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20:02:52

中国名誉权的“膨胀”与“瘦身”——在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高级研讨会的演讲

女士们、先生们:  各位好!  在今天下午的讨论会上,我想做一个发言,题目是《中国名誉权的膨胀与瘦身》。我这个题目是想介绍一下中国名誉权将近20年的时间里发展的过程。这一个过程可以形象地说,就是它有一个“膨胀”的过程,再加上一个“瘦身”的过程,就像我们所说的“减肥”运动一样,中国的名誉权目前正处于一个“减肥”的过程。  中国的名誉权,是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国《民法通则》中正式确认下来的人格权。在确认这一人格权之前,经过了很长时间的酝酿——那就是“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改革开放开始以后,一直到《民法通则》通过之前的酝酿过程,也正是在那个酝酿的过程中,产生了中国的名誉权。在我们现在能看到的文献中,从改革开放以前,从文化大革命以前,从1949年以后,在我们的法律当中几乎看不到名誉权这一概念。在现实中,人们也没有享受到这个权利带给我们的福利。在“文化大革命”中,人们遭受到了非常多的痛苦、太多的痛苦。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才开始考虑,我们的人格权没有立法上的保障,所以才会出现这样人格被践踏的悲剧。  正是在这样一个极端的基础上,所以自改革开放以来,大家一直在非常地关注人格权的问题,非常地关注名誉权的问题。  在我提交给会议的稿子上,我介绍了中国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过程。大家可以看到,在中国民法起草的时候,从第一稿到第四稿,一直到我们正式的《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名誉权这一概念。正是因为这样,我们对名誉权寄托了太多的期望,所以,它也担负了我们更多的期待。从《民法通则》规定名誉权以后,它本身的内容就很膨胀的,超出了名誉权自己本身应有含义。我们从立法的条文中就可以看到,在名誉权的条文中写入了人格尊严这样的概念。而从大陆法系的立场上看,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应当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民法通则》通过的时候,在规定名誉权这一概念的时候,实际上它就包含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这是中国名誉权膨胀的第一个原因。  第二个原因就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没有规定隐私权,后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解释者觉得隐私权还是需要保护的,于是司法解释就把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强加给了名誉权。  第三个原因就是名誉权本身包含了信用权的内容。在我们的民法体系当中,当时没有使用信用权这个概念。在解释名誉权概念时,我们就把信用权概念的内容吸收在了名誉权当中。  由于以上三个原因,中国的名誉权在现实当中,特别是在民法通则实行之初,它所包含的内容超出了这个权利本身应当包含的内容。名誉权在现实生活当中也差不多起到了一般人格权这样的作用。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中国名誉权的概念同美国隐私权具有差不多的性质。就是说,它可以包含很多权利内容在内,使它比较膨胀,差不多相当于一种母权利。  这就是我介绍的名誉权膨胀的几个原因和相应的后果。  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后,名誉权这一概念通过立法成为一个正式的权利。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它解决了很多在立法时候没有想到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死者的名誉要不要保护,我在提交会议的论文中讲到的中国名誉权保护的十个案例中提到了这个案例,那就是天津的“荷花女”案件。这是中国的司法第一次面临死者的名誉要不要保护的问题。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确认对于死者的名誉要给予保护。  随后遇到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大量的关于媒体的舆论监督和自然人的名誉权保护问题。这个问题被很多人称之为《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的“告记者热”。后来,这一问题在学术上被概括为新闻侵权。在讨论当中,涉及到了新闻自由问题、涉及到自然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涉及到了今天上午会议讨论中的很多议题。这个讨论中,我们有一个根本的立场:媒体的言论自由跟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更多的考虑人格权的保护、名誉权的保护。但是,最近这些年也有很多人提出来,为什么中国的法律、中国的立法和司法要更多的站到个人权利的立场上,来限制甚至说控制新闻媒体的言论批评自由,并且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为什么立法、司法以及学者要更多的站在个人权利的立场上?而没有更多的考虑新闻的这种社会公众的价值。我前一段在台湾访问的时候,说了一个观点,大家觉得有一定的道理。  一个原因是我们对名誉权寄予更多的希望,希望它在保护人格权的这方面有更多的作为。同时,也是我们在经历了长时间没有受到人格权保护的历史以后,今天我们更重视这个权利,更重视这个权利所给人们带来的利益。  还有一个原因,也有一个逆反心理的问题。那就是说,中国的舆论、中国的媒体(对不起,今天在座有很多媒体的代表,希望我的话不属于不恭敬的意思)在批评上,勇于批评的更多的是百姓而不是官员,中国的舆论、中国的媒体当然更不敢批评政府。那我们就有理由说,你们为什么对于这样一个事情,你们不敢于做,对于那样一个事情,你们这么大胆的做、大胆的批评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站在软弱的这一方、弱势的这一方,来保护他们的权利。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想是不是有两个方面都发生了逆反的问题。一个方面,我们过去没有这个权利,现在有了这个权利了,我们使它“矫枉过正”,这个权利被看得过于强大,寄托了更多的期待。第二方面,我们的新闻批评,并不是一个正常的新闻批评。因此,更多地同情弱势的人群。  历史已经从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走到了今天,走过了将近20年,现在这些问题有了一个反思的机会: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名誉权保护方面我们应该寻求更加协调的路径。  所以我们说,我们前一段过于强调个人的权利保护虽然并不是全面的,但是,今天我们来说的时候,这样的认识有利于号召人民的权利意识的觉醒,强调人民的权利观念。现在,权利意识已经觉醒,权利意识已经扎根于人民的心中,成为大众的观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一个转变,应当更多的发挥媒体的公共职能。这样就可以使媒体在我们这个社会当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这是《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名誉权遇到的第二个方面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用小说和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情况。在这样一个过程当中,在80年代后期、90年代初期,许多人把它叫做“告作家热”。有很多人向法院起诉,状告作家在写作的小说中,侵害了他们的权利,要求得到保护。  可以说,在司法实践解决这些具体问题的时候,也使名誉权的概念进一步膨胀。不过,这个膨胀更多的不是名誉权概念本身的膨胀,而是作为权利人的国人对自己名誉的感觉上的膨胀。  应当看到的试,在经过这样一个过程之后,中国的名誉权在全社会得到了普遍的认识,我们今天差不多的中国人都知道自己享有名誉权,都知道用名誉权这个武器来保护自己。我想,在前面的十几年、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尽管对名誉权的保护有过于强调的情况,但是它起到的作用是历史性的,是极为重要的,是应当特别肯定的。我们可以说,经过了20年的时间,中国的名誉权,无论是从它的理论上,还是从它的立法、司法实践上,都已经很成熟了。这个成熟,就表现为它的“瘦身”运动。我下面介绍的事实都是关于使名誉权更符合它本身概念的“减肥”过程。  第一点就是把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让它真正成为一个一般人格权。这一过程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来完成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和学者就意识到: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把它放到名誉权当中是个不适当的做法。所以,从那时起,人格尊严就变成了一般人格权。就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了。  第二点就是在2001年完成的,也就是把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最高法院做了司法解释,隐私权要用隐私权自己的方法来保护自己。不再把它概括在名誉权当中,不再把它放在名誉权当中,用名誉权的方法来保护。  还有一个名誉权的“瘦身”运动,正在进行,那就是要把信用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10几年来,信用权的保护实际上一直是放在名誉权的范围之中,利用名誉权的方法来保护。从开始制定民法典草案的时候,大家就一直想要把信用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开来,我们非常感谢的是我们的立法机关采纳了学者的研究成果和建议(今天姚红主任就在场,我们向立法者致谢),他们已经把信用权的内容单独规定出来,并且写出了非常详细的内容。  我觉得如果从这三个方面来看,名誉权中臃肿的内容已经都分离出来了,名誉权的“瘦身”运动基本上也算完成了。从名誉权保护十多年的实践来说,应该说有这样一个后果是非常正确的。我们从名誉权的保护实践来看,这些年来,很多人对名誉权产生了一种虚幻的感觉,很多人认为对自己的任何批评都是侵害名誉权,也就是说,膨胀的名誉权使人们的感觉大大地脆弱了,经受不住任何批评。因此,我们在思想上对名誉权必须有一个“消肿”的过程,其中也包括对个人的感觉的“消肿”过程。就像我们现在媒体上正在讨论的纳西古乐案件一样,宣科他发掘、整理了纳西古乐,献给社会。即使如此,是否可以对其进行批评呢?写文章对其批评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呢?我研究过,说《文艺评论》侵权的理由大概就是这几个:其一,“纳西古乐到底是一个什么东西?这个东西是一个什么东西?”说它是一个东西就是侵害了其名誉权。接下来,文章还有一些“挂羊头卖狗肉”,“利令智昏”等言论,这都被认为是侵害名誉权。所以我说,我们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名誉权的膨胀也造成了我们名誉感的膨胀,所以我们不允许别人说不同的话,不允许别人说刺激的话,稍微有一点刺激的语言,就认为是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这也是需要值得讨论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在这样的事实下,我非常赞成美国学者提出的观点:要给舆论和媒体以喘息的空间,让它们能够更多的干预公共事务,干预社会生活,这样才能够使我们的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最后,用一句话来概括,中国的名誉权究竟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应当怎样界定?回答是,那就是名誉权“瘦身”所要达到的目标。  20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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