐,“恶霸”、“恶魔”、“丧尽天良”、“泯灭人性”等字眼经常见诸报端。另一方面,类似于温州的公捕公判大会的示众,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大庭广众之下,供千人指责,遭万人唾弃,被迫接受公开羞辱,使其名声扫地。


  3、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形象的漠视和损害。剃光头、穿囚衣,是很多地方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待遇”,即使是在新闻发布、公开审判等公众场合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是光着脑袋、身着囚衣露面。通过特定的人格形象设计,使犯罪嫌疑人明显区别于一般正常人的形象,定格于 “有罪”角色,剥夺其人格尊严,对其进行人格歧视。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漠视和损害在我国的存在,既与我国有关法制不够健全有关,又和我国的司法传统相联系,主要原因有:


  一是刑事精神赔偿法律欠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就是说,对于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无须承担财产责任。而且上述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只限于违法拘留、违法拘禁、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判决等情形,并不包括人格方面的歧视和侵害行为。立法上的空白,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损害缺乏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二是羞辱刑处罚的历史影响。我国有着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在我国封建社会,羞辱刑作为一个法定刑种存在续存了相当长的时间。象刑(强迫罪犯穿上特殊的服饰以示惩罚)、明刑(书其罪恶于大方版,著其背)、髡刑(剃掉头发)、耐刑(剃掉胡须)、枷号刑(戴枷示众),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主要的羞辱刑。在刑罚处罚之外,对刑事犯罪人再处羞辱刑的司法传统,对我国现行的司法行为有着广泛长期的影响。


  三是报复司法观有深厚土壤。“借债还钱,杀人偿命”,自古以来,在中国就是天经地义的真理。反映到司法过程中,就是“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式司法观念的形成并占据主导地位。这样,中国社会一直以来就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只要是行凶者就应该得到不择手段的惩罚,甚至被剥夺生命。自然而然在这样的观念左右之下,对罪行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普通老百姓认为除了依法给予惩处外,对行凶者进行道德“审判”和公开示众,也并无不可,甚至大力支持。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漠视和人格损害,既违背了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又违反了我国看守制度的有关规定,还与联合国囚犯管理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同时,也与司法文明格格不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道而弛。因此,必须对此禁止。具体来讲:


  第一,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a>。要完善相关立法,在刑事诉讼法律和监狱看守法律及有关审判工作法律中完善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歧视的规定和相应的保障措施,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要完善监所管理制度。一是要以打击牢头狱霸为重点,杜绝刑讯逼供,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二是要严格落实“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的规定,杜绝公捕公判大会,杜绝示众行为。三是推进刑事被告人便装出庭受审的改革。


  第三,要加强法治理念宣传教育。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a>为核心,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在执法和司法部门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a>。同时要在社会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a>的宣传教育,使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司法氛围和正确的司法舆论导向。


  (作者系贵州大学2006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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