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琼儿 发表于 2009-12-18 15:51:09

北理工大学篮球教练借招生受贿被判4年10个月

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董瑞国利用其在北京理工大学(系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体育部担任女子篮球队主教练,负责日常训练、比赛以及在招生过程中寻访、推荐优秀运动员的职务便利,在招收学生何某的过程中,以允诺帮助何某进入北京理工大学学习为由,先后两次收受何某之父何先生(另案处理)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09年6月23日,北京理工大学纪委监察室收到何先生对上述情况的举报信后,于同年6月25日将该情况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映。同年6月29日,被告人董瑞国在得知学校纪委找其了解情况后,将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交北京理工大学纪委,并向学校纪委说明上述款项系何先生支持北京理工大学女子篮球队的赞助费。当日,被告人董瑞国被侦查人员从学校纪委办公室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承认人民币5万元系其从何先生处收受的贿赂款,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瑞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被告人董瑞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董瑞国到北京理工大学纪委说明情况并上交钱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虽然其向校纪委投案后并未如实交代该钱款系学生家长的贿赂款,而是辩称该款系学生家长支持学校女子篮球队的赞助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从在案证据而言,被告人董瑞国向校纪委投案时,对于其在负责招生过程中收受学生家长5万元款项的事实还是予以承认的,因而其关于5万元系赞助费的说法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结合被告人董瑞国已将赃款上缴,认罪、悔罪态度好,故法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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