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whokq 发表于 2009-11-17 18:32:00

对醉酒驾车刑法规制的两点思考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未造成严重伤亡,该如何处理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虽然明确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但没有解决醉酒驾车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仍有探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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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行为的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
首先,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只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是不妥的,不能有效防止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带来的潜在和现实的双重危害。我国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规定醉酒驾车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这样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仅仅以上述行政处罚来应对,恐怕难以撼动醉驾者,现实情况也确实如此。
其次,现行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社会对交通安全的迫切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命价值体现得更为突出,人们对交通安全的需求自然提高。现在的法律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公众对于交通安全的要求,人们已经不再满足于醉酒驾车出现伤亡结果后仅仅给予属于善后性质的经济补偿,而要求避免和防止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酒驾车行为,这是在无法回避的汽车时代尊重生命的价值回归和保障人们的交通安全客观需要。
再次,醉酒驾车行为由刑法规制是其犯罪本质决定的。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现实的和可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汽车时代到来后,尤其是中国浓厚的酒文化社会背景之下,醉酒驾车的几率极大增加,此时的醉酒驾车行为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
            
         
      
      
      
         
         
      
      
      
         
         
            
            
■当前的法律规定与法理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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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还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已经很好地解决了醉酒驾车犯罪问题,但是这规避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性质。从司法实践看,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构成犯罪。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于判断过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适合的,但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则不合适。因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应当构成犯罪。危险犯是不需要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存在着对法益侵害的实际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而“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统一规定中,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却并未以犯罪论处,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法理相矛盾。
其次,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醉酒的人驾车会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导致肇事,这没什么争议。而醉酒的人驾车则不同,因为其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能力减弱,影响正常驾驶技术的发挥,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其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任何防止事故发生措施的前提下继续驾车行使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醉酒驾车的行为应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
综上,醉酒驾车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处罚;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当然为了保证法律的效果和可操作性,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量刑规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作者:钱伟 姚晓滨 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鞍山分校、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新华网法治频道专题:全国整治酒后驾车专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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