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tywen 发表于 2009-6-29 18:42:14

灾后房屋重建中民事纠纷的对策探讨

  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在汶川大地震这种重大自然灾害面前,审判工作如何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对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什么样的原则,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如何开展,都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如今,灾后最为重要紧迫的事情就是恢复重建,与1976年唐山大地震灾后重建相比,这次恢复重建面临的其中一个不同,就是这次地震造成的损害是前所未有的,甚至是毁灭性的,各地灾区的农房几乎百分之八十以上都需要重建或加固。在这重建的过程中,关于房屋各种矛盾纠纷也纷纷出现形成新的民事纠纷,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前所未有的复杂,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有了极大提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遇到这样几类的案件:


  一、房屋重建或排险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赔偿纠纷


  案例:2008年9月16日,薛良胜、刘清明(乙方)与刘汉明(甲方)签订了《民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薛良胜、刘清明承包修建刘汉明的住房。开工后不久,崔国强与薛良胜就工钱等协商好后即到工地做工。2008年11月8日,崔国强在施工中摔下架杆,造成崔国强受伤的安全事故,当日崔国强被送到秀水医院医治,后又转院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第3、4腰椎爆裂性骨折、第4腰椎平面椎管狭窄等处受伤,共住院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0000余元由薛良胜、刘清明支付。期间,薛良胜、刘清明还给支付生活费200元。2008年12月15日,在组长刘清富的主持下,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崔国强因伤治疗协议》,由薛良胜、刘清明给原告支付了误工、护理等费用共5000元。2009年3月4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a>所鉴定,崔国强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崔国强即以未得到残疾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从法律角度看其实只是一件简单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但是特殊一点就在这是灾后重建中发生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受灾群众。由于受灾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都不好:被告方薛良胜、刘清明为了重建家园承包工程挣钱,刘汉明则是贷款重建家园,原告崔国强也是为了重建家园出来打工挣钱。本案中不光要解决崔国强的赔偿问题,也要考虑到赔偿问题对薛良胜、刘清明、刘汉明三人的影响。从各方面再三考虑,承办法官通过对案件合理分析,找准关键并对双方当事人单独的耐心劝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友好气氛中达成协议:由被告薛良胜、刘清明、刘汉明一次性支付原告崔国强各种医药费、伤残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000元(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已付清)。原告崔国强不再因此次纠纷向被告薛良胜、刘清明、刘汉明主张任何权利。


  二、外来包工人员引发的纠纷


  作为灾区法院来讲,受理、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要从大局出发,要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灾区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随着重建工作的日益深入,外来包工人员拖欠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等这一类的民事纠纷在近期已大量呈现出来,已成为我们工作中一个难题!审判工作如何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对于处理这一类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什么样的原则、审判和执行工作如何开展,都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案例:2008年11月4日江苏人高君邦与重庆人张永礼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高君邦把张永礼承包的安县永河镇观庄村八一一组修房的做砖、粉刷工程完成。完工后,张永礼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高君邦打了一张欠款32000元的欠条。其后高君邦多次找张永礼催收工程款,而张永礼拒绝给付。高君邦即以张永礼拒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地人,由于临时在灾区打工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一直未能找到被告张永礼本人,也无法确定其原住所地在哪里,原告高君邦就在工程承包地法院起诉。然而对承办法官来说,原告找不到被告本人,法官也一样不能找到被告本人,无法确定其原住所地。就算判决下来,原告也一样得不到欠款执行。类似的民事纠纷,更多的是拖欠民工工资,涉及的人员更多、影响的范围更广,相关人员四处申诉、上访的情况已经是屡见不鲜,当地政府等职能部门虽然做了许多协调工作,但都是收效甚微,也是无计可施。作为我们法院来讲,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是受理与否,要解决实际问题都是困难重重!因此,新的涉法、涉诉上访隐患已经逐步形成,已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及时的商讨出相应的对策。


  我们唯一能想到的对策就是,由外来人员提供其当地公安机关的详细身份信息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交包工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这也是案发之前的行政部门能做的工作,对已发生的案件就没有用。这种问题也是今后法院工作中相当大的一个难题。具体来讲,重建过程中肯定会产生一些矛盾和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还没有起诉到法院或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是法院应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应当有预见性地从法律的角度主动去研究这些纠纷和矛盾,向政府提出如何依法行政、解决纠纷的建议和对策。协助政府在行政安置的过程中就能够比较妥善地解决矛盾。


  另外,特别是要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的作用,形成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减少纠纷。


  三、灾后重建房屋质量问题纠纷


  地震灾后重建房屋无数,而且大部分还是农房,据我们了解,其中已经有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来看,对于从事农用房屋建筑活动的人员是否应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都未做禁止性的明文规定。因此,由于农村建房人员的技术和素质等方面条件的参差不齐,灾后大量重建农房潜在着一定的质量问题,一旦发生纠纷或事故,给农户造成的损失肯定是十分巨大的,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于建房者是外来人员等原因,使农户的损失难以得到实际的赔偿。对此,我们只能寄希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能够加强对农房重建的监督、管理,从源头防患于未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涉灾民事案件,案件受理后要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要积极认真地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这对于灾区重建有着积极的意义。我们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真正做到想灾区人民之所想、急灾区人民之所急,充分认识灾后恢复重建任务的艰巨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就必须注意正确认识和把握人民法院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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