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jcidgi 发表于 2009-10-21 08:06:32

个人一拖欠水电气费就被写入征信记录不妥



  最近,国家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跟着笔者在2009年10月19日《江南时报》上发现“南京、扬州、泰州欠电费用户小心被记录在案”的新闻,文章指出:“(依据实施近2年的《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暂行办法》)从本月开始,在南京的电费催缴单上出现了与个人信用相关的警告语句,一旦拖欠费用就有可能被写入征信记录,并被其他部门分享相关欠费信息。据悉,在扬州、泰州等江苏省个人征信系统改革试点城市,水电气欠费用户的信息也被提供给当地人行,所有用户缴纳水电费的信息同时也会提交到全国联网的征信系统。”笔者第一反应是某些公用事业单位不失时机地“舔了一下屁眼沟”,却纯为表达嘴巴张合着自我感觉香的自恋情绪。


  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采集“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无须征得被征信人同意,但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依据上述条款,笔者以为,征信机构不应对于个人用户一旦拖欠生活用水电气费,就作为不良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也不宜在用户一旦欠费时就将该信息提供征信机构采集。具体理由是:


  一、个人未按规定途径缴纳水电气费,未必充分表明其债务成立或构成拖欠。举个简单的例子,自来水公司欠张三人民币100元但拒付,张三以所欠水费抵扣,自来水公司遂以其“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为由,向征信机构提供张三的不良信用记录。试问,征信机构能否以张三的确没有缴纳某个月水费且经催缴后也未缴纳的事实,作出不良的征信记载?笔者以为不能。原因在于,征信机构不能以张三未按规定的银行、邮局、营业大厅途径缴纳水费本身,不向张三调查而认为张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怠于或拒绝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征信机构必须向被征信人本人了解,首先应当弄清楚“债务未灭”,如果债务依法被欠费人主张抵销,而且抵销效力生效,征信机构不得在未对全部事实查明“属实”的情况下,依据第十条的规定采集被征信人个人信用信息。即征信机构不经被征信人同意而采集水电气经营企业的相对方的个人不良信息,必须在提供方“受侵害”及“债权未灭”属实的前提下,如果债权成立但未受侵害,征信机构采集被征信人的信息依法必须经被征信人同意。


  二、除非经过一定频率的催缴或者一定数量的累积,否则个人未缴水电气费不宜作为不良记录采集。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对等,我们在对个人的不良信用行为进行采集或披露时,其采集或披露产生的后果,应当与其不良信用的损害程度相适应。不能也不要出现A君欠了一分钱也上不良记录的情况,以使A君为一分钱的过错,被法律法规a>责以无穷倍的金钱追加或实际损失来弥补。一般而言,通常人家家用的水电费通常两月一收,每期多不过二三百,少不过几元钱,实在不值得以“一旦拖欠就写入不良征信记录”立法或吓唬咱老百姓。笔者以为,A君有借贷不还记录,你银行可以下次拒绝放贷A君无话可说;但A君有电费不缴记录,你供电企业敢在他结清电费后拒绝供电么?给你个胆子量你不敢;采集不良记录应重点放在水电气以外的信用交易活动中。对于生活必需品如水电气的交易信用,不宜动辄以“一旦……就”的结构对待老百姓,最好通过一定程度的量化来作为纳入不良征信记录的前提,如“连续三期以上未缴纳水电等生活用费的”、“欠费两期以上达到500元以上的”。这样设置的另一个好处,以在存在债务纠纷时可以给被征信人一个合理的处理期间,对于因客观原因或主观遗忘未按时缴费的,也给予其一定的纠正机会,以期数与累积交叉控制,可以较大程度地保障公用事业单位不致在构成较大损害时才有机会向征信机构提供相关个人的不良记录。


  三、对方不良信用信息不经被征信人同意的采集,以征信机构存在并行使调查义务为前提。首先,如果征信机构拥有调查权却不承担启动调查的义务,那么对于“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仍不宜不经被征信人同意进行采集。何有此论?举例:陈平连续两期未向供电公司指定的收款部门缴纳电费,对于该信息属实与否,征信机构不能以供电公司认为属实即属实,必须进行调查,故征信机构必须具有对提交不良信息是否属实进行调查的权利。其次,假如陈平事实上存在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情况,但供电公司向征信机构提交对方不良信息后,征信机构拒绝采集,也不予调查;或者陈平得知征信机构采集供电公司提交自己的特定交易中的不良信息后,也以“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为由,向征信机构提供对方电力质量不能保证的不良信用信息,而且该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按合格电价付费将显失公平,但征信机构拒绝调查并采集该不良信息。试问,陈平该当怎办?显而易见,国务院以及地方的《征信管理条例》,都应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信息时的调查启动程序,否则,征信机构得以没有调查义务为由采集强势的公用事业单位的相对方的不良信息,而拒绝处理弱势方提交的反映强势方的不良信用信息。如此的效果,就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加强高压政治,加强对弱热群体的凌迫。


  综上所述,水电气等关系人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交易,不宜一旦个人拖欠就被写入征信记录,提供不良记录的公用事业单位宜在拖欠达到一定频率或累积达到一定数量,作为决定提交征信机构的门槛;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调查或证据审核认定不良信息“属实”后,才能将交易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息采集写入征信记录,为保障水电气交易的双方拥有相当的提交对方属实的不良信息并被采集的权利,国家及地方政府应当确立并规范征信机构的调查启动程序,明确其适当调查的义务。

wang叔鲮昊 发表于 2009-10-31 16: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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