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勿看 发表于 2009-9-24 22:22:39

酒后驾车治理的法律思考

  2009年夏天,一幕幕重复上演的悲剧再次把酒后驾车这个问题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据统计,2008年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诱发交通事故导致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5025亿元。日益紧张的“人、车、路”矛盾使我们不禁要问,国家立法对酒后驾车等恶性违法行为的评价是否合理?公安交警部门在执法层面的打击力度是否足够大?怎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交通安全氛围?


  随着国民经济收入的不断提高和汽车制造业的快速发展,截至2009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突破1.7亿辆,拥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人达1.3亿。这组数据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对于机动车违章驾驶,特别是酒后驾车,恐怕不再是暂扣几天驾驶证或者罚些款能解决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对于酒后驾车,必须建立一个综合治理的体系,这个体系应当包括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方面的法律责任,还应当包括用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文化、教育和法制宣传手段。


  一、酒后驾车的民法治理


  酒后驾车行为本身不应由民法来调整,这里所说的“民法治理”是指,通过适当增加酒后驾车者及相关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提高“违法成本”来控制酒后驾车的行为。按此思路,笔者建议对《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a>》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a>中有关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的规定作如下完善:


  1)规定“明知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员饮过酒,仍为其提供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该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a>》规定了“交强险a>”制度,并取消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车主垫付责任”,由此,作为车主的出借人对于交通事故不承担强制保险(实为保险人承担)以外的责任。如果以过错归责原则,要求车辆提供者与酒后驾车者承担连带责任,势必会使出借人谨慎行为,不随便为饮酒者提供车辆。


  2)规定“明知或应当知道驾驶员即将驾车的,仍为其供酒、劝酒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供酒或劝酒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过错归责原则为供酒或劝酒者设置责任,以此控制和减少人们对驾驶员供酒或劝酒的行为。


  二、酒后驾车的行政法治理


  对于一般酒后驾车行为,应当由行政法来调整,这也是我国法律目前的做法。但是现行法律主要规定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过低”已经成为一个共识,修改相关法律法规a>已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a>》及配套法规,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1)降低“酒后驾车”的认定标准。我国认定酒后驾车的酒精浓度起点是每毫升0.2毫克,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瑞典是0.02毫克,德国是0.03毫克,日本是0.05毫克。相比之下,我国是瑞典的10倍,这个标准定得显然过于宽松,容易给人“少喝几杯就检测不出来”的侥幸心理。反思频频发生的酒后肇事案件,我国法律应该降低酒后驾车的标准。


  2)细化和加重酒后驾车的处罚标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对酒后驾车的处罚较轻,而在汽车交通发达的国家,酒后驾车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大得多。笔者认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a>》第91条可作如下修改:“饮酒驾驶,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两次饮酒驾驶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1年内不得重新核发,罚款2倍递增;两年内三次饮酒驾驶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至少3年内不核发驾照,罚款3倍递增;饮酒驾驶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禁驾,罚款4倍递增。醉酒驾驶,当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年内不核发驾照,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两次醉酒驾驶的,终身禁驾;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本文后将述及)。”


  其次,对酒后驾车行为应依法坚持长期监控和管理,并将处罚落实到实处,以阻止司机酒后驾车或减少其重新违法的比例。笔者建议相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严格执法:


  1)加大路面管控力度。公安交警部门应对所辖区内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找出规律,确定整治的重点时段和路段。科学合理安排警务,不间断地开展酒后驾驶整治,形成长期的高压态势。特别是对饭店、酒吧及娱乐场所周边道路严密部署警力,将执勤时间适度向午夜时分延伸。


  2)扩大执法范围,提高抽测人群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应每年争取抽测十分之一的驾驶员,有可能的话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每年抽测三分之一的驾驶员。这样能打击驾车族逃避测试的侥幸心理,促使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a>。


  3)强化执法装备。现有的酒精检测仪,数量少且精度不高,以此来取证难度大。而血检,则在时间、精力、财力各方面耗费太多,化验期间又可能成为“说情打招呼”的好时机,增大执法难度。公安机关应积极争取资金投入,购置先进的红外类酒精测试仪,快速准确的认定酒后驾驶,固定证据。


  4)拒绝“说情打招呼”,还法律于权威。在日常的交通治理中,“说情打招呼”现象普遍存在,正是这种人为妥协,往往使法律“颜面尽失”,未能起到应有的教育警示作用。


  三、酒后驾车的刑法治理


  一般的酒后驾车行为运用行政法调整即可,但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应当用刑法进行调整。


  刑法应专门设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明确规定酒精含量超过一定安全标准(构成“醉酒”的)而驾驶机动车辆的,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均应认定犯罪成立。首先,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而内心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其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罪是危险犯,只要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第三,关于量刑,应当考虑从解决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竞合上,并参考这两个罪的量刑决定;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应当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的量刑加重情节。


  四、对好的酒文化和交通秩序法律意识的提倡和培养


  不少酒后驾车者都会或多或少存在这样一种心理,他们自信饮酒不会影响自己的“车技”、“只要意识清醒,开车不会出事”。这种侥幸心理从何而来?我们看到,不论是饭店、酒吧等营业场所,还是驾车者、坐车者,对酒后驾车无一不是抱着 “无所谓”的态度。酒后驾车者的侥幸心理就是从这种“无所谓”的态度而来。


  我国是个酒文化极度丰富的国度,在几千年的文明史中,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既然“禁酒”不可能,那就要提倡文明、和谐的酒文化,对于“劝酒”、“灌酒”这类糟粕应该严加杜绝。另一方面,在公众明显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和尊重生命的责任意识的现状下,政府应该致力在全社会社会形成“开车不饮酒,酒后不开车”的氛围。


  无论是好的酒文化的传承,还是安全意识的培养,都应当从在校的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教育起。在德国,几乎所有中学和小学都会定期举办“交通安全日”活动,德国警方与民间道路安全组织还经常会为学生们提供一种酒后驾车感觉的模拟驾驶装置体验来告诫青少年学生,培养他们交通安全意识。我们的学校也应该有这样的宣传和教育。当然,这种宣传和教育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学生,全社会都应该成为受众,这样才能形成“对驾车者不劝酒”、“酒后不驾车”、“拒乘饮酒者驾驶的机动车”的秩序和氛围,减少甚至杜绝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




  (作者系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院长)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酒后驾车治理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