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醉驾!罪名相差怎么就那么大?
尽管已经过去一周,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疯狂别克案”当事人孙伟铭死刑一事,关注度依然“滚烫”。尤其是对起诉罪名的认定,争议颇多。今天(3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向记者详细解释了检察机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的内情(7月31日《法制日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值得商榷,从其犯罪的构成上来看,其醉酒驾车和无证驾驶更是符合交通肇事的特征。从报道来看,孙伟铭的行为既没有仇视社会的具体体现、又无报复社会的目的,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首当要素就是要必须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才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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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案:胡斌被判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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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案:孙伟铭被判死刑)
很显然,孙伟铭的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中的“过失伤害”,因其开着车上路既不是奔着杀人的念头而驶向道路的,更不是抱着制造恐怖犯罪的目的而驾车上街的,基于这两点,就能充分说明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要案。而“过失伤害”毕竟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品”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着截然不同的本质区别的,把交通肇事行为拔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有失妥当。
孙伟铭的行为并没有想夺去素不相识者生命的主观故意,即孙伟铭没有也不希望撞死人的这种结果发生,孙伟铭的行为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存在是显而易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分水岭就在于“故意”和“过失”,本案的认定缺陷就在于:以“伤害”的多寡及“赔偿”的到位与否才取决了其的“罪名”!
试问两个问题:1、孙伟铭的“过失伤害”发生后,若其家里是坐拥“万贯的家产”,给伤亡者的赔偿皆预交了巨款,孙伟铭的行为还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吗?2、若孙伟铭的行为不是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而是只造成1人受伤时,孙伟铭的行为还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吗?这“两个问题”是整个社会不能不正视的问题,同时,这两个问题也是当前摆在我国司法界不容回避的两个最为突出的问题,毕竟这是个事关“人头是否落地”的大问题!
何种罪名的能否成立,是以其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性质”为基准前提决定的,而绝不是以“伤害”的“大小多少”来确定走向的!什么罪名的能否成立,更不是以钱量的薄厚来做为准绳尺度的!一起案件的罪名倘若用造成的“伤害多少”和银子的“厚薄”来决定其犯罪性质是相当可怕的,后果也是不堪设想。交通肇事中造成的“伤害”多寡及“赔偿”是否到位固然是决定适用“刑法力度”的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绝不是拿来作为衡量、认定何种罪名的基础!
以孙伟铭造成伤亡人数的“多少”、“赔偿”款的预交有无及量度来认定其的罪名明显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认定”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和刑法中的相关具体罪名规定不相吻合,这则是孙伟铭一案引起法律界人士一致齐声呼喊“刀下留人”的根本原因所在!上述问题也正是引发新闻界最近对孙伟铭一案持续关注的原因所在,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如以“预交赔偿款的多少”来作为司法机关“左右”罪名的主要“参照物”,那岂不是重新拾起了古时候“用银赎刑”的恶习了吗?!从“去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发案,到目前的7月23日拖拉”了近8个月后才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做出一审判决就能印证了这些。
孙伟铭醉酒后驾着“别克”行使于人群密集之处,“说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是该案审判长的如是介绍。与此几乎相同,今年1月21日晚,河南三门峡醉酒者驾着“宝马”冲进人群,致6死7伤,逃逸后“投案自首,并预交赔偿款60万元”之后,当地基层法院遂认定驾车者的行为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获刑6年半。那么,留给人们深思的问题是——同是醉驾,因为什么开“宝马”和驾“别克”的罪名实质或本质的差距一下子就相差了“十万八千里”呢?
再问:难道河南和四川打开的早已“铸就的刑法公器”的“成色”是不一样的吗?苍天啊,大地呀,驾“别克”的罪名依据什么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了呢?无怪乎坐在旁听席角落的孙伟民的家属掩面而泣地哭诉道:“不公平,不公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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