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8-1-30 02:17:21

谁为法官作证[转载]

  陕西省子长县法院三法官在执行公务中,将干扰和阻挠执行公务的闹事者强行带至法院,却被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后法院终审判决三法官无罪。对于这样一个令人震惊、让人痛心的事件,按说正义的人们应该有一个最起码的共识,但是遗憾的是我们从各种媒体之上并没有看到这种共识,也没有聆听到我们期望的那种共鸣,而看到最多的是对三法官执法公正性的质疑,听到最多的是对现场事实的猜测和怀疑。无独有偶,就在不久前的2005年12月28日,也是在陕西省的西安长安区法院内,发生了当事人在法庭上公然将判决书撕成碎片的事件,而在事后的调查中当事人却和审判人员述说了截然相反的事实,也不由得有人会因之得出不同的认识和结论。在事件发生之后,相关领导作了“要尊重事实、重证据、慎重”的批示,而这样的批示却并没有堵住人们的口舌,舆论对法院、法官的质疑、猜测以及怀疑并没有因之而停止。

  这里就引发一系列深层次的问题需要我们来深思,谁来为法官作证?法官的执法行为需要不需要他人来证实?如此这般情形的时候法律事实应当从何而来?

  大家知道,法院的执行活动多在田间地头、乡村民舍,机关单位等有利于被执行当事人的环境之中,一旦执行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发生争执,执行人员往往会陷于一种孤立无援的情形。凭本人多年在一线执行的经验,面对各种突发事件,我们执行人员往往会选择有利于稳定团结并能够防止事态恶化的最佳方案。但是社会形势异常复杂,案件当事人总会将一些复杂的情绪有意无意地发泄给执行人员,一些好事的案外人也会随机挑动事端,各种难以预料的事态会在瞬间发作,就像子长县法院三执行法官面对的情形一样,从执行法官的角度讲就应该属于紧急情况,对当事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应该的,但是当事人不这么认为,检察机关不这么认为,而他们却说执行人员在打人、在非法拘禁,这就引出了一个事实判断和是非界定问题;在这样的时候,谁为法官作证?谁又能为法官作证?

  我亲身经历过这样一件事情:2005年元月13日,我与我们法警大队队长、政委,执行员小王四人在对杨某家实施搜查时,该案执行申请人董某竟冲到现场辱骂杨某,杨某之子突然提刀向董冲去,扬言“要了她的命”,同一瞬间杨某用头撞墙,其妻也举起棍子要砸我们的警车,我们四人迅速反应,制止了事态;其间,我们有三个人被打了,我挨了一棍子,但我们却被后来的群众围攻了,他们却说我们打了人,对我们的喊“打”声一片,场面异常混乱,我们冷静地与群众对话,理智地处理现场的每个情绪,周旋了四十多分钟,才在其他干警的援救下脱离了现场。事后我们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安慰,大家都感到很委屈,这件事就这样随着时间的推移不了了之。那时候,我就想,谁能替我们说句公道话?

  法庭审判是一个特定的环境,法官在法庭的执法活动应该神圣不可侵犯,但是,现实当中法官与当事人发生事实之争的情形也每每存在,就像长安区法院发生的撕毁判决书之争,当事者在事后却把过多责任转嫁给在场的法官;面对这样的尴尬,谁为法官作证?谁能给出一个公允的评判呢?

  再仔细想想,其实在这样的情形下,提出由谁作证、怎样举证的问题就已经跳出了执法的特定状态:这样的判断本身就已经是对执法者天然的不公,是一种对执法行为本身的一种否定和蔑视,这样的法律事实之争应该说是不允许的。当国家把特定的职权赋予其具有特定身份的公务人员的时候,就应该给予其必要的权利和信任,国家公权就需要在特定情形下完成,丧失了这样的信任基础,公务行为就会成为一种虚设甚至陷阱。因此,相信现场公务人员的解释和判断,应该是这样的时候法律事实认定的基本来源。当然当事者对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有异议,应该通过法律规定途径和手段得到救助,但这些手段和途径不应该包含检察官的刑事介入,公务人员的犯罪行为除外。

  说到底,法官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必须在法定程序下进行,合乎法律原则的公务行为可以接受各方面依法监督,但不需要任何人剥离法律来证明,更不能用另外一种极端法律来审查,否则,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就只能是一种样子,审判和执行行为就会因之陷入一种尴尬和混乱。法官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中涉及到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判断,应当由法官独立完成,法官只服从于法律,只有与相关公务行为相适应的法律才能为法官作证,其他只能作为一个补充和监督,决不可以喧宾夺主。

  不论怎样,笔者希望人们共同关注涉及执法过程中一些深层次问题,而不是总浮在表面。这里提及了法官在审判、执行中一个过于艰深的命题,其将可能涉及诸多方面和因素,要得出足以服众的结论还需要更多研究和探讨,以上只是本人粗浅的理解,但愿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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