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13-11-23 15:40:31

法理经典案例之:乔某等故意伤害案(孙志刚案)一审判决书

乔燕琴等故意伤害案


【案    由】 刑事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故意伤害罪
【案件字号】 (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 【审理法官】 郑允展、钟丽、梁敏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3.06.09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 李三新、梁国雄、卓曙虹、刘杰、吴雪元、唐来军、陈永忠、程滨涛、朱小斌、张伟强、张智、陈郸、刘铭盛、曲行梅 【代理律所】 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德法律师事务所、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乔某等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又名乔艳清)。因本案于200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莉红,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海英)。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梁国雄,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又名钟条国,化名洪权才,绰号“卷毛”)。199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3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庆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又名黄开平,绰号“小胖”)。因本案于200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涛,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3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唐来军、陈永忠,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冒用吕鹏鹏,化名吕鹏)。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小斌,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绰号“长毛”、“黄毛”)。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化名徐华彬)。因本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加洪)。1997年6月26日因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2。2003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朝献。系被告人李某2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伟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启英,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乔某1。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郸,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铭盛、曲行梅,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李某、钟某、周某、张某、吕某、李某1、李某2、韦某、何某、乔某1、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冯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1室治疗。3月19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乔某的忌恨,被告人乔某遂与被告人乔某1商量,决定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乔某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某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某再次向被告人乔某1及接班的被告人吕某、胡某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殴打,并得到被告人乔某1、吕某、胡某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某、乔某1、吕某、胡某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被告人乔某、吕某又分别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某等人授意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殴打。当日1时许,206室的收容救治人员被告人李某、钟某、周某、张某、李某1、李某2、韦某等人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则在旁望风。被告人胡某发现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但被告人李某、钟某、周某、张某等人在被告人乔某的唆使下,不顾被害人孙志刚跪地求饶,继续用肘击、膝顶、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复殴打,被告人何某亦对其拳打脚踢。当值护士曾伟林(另案处理)发现后遂与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5室,后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某反映情况,被告人吕某使用塑胶警棍向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孙志国、许炎城等2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周某、张某、吕某、李某1、李某2、韦某、何某、乔某1、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乔某、李某、钟某、周某、张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1、李某2、韦某、何某、乔某1、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辩称:1.自己并无忌恨被害人孙志刚。2.没有跟乔某1商量调被害人去206室让人殴打。3.没有直接授意206室的人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乔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完全由206室的各被告人造成。本案的法医鉴定没有确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仅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几个医生、护士的证言,而被害人被打后离开206室至其死亡还有很长一段时间,这个过程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进行查证,法医鉴定结论也不能充分证明孙志刚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本案可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系“伤害致死”。2.被告人乔某对情绪显示出与精神病患者有相似之处的被害人孙志刚,本意并不是伤害他,而是制止被害人不要吵闹,使其安静,且调房不是乔某决定的,是护士决定的。乔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残忍行为。3.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不是集团犯罪,各个被告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将乔某作为组织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是胁从犯,不是主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孙志刚在进人206室之前、之后均被殴打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志刚的死亡是由206室的被告人殴打所致。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受同案人指使实施殴打行为,是从犯。2.被告人钟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是胁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提供线索抓获同案人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是在李某的胁迫下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法医鉴定在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后一个多月才作出,准确性值得怀疑。2.被害人孙志刚被殴打后8-9小时后死亡,救治站延误抢救,也是孙志刚死亡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张某是胁从犯。4.被告人张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没有授意206室的人打被害人,在205室的时候他也只是用塑胶警棍隔着门捅了被害人的腹部,没有捅胸部。
  被告人吕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认定乔某再次向吕某等提出伤害犯意没有证据,乔只是对吕说了一次。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吕某对乔某的提议表示认同,且同意将被害人调室与致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吕某单独向李某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实。各个被害人对该事实的描述不一致,互相之间并不印证。3.起诉认定被告人吕某是主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前没有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直接故意,更没有参与殴打的具体犯罪行为。吕某在205室的时候,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用塑胶警棍捅了几下的情节,但其力度并不重,而且是对腹部进行打击,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孙志刚的死亡。不能因为其捅了被害人几下就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吕某有自首的情节。其在被强制措施采取之前,4月26日已经在江村派出所做了如实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是初犯,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1辩称:自己是被迫参与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孙志刚是被206室的人殴打致死。
  被告人韦某辩称:1.自己是胁从犯。2.殴打孙志刚时自己有病在身,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较轻,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3.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是被迫参与殴打被害人,只踢了被害人两下,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朝献提出:李某2被迫、被唆使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2被胁迫、被指使下参与殴打被害人孙志刚,主观恶性小。2.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对被害人孙志刚的伤害较轻,是从犯。3.李某2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1辩称:乔某没有与他商量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殴打。
  被告人乔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乔某和被告人乔某1商量将被害人调至206室殴打,得到被告人乔某1的认同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乔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协助乔某打开201室的房门调出孙志刚,在整个案件里面,其只起到协助、帮助的作为,是一个帮助犯,不是实行犯。3.被告人乔某1无前科,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也较好。建议法庭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自己认同乔某调房殴打孙志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己没有认同。2.是自己先发现206室的人在殴打孙志刚,才告诉曾伟林,要求曾伟林调房后自己上楼制止。3.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证据不充分,起诉认定乔某提议殴打孙志刚得到胡某认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从事实上看,被告人胡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显的过失。2.胡某的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有轻微的过失,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外出,被执行清查任务的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收容送至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3月18日晚10时许,因被害人孙志刚自报有心脏病,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将孙转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治疗,收治在救治站一区201室。3月19日晚,因被害人孙志刚向到救治站认领被收容救治人员罗某海的亲属大声喊叫求助,引起该救治站护工被告人乔某的不满,被告人乔某遂与同班护士被告人乔某1商量将孙调至一区206室,让206室内的被收容救治人员教训孙志刚。之后,被告人乔某到206室窗边直接授意206室内的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
  翌日凌晨0时30分许,当被告人乔某、乔某1与护工被告人吕某、胡某交接班时,被告人乔某再次向被告人乔某1以及被告人吕某、胡某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6室,让该室的人殴打孙志刚,得到被告人乔某1、吕某、胡某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某、吕某又分别到206室授意李某等人殴打孙志刚,接着乔某、乔某1、吕某、胡某四人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然后四化回一楼监控室。当天凌晨1时许,206室的被告人李某首先上前殴打被害人孙志刚,接着被告人李某2、周某、钟某、李某1、张某、韦某也上前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的方式对孙志刚的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采取了拳打脚踢、肘击、膝盖撞击背部的方式殴打孙志刚,还将孙按倒在地,让同案人殴打;被告人钟某采取左、右肘击、将孙志刚推至墙边站立用膝盖撞击等方式殴打孙志刚;被告人周某长时间持续殴打孙志刚;被告人何某则在旁边望风。被害人孙志刚被打几分钟后,被告人胡某去到206室门口进行了口头制止。约10分钟后,被害人孙志刚向206室内的众被告人下跪求饶,但被告人李某又首先冲上前殴打孙志刚,接着被告人钟某、周某、张某、李某2、何某也上前殴打孙志刚。其中被告人李某以肘击,被告人钟某、周某以肘击、脚踩,被告人张某以跳上背部跺、脚踢,被告人何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反复殴打孙志刚。当值班护士曾伟林、被告人胡某发现孙志刚再次被殴打后,去到206室制止并将孙志刚调至205室。当天凌晨2时许,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某反映情况,被告人吕某持塑胶警棍隔着205室的门对孙的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昏迷不醒,后被送至该站医疗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从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扣押的塑胶警棍(照片),经被告人吕某辨认,供认照片中的1号警棍是其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2003年3月17日晚对孙志刚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因无携带证件被该所收容接受问话。
  2.《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病员情况通知》:证实2003年3月18日该站医务科医生殷孝玲签发孙志刚因“心动过速待查”而决定送治疗的通知。
  3.《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被收容人员转院病情介绍》:证实殷孝玲签发的孙志刚2003年3月18日转院病情是孙志刚自诉原有心脏病,转院时是头痛、心慌,经检查“脉搏有力,但快而速”。
  4.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下称“救治站”)《接收“三无”病人名单表》、《被收容人员登记表》、《盲流病人收容表》、《广州市“三无”人员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18日由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送至收容人员救治站,由救治站医生梅尚英负责检查,因孙自称有心脏病史,在被收容期间感到非常紧张等,初步诊断孙志刚有焦虑症及怀疑有心脏病而收治于救治站。
  5.从救治站提取的《孙志刚病情记录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20日10时15分被发现情况危急,经当班医生任浩强,护士雷春秋实施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5分死亡。
  6.救治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救治站2003年3月19日16时30分至20日0时30分的当班护士是黄秀红、黄桂平,当班护工是乔艳清、乔某1;20日0时30分到8时30分的当班护士是曾伟林、邹丽萍,当班护工是吕某、胡某。
  7.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有关收容人员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何某、李某2、张某、钟某、韦某、李某、周某被收容后因病在上述案发时间均在救治站接受治疗。
  8.救治站主管单位提供的与被告人乔某、吕某、乔某1、胡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人乔某、吕某、乔某1、胡某的护工履历,证实四人在上述案发时间均是救治站护工。
  9.救治站提供的《孙志刚在救治站的调房情况》证实孙志刚2003年3月18日晚22时10分送人救治站,安排在一区201室,3月19日从201室调至206室。约45分钟后又调至205室。3月20日发现孙病情危急,从205室调至治疗室抢救。
  10.从救治站提取的《调仓登记簿》,证实孙志刚3月18日至20日调房的情况。
  11.救治站提供的证明两份,分别证实该站收治人员病房的设置情况及对收治人员调房的管理情况。
  12.武汉纺织工业大学(武汉科技学院)提供的《学生集体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学生人学通知书》、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陶店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及湖北省黄冈市陶店乡幸福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孙志刚原住黄冈市陶店乡幸福村,1997年被武汉纺织工业大学录取。
  1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5月15日从救治站扣押塑胶警棍两根、塑胶电警棍一根。
  14.广州市公安局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检举的有关他人的犯罪线索不能查实。并出具说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与周某提供的线索无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许炎城[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下称“中转站”)员工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该站卫生员称被送到该站的孙志刚需要看病,其叫李明带孙去做检查。
  2.证人李明(中转站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18日孙志刚(李经辨认照片确认)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送到该站,孙神态平静,自称有心脏病。其带孙到医务科检查,殷孝玲医生检查后开了一张建议条,大概内容是:孙志刚心跳过快,建议送救治站。其经请示副总值班王昆后与方美德一起将孙送到江村住院部。
  3.证人殷孝玲(中转站医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18日20时许,孙志刚(殷经辨认照片确认)在医务科检查时自称有心脏病,并强烈要求住院。经其检查,孙的身体较正常,只是心跳有点快。自己开了一张把孙志刚送救治站治疗的“处理意见”后,李明就将孙带走了。
  4.证人王昆(中转站二队副队长)证言,证实孙志刚是2003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送到中转站的。当晚7时许,殷孝玲医生向其反映孙志刚自称有心脏病。后殷作出将孙志刚送救治站做进一步诊疗的决定,其同意了殷孝玲的处理意见。
  5.证人方美德(中转站司机)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晚上10时25分,自己与李明一起将孙志刚送到救治站。孙志刚当时的精神状况很好。
  6.证人余小雄(中转站员工)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收容后被送至该站的孙志刚提出自己有心脏病。
  7.证人江艳嫦、巫利琼(均是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3月18日晚上,孙志刚从中转站被送进救治站,安排在一区的201室。
  8.证人梅尚英(救治站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18日晚上10时许,从中转站转到救治站的孙志刚(梅经辨认照片确认)体检时,身体正常。但孙自述非常紧张、失眠、心慌、尿频、想呕吐,并多次要求出院。其诊断孙患有焦虑症,后给孙服用两片安定药片,将孙安排在201室。
  9.证人黄秀红(救治站护士)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9日0时30分至8时30分值班期间,孙志刚的情况正常。
  10.证人邵一明、江兆坤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3月19日晚在救治站帮被收容在该站救治的罗某海办理出院手续时,该站一名自称是武汉某大学毕业生的人向他们喊叫、求助。
  11.证人曾伟林(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交接班护工乔某、乔某1、吕某、胡某四人(曾伟林经辨认照片确认)于2003年3月2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把孙志刚(曾伟林经辨认照片确认)从救治站201室调到206室,当时乔某称是因为孙志刚很吵闹,不听劝告。约零时45分,自己与邹丽萍、乔某1、乔某、吕某、胡某6人发现孙志刚被同房的人殴打,胡某过了一会儿就自己上二楼制止。在发现孙志刚第二次被殴打后,其与胡某、吕某上楼制止。自己将孙志刚调到205室。曾伟林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周某、张某、李某、钟某、李某2、何某、李某1、韦某当时收治在206室。被告人周某、张某、李某、钟某参与殴打孙志刚。
  12.证人邹丽萍(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3月20日零时30分接班,同时值班的有护士曾伟林及护工吕某、胡某。邹并证实上一班的护工乔某1、乔某约在1时30分离开值班室。
  13.证人江剑辉(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20日早上9时50分,自己发现收治在205室的孙志刚(江经辨认照片确认)趴在床上不动,面色苍白、呼吸急促,双手指甲发紫,脉搏微弱,身体没有什么明显伤痕。自己叫人把孙志刚抬到治疗室抢救。后彭红军医生给孙志刚做胸压,但孙没有反应。上午10时25分,蔡广惠医生说孙志刚死了,是猝死。江剑辉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吕某、乔某1、胡某、乔某是救治站的护工;被告人李某1当时是收押在206室的人。
  14.证人雷春秋(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20日上午9时许,江剑辉发现孙志刚病重需要抢救。自己与江剑辉及任浩强医生对孙志刚进行抢救,给孙志刚测血压、吸氧、打针等。半小时后,孙经抢救无效死亡。雷春秋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乔某、吕某、乔某1、胡某是救治站的护工。
  15.证人任浩强(救治站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20日早上10时10分左右,自己给孙志刚抢救时,发现孙心音低、呼吸微弱,血压测不到,10分钟左右,孙就停止呼吸了。自己认为孙的死因是“猝死”。在抢救时,发现孙志刚外露的手掌、脚部有多处皮损,手指因为缺氧已全部发黑。任浩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乔某、乔某1、胡某是救治站的护工,被告人李某1是当时救治站收治的病人。
  16.证人俞欢维(救治站护士)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0日早上10时许,孙志刚被抬到救治站治疗室,接着有人给孙打针、吸氧。自己在抢救室帮孙志刚做约束性的检查,后听说孙已死亡。
  17.证人彭红军(救治站一区区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9日查房时,梅尚英医生说怀疑从中转站转来的孙志刚有焦虑症。3月20日早上抢救孙志刚时,自己和任浩强医生在场,曾给孙补氧、升压、输常规抢救液体,当时发现孙的脚趾有轻度的擦伤,其他未见异常。孙志刚是当天10时25分左右死亡的,因死因不明,自己让任浩强医生写结论是“猝死”。
  18.证人罗莹(救治站护士)的证言,证实3月20日得知救治站被收治人员孙志刚死亡的消息。
  19.蔡广惠(救治站医生)的证言,证实 2003年3月份的一天,江剑辉告知有个病人快要死了。自己看到病人是由任浩强医生负责的,就让江剑辉叫任浩强医生治疗。
  20.证人许永新(救治站护士长)的证言,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20日上午10时25分在救治站死亡。
  21.证人刘燕龙、何多胜、陶驷健(均系救治站护工)、阮冬青(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均证实听说孙志刚在救治站死亡的情况。
  22证人魏国英(救治站护士长)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后从救治站提取该站护工所用的塑胶警棍两根的情况。
  23.证人孙志国、朱智姣(被害人孙志刚的亲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孙志刚在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市被收容后于同月20日死于救治站。两人经辨认被害人照片,辨认系孙志刚。
  四、鉴定结论。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法字41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复勘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救治站一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区206室。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六、各被告人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虽对其部分犯罪情节翻供,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一致。
  关于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乔某、乔某1、胡某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乔某因不满孙志刚吵闹,首先纠合乔某1密谋伤害孙志刚,在把孙志刚调房前乔某又向被告人吕某、乔某1、胡某提议将孙志刚调到206室由室内的人殴打孙志刚的事实,被告人吕某对该指控事实也作了供认,四被告人所供述的情节吻合一致,因此指控四被告人密谋伤害孙志刚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胡某虽无同意的明确言语表示,但其对乔某的提议不但没有反对,反而在明知将孙志刚调房是要对孙志刚进行殴打的情况下仍共同与被告人乔某、吕某、乔某1将孙调进206室,其共同伤害孙志刚的主观犯意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人乔某、乔某1、胡某否认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理由不足,据此也可认定乔某确对被害人孙志刚不满,故被告人乔某辩解其无对孙志刚忌恨与事实不符。有关辩护人认为乔某、吕某、乔某1、胡某没有伤害孙志刚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被害人孙志刚虽然是在被各被告人伤害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抢救无效死亡,但现有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内被害人孙志刚并无再受任何其他暴力打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志刚在进206室之前或离开206室之后曾被殴打致背部受伤,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系延误抢救导致死亡,因此认定孙志刚的死亡结果是206室内的各被告人造成的依据是充分的。有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是因延误抢救导致死亡、本案性质不属“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乔某、吕某、乔某1在法庭上均对参与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否认,因此被告人乔某、吕某、乔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提起犯意,纠合被告人吕某、乔某1、胡某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指使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起策划、组织作用,应对被害人孙志刚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是共同伤害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1、韦某、何某提出自己被胁迫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有关辩护人提出李某、周某、张某、李某2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吕某虽然有指使李某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行为,但各被告人以此认为系被被告人乔某、吕某胁迫没有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强迫、威胁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行为,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周某、张某、韦某及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并非根据被告人周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钟某、韦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无法查证属实。故上述四被告人均不构成立功。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被告人张某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钟某、周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同案人的指使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孙志刚,殴打的时间长,动作凶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吕某授意李某等被告人伤害孙志刚的事实,有钟某、周某等被告人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也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辩称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吕某单独向李某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参与密谋将被害人孙志刚调房,并授意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还持塑胶警棍对向其反映情况的被害人猛捅多下,情节恶劣,其在本案中也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吕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就被害人孙志刚被伤害事实对其问话时,并无如实供认其本人参与伤害孙志刚的犯罪事实,甚至无供认其所知道的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吕某辩称在205室他只是用塑胶警棍隔着门捅了被害人的腹部的辩解属实,辩护人辩称吕某无前科、是初犯的意见也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乔某并无两次与吕某密谋伤害孙志刚属实,这与起诉指控并不矛盾。
  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是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韦某、何某提出自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较轻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清楚知道206室的人会殴打孙志刚,而仍在孙被殴打几分钟后才上楼制止,故其对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是事前明知,并非无意发现后即行制止。因此,辩解其发现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即行制止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确有制止殴打孙志刚的情节,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但辩护人要求对胡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钟某、周某、张某、吕某、李某1、韦某、何某、李某2、乔某1、胡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李某、钟某、周某、张某、吕某、李某1、韦某、何某、李某2、乔某1、胡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提起犯意,纠合被告人吕某、乔某1、胡某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指使李某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起策划、组织作用;被告人李某在两次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过程中,均首先动手,且对被害人采取了拳打脚踢、肘击、膝盖撞击背部等殴打方式,殴打时间长;被告人钟某采取左、右肘击、将被害人孙志刚推至墙边站立用膝盖撞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以跳上背部跺、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被告人周某长时间持续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被告人吕某参与密谋将被害人孙志刚调室,并授意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还持塑胶警棍对向其反映情况的被害人猛捅多下。上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或主要、积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提起犯意、指使、纠合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乔某应予从严惩处;对被告人李某、钟某、周某、张某、吕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韦某、何某、李某2、乔某1、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李某2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对被告人李某1、韦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李某2、乔某1、胡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计算后刑期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八、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九、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乔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
  十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允展
  审判员 钟 丽
  审判员 梁 敏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余 盾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法理经典案例之:乔某等故意伤害案(孙志刚案)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