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新闻侵权要先“自证清白”?[转载]
依法理,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是加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新闻侵权也不例外。但新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应由谁负责举证?一种观点认为,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并未将新闻侵权列入特殊侵权类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以对于新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原告举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新闻侵权虽属于一般侵权,但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有原告对其权利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只要具备这三方面的要件即推定被告主观有过错,然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主观无过错,不能证明的,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可行性较强。因为新闻机构和作者负有在新闻报道和批评文章中据实依法报道的义务,其在报道之前应对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公平原则,谁提供证据更方便、更接近,则应分配由谁来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运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一般认为,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要对新闻真实性负责。 但2005年8月9日6版法制日报焦点评论专栏《何不“自证清白”》一文(作者: 晏扬)却持不同观点(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5-08/09/content_178876.htm)。今年5月18日,发表于某报的《一个退休高官的生意经》的文章,指名道姓地认为王亚忱(曾担任辽宁省阜新市市委书记、人大主任等职,现年73岁的王亚忱)占有和支配他人巨额财产,并认为其女儿利用公安特权帮助父亲强取豪夺,该报道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近日,王亚忱及其儿女将发表文章的报社告上了法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此案。作者认为,王亚忱及其女儿要想打赢这场官司,最好的办法就是“自证清白”———拿出证据来证明报社的报道确有失实之处,而不能反过来要求报社拿出证据来证明其报道属实。而要想获得可以“自证清白”的证据,最好的办法则是,王亚忱及其女儿主动请求检察机关对报社报道的情况进行调查,查个水落石出,然后将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作为证据,呈递法庭审理。用这样的调查结果作为证据来“自证清白”,来证明报社的报道失实,比自说自画(话)、自行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才能更让报社及普通老百姓信服。官员状告媒体应该“自证清白”,不仅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通行做法。 对晏扬先生的观点我持不同意见。虽然我国在新闻侵权中有所谓公众人物的说法,但基于“无不能生有”的一般举证理论,让赔偿权利人找证据以证清白,于法于理不通。试想,假设王亚臣并无上述行为,有哪个单位和个人或为其出具“其不存在占有和支配他人巨额财产,并认为其女儿利用公安特权帮助父亲强取豪夺”事实的证据。 其实,在新闻传媒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应当由原告对新闻事实的虚假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作为被告的传媒对新闻事实的真实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但根据新闻法规规定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新闻报道、文章具有审查、核实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学理论,主要依据有证据距离、实力强弱、诚实信用、公益原则等。证据距离是指证据离哪方当事人更近,由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的非法行为应有基本事实,其距证据较原告为近。 在公民个人和传媒航母之间实力对比之显明是显而易见的。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具有无冕之王称谓的记者自应在掌握基本证据后才可发表对一个人关系重大的新闻。在公益原则方面考虑,自然不允许媒体以公益之名而不顾基本事实,于此,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民众概莫能外。 总之,本人认为,作为被告要提供基本事实以证实王及家人的不法行为才可免除责任,而不是王向检察机关自证清白,反之,公民权就易被新闻强权粗暴干涉,于法于理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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