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胸验肺”医院应当依法受到奖励
一度被全国关注的河南新密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又起波澜:近日该省卫生厅刚下达对“开胸验肺”的郑大一附院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立案查处的消息,立即召来众多网友质疑:省卫生厅属于“秋后算账”,对说真话的郑大一附院诊断遭查处不可理解(8月14日中国新闻网)。依理据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仅不应受到“立案查处”,更应得到奖励,因为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倘若没有张海超的开胸验肺,当地职业病防治所的鉴定迄今估计也还是“一口咬定”张海超不是“尘肺”,而是“肺结核”!没有悲怆的开胸,张海超就是“跳进黄河和长江”里也的背一世“肺结核”的“权威”病名而“永世”洗不清“尘肺”。郑大一附院若不是“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者,“开胸验肺”的医院能于8月14日无缘无故地就能获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吗?显而易见,郑大一附医院和“主刀”医生敢说真话就是“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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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一附医院对张海超的“检查结果”恰好切出了实情,真情实况就是对相关鉴定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把“尘肺”颠倒成“肺结核”的——“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是本法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一种监督权,检举和控告就的有实情,行使检举、控告权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查清事实真相怎么能“揭发违法”行为?没有“开胸验肺”怎么向国家机关“告发”把尘肺打成肺结核的混淆黑白?没有证据,又依靠什么来维护农民工常年从事粉尘等有害工种者的合法权益?对郑大一附院的查处就是对不和“肺结核”的鉴定者保持一致的查处。
一个从“2004年6月始,张海超在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从事破碎、开压力机等有害工种,直到2007年下半年,开胸验肺者感到身体不适,主要表现为胸闷、咳嗽,患者一直把尘肺当做感冒来医治”卫生厅里的为官者们就心安理得吗?对一个做出“科学、客观很有效率”的体检诊断的医院卫生厅还要对其立案查处,这究竟是个什么道理?我的卫生厅里的官老爷们,你们横加指责“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是在冒天下之大不韪。医德厚重的郑大一附院的医生们及时为张海超纠正拿上“尘肺”当感冒来医治的尽职行为何错之有?假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胸验肺后的检查结论和“肺结核”的鉴定者保持着高度的一致,郑大一附院还会被立案查处吗?
虽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张海超施行了开胸验肺的手术,可这个手术压根儿就不是什么职业病鉴定,这个手术充其量仅是郑大一附医院对患者张海超做的检查罢了,因为郑大一附医院也从未给张海超进行过职业病鉴定,更因为“开胸后我(张海超)找过新密市信访局,一位科长说,他们只认郑州市职防所的鉴定结论”(详见7月10日东方今报)。由此便知,开胸验肺的手术也一直不为官方认可是“职业病”的鉴定行为。可事到如今的“秋后算账”——郑大一附院竟要受到省卫生厅的“问责”,其理由是“在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职业病诊断,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处罚依据是本法第七十二条。既然开胸验肺明摆着不是职业病鉴定,那对郑大一附院立案查处的理由岂不是成了“欲加之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要说立案查处,也只能是查处把“尘肺”鉴定成“肺结核”的鉴定机构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因这种鉴定结果和不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分别是不可饶恕的“伪证”及“渎职”行为!要说查处也只能是适用第七十六条,而不是七十二条!据“2006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在这2亿人的巨大群体中,农民工占了绝大多数”(数字见8月2日新京报)。面对如此需要保护、需要维权的庞大人群,我们很有必要搞清河南卫生厅对郑大一附院的立案查处是否扭曲了《职业病防治法》?为此,笔者现摘本法三条,便于广大读者明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STRONG>
STRONG>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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