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猪 发表于 2009-10-12 22:48:22

质疑“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房费”

  中国旅游业协会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借鉴了国外旅游业发展状况,制定了《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行业规范》)。该规范直接关系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规范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某些条款引起了强烈的争论。《行业规范》第十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旅店业经营者在执行此行业规范时,作法也不统一,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前台立一个告示牌将这一规定公示;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客房的旅客须知中注明这一规定;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宾客住房单中注明此规定让旅客签字;有的旅店业经营者根本就不将这一规定告知旅客,待旅客结帐时直接按此规定结算住宿费。笔者对此条款的合法性及经营者的实际运作提出法律质疑。


  一、《行业规范》的此条规定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法治国家的标准是以法律为准绳,一切行为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旅游业可以有自己的行业规范,但该规范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悖。剖析一下《行业规范》第十条可知,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经营者获利不应建立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旅店业属于服务行业,应以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来获取报酬,获利与服务相一致。《行业规范》关于“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的规定,是站在旅店业经营者的角度上设计的,此规定方便旅店业经营者清扫房间卫生,为下午入住客户及时倒房,如不及时退房可以加收房费,增加自己的收入。该规定对于旅店业经营者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但对消费者来说却是十分不合理的,只住了一宿却要支付一天半或二天的宿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一个好的行业规范应当保持权利义务相一致,一方行使权利不能损害他方利益。2、该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作为旅客不可能天一亮就退房,此条可以理解为白天住宿不收房费,住一宿只能收一天宿费。既然白天不收房费为什么还规定,“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此条款前后不一致,现实生活中容易产生争议。3、该条款的规定超出了《行业规范》的适用范围。《行业规范》不是法律,它不具有象法一样的普遍约束力,它只对参加本协会的成员有约束力。《行业规范》中此条款的内容虽然是对旅店业经营者的规定,但它直接涉及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并非《行业规范》的适用主体,因此该条款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4、该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相抵触,属无效条款。《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业规范》第十条规定,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消费者住一天要付一天半或二天的宿费,这种规定对消费者既不公平,又不合理。该规范就此条款的规定与《消法》相违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此规定属霸王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不行欺诈,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预防了权利的滥用,是私法自由原则的限制或补充、是现代法的价值--公平、正义的具体表现、是市场经济的内存要求。我国很多民商事立法中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诚实信用原则更具有划时代意义,被称为帝王条款,一切民商事行为规范都必须以此为准绳。


  旅店业经营者向旅客提供住宿服务,旅客支付住宿费,双方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作为民事主体的旅店业经营者和旅客在进行服务与被服务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服务的质量、标准、价款、期限等内容应当平等协商、诚实守信。旅店业经营者却推出了“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的规定,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虽然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前台立一个告示牌将这一规定公示;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客房的旅客须知中注明这一规定;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宾客住房单中注明此规定让旅客签字。无论经营者以什么方式适用此规定,都不是旅店业经营者与旅客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消费者根本就没有说“不”的余地。当所有的旅店业经营者都按照此规范执行时,消费者再也无法找到满意的服务了。最终形成了“爱住不住,就这个规定”的不正常状态,这就是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作为消费者明知被人宰割,也只得忍气吞声。出现这种情形消费者大都从时间、成本上考虑不投诉,把怨气憋在心里,从而滋长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旅店业经营者的这种不正当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权利的滥用,为谋取私利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法律是允许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但对格式条款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的另一方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旅店业属于连续性提供服务的行业,旅店经营者与旅客之间的合同具有反复使用的特点,属格式性条款,旅客按照旅店业经营者的规定进行登记,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双方的服务合同便成立了。旅店业经营者将“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的规定,无论是以告示牌的形式向旅客公示,还是在客房的旅客须知中注明,还是在宾客住房单中注明此规定让旅客签字,还是旅店业经营者直接按此规定结算宿费,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变化,都应认定该条款是预先拟定的,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是旅店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中具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是旅店业经营者单方面作出的强制性条款,并未取得旅客的同意。按此规定结算住宿费,无形中旅客多支付半天或一天住宿费,加重了旅客的责任,排除了旅客的权利。旅店业经营者以损害旅客的财产为代价来谋取个人私利,侵害了旅客的财产权利,此格式条款应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旅店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旅客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规定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旅店业经营者与旅客订立的服务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旅客应按实际住宿天数结算住宿费。




  四、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旅客到宾馆前台,向服务小姐询问住宿条件、房间价位,属于要约邀请,希望旅店业经营者向其发出要约;前台小姐向旅客介绍住宿条件、房间价位,并询问需要什么条件的,表明愿意与旅客订立服务合同,应视为要约;旅客最后确定了房间,并进行登记,应为承诺,自此旅店业服务合同成立。《行业规范》关于“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的规定,经营者未与旅客平等协商,不能当然地成为服务合同的内容。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前台立一个告示牌将这一规定公示;有的旅店业经营者在客房的旅客须知中注明这一规定。无论是公示牌,还是旅客须知中的内容都属旅店业经营者的单方声明,即使旅店业经营者在宾客住房单中注明此规定让旅客签字,也并非旅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营者强加的,旅客的签字亦属不得已而为之。该单方声明并不是要约、承诺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的条款。该规定对旅客没有约束力,旅客在一天内即使超过12点、18点结算,也无需多支付住宿费。


  《消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经营者有义务全面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作为消费者的旅客只有全面了解了住宿的真实情况后,才能选择是否入住。有的旅店业经营者根本就不将这一规定告知旅客,待旅客结帐时直接按《行业规范》的规定结算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旅店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旅客结算宿费的真实情况,为了个人私利却故意隐瞒不告知,诱导旅客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旅客有权请求旅店业经营者返还多收取宿费,并按已支付的全部宿费增加赔偿。


  五、非法获取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以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不同的种类,现代民法理论大多以利益取得是否基于给付为标准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大类。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原因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受有利益的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外的事由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受有利益的不当得利。因权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未作出具体规定,近年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逐渐为我国法学界人士所关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因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而获得非法利益,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应将获得的非法利益返还受害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侵权赔偿请求权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剥夺侵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获取的受害人的财产,请求权的实现以受害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侵权赔偿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并不以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为条件。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侵权赔偿请求权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并存的情形,此时应以受害人的主观意思为准,是请求不当利益的返还,还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行业规范》第十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按此规定结算住宿费,旅客住一宿要支付一天半或二天的宿费,旅店业经营者无形中多获取半天或一天的宿费。没有旅店业经营者的非法获利,就不存在旅客的损失,损失与获利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旅店业经营者以所谓的行业惯例、行业规范作为获利依据与现行法律相悖。旅店业经营者为谋取个人私利以牺牲旅客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其行为构成了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按照不当得利的理论,旅店业经营者应当将其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旅客,遗憾的是现实中旅客大都没有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让非法获利者逍遥法外。


  旅店业经营者为谋取不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行业规范》的规定,单方作出“次日12点后退房加收半天宿费,18点后退房按全天宿费结算”的声明,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当挺身而出,勇于捍卫自己的权利,用法律的武器给非法经营者以痛击,以此来营造一个平等、有序、安全的市场经济环境。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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