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J乐乐 发表于 2009-12-24 22:59:15

嫌犯不治身亡触及了法律的短板



  12月13日晚8时10分许,27岁的湖南男子李青在佛山市东方广场将来自四川山区的21岁女孩夏静刺倒在地并浇油点燃后致夏静当场身亡,杀人自焚男子李青经抢救无效,于22日中午1时30分在市一医院伤重死亡。


  人死如灯灭,由于李青的死亡,导致了案件的撤销。但该案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并未随着嫌犯的亡去而消失。


  一者我国法律缺少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止。但这种处理方式将会导致一系列难以解决的后续问题。使大量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确立了被转至境外的腐败资产必须返还的原则和腐败资产追回机制。根据《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执行另一国的没收令,不以生效判决为前提。但是,要实现腐败资产的返还,则必须存在请求国的生效判决。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这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国外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我国不可能进行审判。各国基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参与权的考虑,一般不允许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但作为原则例外的少数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法国、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丹麦、比利时、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等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问题,可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例外,按照“限制适用范围”“严格适用条件”“规范适用程序”和“不适用死刑”的要求设计诉讼程序,还可以规定,被告人享有在缺席时聘请律师a>为其辩护的权利,在归案后有对判决提出不服即可推翻原判决重新进行审判的权利。


  二者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民事制度。我们现行立法只规定了企业破产制度,但缺少个人破产制度。本案中,李青的死亡,不仅欠下了医院巨额的医疗费用,而且应当赔偿死者夏静的家属巨额赔偿金。由于李青的财产现无法查清,导致上述债务的清偿归于不可能。但如果李青留有财产,可能按现行法律,还是很难处理。这都是制度缺失惹的祸。


  三是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制度设计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a>》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夏静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但现在尚在无法律定渠道确保公民行使上述权利。以至于我们的公民很大程度上“种粮孩饥养儿防老”。即便是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也只能通过信访等途径,肯请有良心的官员的怜悯。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乞求,靠官员的个人善心的施舍。这与法律上的权利概念是格格不入的。


  希望发生在佛山的这一血案能够在让我们为逝者祸害祈祷的同时,不忘修正我们的制度缺失。


  人死不能复生,或许这才是血案惟一能给我们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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