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jp123m 发表于 2009-10-25 22:56:05

征信机构怎能不对收集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推敲相关文字,发现国务院对于所收集信息的真实性保障缺乏明确要求,此举可能导致严重侵犯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建议修改为:“征信机构应当审查所收集的信息的真实性,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推敲分析《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七条文字,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供电公司将一百户欠费用户名单提供给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收集该一百户名单是否无须对该文件所列欠费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适当审查?如果国务院法规不要求进行审查或不认为征信机构存在对真实性的审查义务,那么,征信机构收集材料依法就不该对不真实的信用信息的被公布或被使用后的不良影响负责,这种不负责是基于征信机构收集该项信息时没有调查核实其真实性的义务决定的。如此,当某两户电费欠缴用户依据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时,我们不得不提出质疑:是否供电公司说张三A征信机构就以A内容收集,张三不服径向征信机构提出真实信息是B,于是征信机构也无须确定异议是否成立,仅以存在与A构成异议的B说法的出现,就更正数据库中的相关记录为B?毫无疑问,通过这种质疑可以归谬得出:征信机构负有尽量保证收集信息真实及为保证真实进行适当审查的义务。


  国务院如果确认“在被征信人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有审查处理以维护所收集的被征信人信息真实性”的法定义务,那么,据此当然推论:“征信机构有审查处理以维护所收集的被征信人信息真实性”,是在异议未出现时就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更进一步,即,征信机构在收集供电公司提供的被征信人的信息时,承担对所收集的信息的真实性的审查是《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内在立法意思。如果国务院或国务院法制办否认这一点,那么,后续要求发挥类似于“传真机”传送彼端文本方式收集信息的征信机构,承担被征信人不服供电公司“传真”由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异议的审查,将明显没有道理。如果征信机构不对所收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那么,对于所收集的信息在真假不辨的默认前提下,征信机构向外方提供使用,则不再是过失问题,而是不负责任地为谋取表面为国家利益的非法利益。


  或许有人会认为,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实际表达了征信机构收集提供方信息并不象传真机那样一成不变,存在“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的要求。事实上,该反诘丝毫不能改变该条款对信息真实性“保障不能”的效果。推敲该段文字,内涵如后:“对所收集的信息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客观、及时”;“不得歪曲、篡改”的对象是句首的“对所收集的信息”,即征信机构不得歪曲、算改所收集信息的内容,可以整理、加工但不能导致与所收集信息所指称的事实和情节不一致或相违背的文字描述。由此不难看出,客观仅是整理、保存、加工信息的一种处理原则,以遵循信息原貌为行为准则,不得歪曲、篡改信息所反映的事实,不涉及信息是否反映真正的事实问题。


  2007年9月颁布的《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性要求,显然是国务院的现行的征求稿的不着一字所无法比拟的。共第十条规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实际就确认了真实性审查的原则,对方无异议,当然可以认定信息内容真实;本条的“除外”情形,也均确立了征信机构对于不经被征信人同意的信息收集的真实性审查原则,比如“(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要求收集时以提供的不良对方信用信息应当“属实”,是否属实当然需要审查。“(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所指信息载体主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裁判、决定等国家机关公文或司法文书,证信机构以其生效或终局来确认事实。由此,不难看出,《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实质确立了征信机构存有通过适当方式验证所收集信息的真实性的义务。这种义务的确立,是以真实性不能保障的信息的传播,将可期待地对某些被征信人产生负面影响或不可估计的损害为假想后果的。


  纵观全文,似乎国务院有关部门不是无意疏漏,而是存心设计对征信机构所收集信息的真实性不作明确要求。如果征信机构只负有对提供信息假定为真,并客观地进行适当整理、保存和加工,那么,在该信息不真实造成后果时,就不应由征信机构对异议人承担信息真实性保障义务;如果征信机构应当承担信息不真实的后果,那么就应当在《征信管理条例》中规定征信机构承担对所收集信息是否属实审查的义务,是保障其真实性。如果征信机构存在保障真实性的义务但因为过失没有保障,而对被征信人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那么,作为中介机构的征信机构的行为当然侵犯了被征信人的民事权利,被征信人当然可以起诉它。可是,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样规定:“第四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难道说,信息主体只能投诉不能起诉么,如果投诉不被受理或不能解决或不服处理结果,难道说,该信息主体要挽救其合法的权益损害,只能依靠继续投诉么,如果投诉后可以起诉,那么国务院为何在这里只规定可以投诉,却不是“可以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如果投诉,竟然必须向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在国务院与地市级之间不设其他级别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了吗?难道说,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每一宗投诉后都是高高在上,不下来核实调查么,如果不住时下来,那么,是不是代价、车旅太费了些,你费钱是小事,岂非来回折腾被征信人时间么?万一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不处理,或者投诉电话象现在的一些国家信访部门一样,是空号或者长期无人接听,被征信人岂非可以在不越级信访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了?如果到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获登记后,被告知几日内不得在京城逗留立即回到原住地,哈哈,没有几个被征信人当得起“信访专业户”了。


  言归正传,在征信条例中确立征信机构的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原则,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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