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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本法官方文本全文转载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媒体关于慈善法的评价性报道
媒体关于慈善法的报道,全文转载,题目包含原文链接。填补法律空白 助力社会公益——中国首部慈善法海外获好评
新华社北京3月17日电 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海外舆论对中国首部慈善法给予积极评价,认为这部法律填补了中国慈善事业法律空白,有助于中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美国《华尔街日报》近日两次刊文关注中国的慈善法,称赞这部法律填补了中国慈善事业的法律空白,并认为慈善法的出台将吸引更广泛的捐赠者。
《华尔街日报》还援引长期关注和研究中国慈善事业的哈佛大学学者爱德华·坎宁安的话说,从慈善和公共政策的角度来说,中国这部慈善法是一部撰写精良严谨的法律。
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东亚问题专家安德烈·伊万诺夫认为,中国目前出台慈善法可谓非常及时。这部法律将有助于缓解贫困群体的生活压力,进一步促进和推广慈善事业发展。慈善法中对信息公开作了规范,能消除慈善事业中可能存在的腐败现象。
韩国湖西大学教授、中国问题专家全家霖指出,慈善法的出台对中国社会经济层面具有重要意义,“慈善法将提高慈善团体活动透明性,让慈善事业赢得大众信赖,还体现出更为成熟的社会责任原则和标准,为社会利益公正提供法律依据”。
全家霖还说,中国出台慈善法并非对慈善事业进行整顿,而是为社会公益的发展壮大以及构建社会信誉打下根基,值得给予高度评价。
印度尼西亚政治分析人士、中国问题专家李卓辉说,中国的慈善法让个人和社会团体的慈善行为有了法律保护,这填补了中国在慈善事业的法律空白,意义重大。
“中国将在未来五年让7000万人口脱贫,相当于每月减少100多万贫困人口,任务并不轻松。发展慈善事业是减少贫困的重要方式之一,中国推出慈善法,鼓励汇集社会资源,为民间慈善扶贫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是国家扶贫政策的重要补充,有助于中国减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李卓辉说。
在智利社会学家马塞拉·艾斯平多拉看来,中国出台慈善法是规范企业从事慈善事业的进步。她说,这部慈善法将有助于中国政府解决贫困问题,“目前智利尚不存在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慈善法,智利应效仿中国,也制定一部能协调、整合各方力量的慈善法”。
肯尼亚美国国际大学教授、中国问题专家穆内内·马查里亚认为,出台慈善法,表明中国在鼓励慈善的道路上又向前迈出一步,这部法律将进一步鼓励中国不断壮大的富裕阶层向贫困群体进行捐赠。(参与记者:李畅翔、张继业、王家辉、郑世波、冷彤、王守宝、王小溪)
让法治之光照亮慈善事业——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通过之际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 “赞成2636票,反对131票,弃权83票。”
3月16日,北京人民大会堂。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宣布“通过”的声音传来,中国首部慈善法诞生了!
中华民族自古就有乐善好施、守望相助的优良传统。伴随这部法律的诞生,中国人民存善念、行善举的朴素意识统一上升为国家意志,现代中国在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又将社会文明向前推进了一步。
慈善立法: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更好弘扬
2008年5月12日,突如其来的汶川大地震给灾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伤亡惨重,中国各地、各界乃至国际社会纷纷向灾区捐款、捐物,一时间掀起捐赠浪潮。
统计显示,在汶川地震发生后,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款物达到760多亿元,将我国的慈善事业推向高潮。
这次灾难,见证了心手相连、大爱无疆的慈善义举,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道路上树起不可磨灭的里程碑。
近十年来,我国慈善事业进入较快的发展期,捐赠总额从2006年不足100亿元发展到目前1000亿元左右。截至2014年底,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总数超过60万个,涉及扶贫济困、救灾救援、助医助学等多个领域。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家做慈善的愿望和能力提升了,慈善意识也增强了,但是阻碍其发展的因素依然存在。”全国政协委员黄红云说。
“天使妈妈”被质疑、杨六斤500万善款事件、施乐会“置顶费”事件、郭美美事件……这些热点事件一度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公信力,也反映出慈善领域无法可依的缺憾。
“有的慈善组织管理混乱,有的组织或者个人以慈善为名骗财骗物,有的企业为了名利搞虚假捐赠,我国慈善事业确实到了需要一部法律来规范的时候。”全国人大代表龙波舟说。
问题引导立法。自2008年以来,共有800多人次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慈善法的议案27件、建议29件,反映了社会各方面的热切期盼。
立法顺应民意。2015年10月,慈善法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立法规范慈善行为、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已然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经表决高票通过了慈善法草案。
“我们需要有这么一部法律,构建一个更加规范的环境,让捐赠者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能够得到尊重,让求助的人能够有章可循,尤其是让欺诈行为受到惩处,能够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更好弘扬。”大会新闻发言人傅莹说。
开门立法:用民智共识奠定法律基石
制定慈善法,2008年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3年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1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内司委将慈善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同年12月,慈善法草案二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亲身感受这一立法过程的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张桂芳说,全国人大内司委先后3次到广州调研慈善立法工作,总结和分析广州市募捐条例的立法效果,并先后6次邀请广州市人大的同志参加慈善法草案的起草、论证、修改等工作,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在充分调研、广听民意的基础上,慈善法草案每次提交审议,都有针对性的修改和调整:
——草案一审稿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方式及其地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草案二审稿根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开展募捐不作地域限制。
——针对企业大额捐赠享受税收优惠不够的反映,草案二审时增加了“超出法律规定当年税前扣除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相关规定。
——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修改后的草案增加一款: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
“制定一部法律的过程,也是了解社会事务、把握社会关系本身规律的过程,所以立法‘十年磨一剑’甚至‘二十年磨一剑’都很正常。”刚刚卸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的阚珂坦言,在制定慈善法过程中,许多问题逐步逐步清晰起来。
一部慈善法,从提出立法建议到草案初步成型,从基层调研到反复修改,从两次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这一严谨缜密的立法过程充分体现了全国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体现了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深度参与,突出彰显了当代中国“开门立法”的法治理念。
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慈善法草案,共有代表1231人次发言,提出近4000条修改意见,对草案作了110处修改,其中实质性的修改38处。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来自人民,最了解人民群众的心声和意愿,直接参加制定慈善法的工作,有利于广泛集中民智、凝聚共识,使慈善法充分体现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为慈善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营造更加良好的氛围。”阚珂说。
依法治善:创新慈善事业体制机制
慈善组织如何被监管?“诺而不捐”能否反悔?个人能否发起募捐?……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慈善事业发展中的问题,慈善法一一作出规定: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
民之所盼,法之所向。对于成千上万的慈善组织、志愿者和捐赠人来说,慈善法的出台无疑是一个振奋人心的消息。
全国政协委员、西藏达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达娃顿珠说:“有了税收激励政策,让我们有更大能力做公益慈善,调动更多社会资金参与西藏生态文明建设。”
“慈善法的出台将开启我国‘依法治善’的新时代,它让今后人们行善有章可循,治善有法可依,必将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政协人口环境资源委员会副主任徐毅说。
慈善法不仅是一部关于慈善的法,也是一部倡导社会文明进步的法,是共享发展成果的重要法治保障。除了使慈善捐助“有法可依”外,慈善法更将引导人们积极参与扶贫济困,为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说:“制定慈善法,在全社会提倡、支持和鼓励助人为乐、团结友爱、无私奉献的志愿精神,有助于社会成员在仁行善举中不断累积道德力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持久精神动力。”(记者吴晶、陈菲、刘奕湛、胡浩、张京品、郭强、陈国洲)
慈善法立法的相关资料
2016年两会期间的慈善法草案说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的说明
——2016年3月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
各位代表:
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慈善法的必要性
慈善法是社会领域的重要法律,是慈善制度建设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制定慈善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制定慈善法,是发展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的客观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较快,社会捐赠额从2006年的不足100亿元发展到目前的1000亿元左右。随着慈善事业快速发展,慈善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尚不健全、运作不尽规范,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形成,全社会慈善氛围还不够浓厚,有关方面还需要加大支持、促进的力度,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定慈善法加以引导和规范,从而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制定慈善法,是加强社会领域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重点领域立法,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经过各方面多年不懈努力,我国相继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等一些涉及慈善活动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一些地方出台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但总的来讲,现行慈善法律制度建设还相对滞后,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与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不相适应。2008年以来,共有全国人大代表800多人次提出制定慈善法的议案27件、建议29件,反映了社会各方面的热切期盼。制定慈善法,加快补齐社会领域立法这块短板,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全面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第三,制定慈善法,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实际措施。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把农村贫困人口脱贫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本标志,强调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努力形成大扶贫格局。慈善事业是脱贫攻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制定慈善法,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以扶贫济困为重点的慈善活动,有利于广泛汇聚社会帮扶资源,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有效对接,为打赢脱贫攻坚战、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第四,制定慈善法,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展慈善事业,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是对中华民族优秀美德的传承,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制定慈善法,在全社会提倡、支持和鼓励助人为乐、团结友爱、无私奉献的友善精神,有助于社会成员在义行善举中不断累积道德力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持久精神力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来自人民,最直接地了解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意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慈善法草案,有利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广泛集中民智、凝聚共识,将中国共产党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重要主张和人民的意愿上升为国家意志,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为慈善法的贯彻实施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二、制定慈善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过程
制定慈善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发展成果共享,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创新慈善事业制度,发挥慈善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济和社会互助、志愿服务活动,激发全社会崇德向善力量,为推动中国特色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在制定慈善法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认真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突出慈善扶贫济困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鼓励和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发挥慈善事业在扶贫济困中的积极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慈善法草案突出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目的是要通过立法将更多的慈善资源引导、汇聚到扶贫济困这一重点领域,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合力助推脱贫攻坚,同时也向社会昭示党和国家缩小收入差距的不懈努力。
二是着力加强制度顶层设计,创新慈善事业体制机制。制定慈善法,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创新我国慈善事业制度的重要精神,在现有慈善事业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着力构建慈善领域基本制度,健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为慈善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是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制定慈善法,必须立足我国基本国情,从实际出发,同时注意借鉴国外慈善立法有益经验,坚持发展中国特色慈善事业。坚持在发展中规范,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净化慈善环境,更好地发展慈善事业。
经党中央批准,制定慈善法先后列入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2015年10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将慈善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修改后,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慈善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并决定将草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依照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16年1月11日将修改后的慈善法草案印送各位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通过中国人大网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期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反馈的意见和政协委员、社会各界的意见,继续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党中央高度重视慈善法的制定。2016年2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汇报,原则同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请示》,并就进一步修改完善作出重要指示。根据党中央指示精神,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形成了提请大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
三、慈善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慈善法草案分总则、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促进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12章、112条。
(一)关于慈善法的调整范围
慈善活动,主要是指扶贫、济困、救灾方面的义行善举,这是我国慈善事业的重点,同时也包括其他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草案立足我国国情,结合慈善活动发展的趋势,规定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以及促进教科文卫体事业发展、保护环境等领域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这一界定为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慈善组织的规范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的要求,草案对慈善组织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慈善组织的定义及其设立程序。一是明确慈善组织的定义,即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草案第八条)。二是明确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其中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必要的财产等(草案第九条)。三是规定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草案第十条)。
2.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准则和内部治理。一是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草案第十二条)。二是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草案第十四条)。三是规定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草案第十五条)。四是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草案第十八条)。
3.强化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一是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二是针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的不同情况,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的对象、内容及程序(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三是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不得公开(草案第七十六条)。
(三)关于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慈善募捐,涉及慈善财产的筹集和运用,需要加以规范。草案明确,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并重点对公开募捐作了规范。一是在现行有关规定基础上适当扩大公开募捐的主体范围,并明确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其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草案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公开募捐的方式及要求。慈善组织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以及举办义演、义赛、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草案第二十四条)。三是明确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方式(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此外,草案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救灾等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财产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草案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所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草案慈善信托一章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慈善信托的备案制度。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草案第四十五条)。二是确定受托人的范围。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三是明确受托人、监察人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五)关于慈善财产
慈善财产的使用直接关系到慈善活动能否实现其慈善目的。草案对此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草案第五十二条)。二是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草案第五十四条)。三是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成本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其他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上述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草案第六十条)。
(六)关于慈善服务
慈善服务是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草案对慈善服务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草案第六十四条)。二是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草案第六十五条)。三是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草案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七)关于慈善事业发展的促进措施
草案专章规定了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促进措施,尤其对慈善活动享有的税收优惠作了规定:一是明确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草案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二条)。二是为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草案规定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草案第八十四条)。三是针对大额捐赠税前扣除比例问题,草案专门规定,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草案第八十条)。
此外,草案还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服务引导以及慈善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2016年两会期间关于慈善法的立法解读(开启依法治“善”新时代)
3月16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这也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首部慈善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部法律自起草之初,就备受社会各界关注。这部法律的起草过程如何?制定这部法律的意义何在?为什么要对慈善组织的费用支出和管理成本给出具体限制?个人究竟能不能募捐?围绕这些热点问题,本报记者专访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秘书处法案组副组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阚珂。
凝聚各方共识的一部法律
记者:加快慈善立法的呼声由来已久,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草案,使这部法律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为什么会把这部法律草案提交代表大会来审议?审议过程中又是如何吸纳代表意见的?
阚珂:的确,对这部法律,从开始起草到通过,社会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这样一部和老百姓日常生活都密切相关的法律,安排到代表大会去审议,使得更多的人去关注,会内会外,代表和百姓之间,都在讨论这部法律,这个过程就是一个普法的过程,对于凝聚共识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
这是一次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具体实践,它使我们党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主张通过全国人大依照法定程序成了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经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表决通过,表明了它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占代表总数92.2%的代表赞成这部法律,说明绝大多数代表对这部法律是满意的。
这部法律规定了慈善活动、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财产、信息公开、促进措施等等,构建了我国慈善领域的基本制度,实现了加强慈善制度顶层设计的要求,我想,它必将为我国的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无疑将开启依法治“善”新时代。
在大会审议过程中,有1231名全国人大代表发言,提出了近4000条修改建议。经过研究,对草案作了110处的修改,其中实质性的修改有38处。可以说,这部法律凝聚了全体代表的智慧,是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这是全体代表共同努力的结果。
在这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政协委员、各地方、各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也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对完善法律草案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现在法律通过了,我想,当务之急是准确解读法律,使各方面很好地理解它、掌握它、把握它。其次,是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便正确、有效地实施法律。
管理费用限制在10%以内是必要的
记者:我们注意到,最终通过的慈善法第60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从草案一审二审稿没有具体规定,到提交大会审议的草案规定15%,再到表决通过的10%,为什么会经历这样一个变化过程?规定管理费用不得超过10%是否合理?
阚珂:对于这条规定,草案一审二审的时候的确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但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慈善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们建议在草案中直接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比例及管理费用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执行。因此,按照“能具体尽量具体,能明确尽量明确”的立法要求,同时考虑到小的基金会在达到现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10%的要求上还有一定的困难,提请大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规定: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5%。
在大会审议过程中,有几十位代表认为,15%的比例太高,建议进行修改。对于代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确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既要有利于促进慈善组织规范运作,又要符合实际,最终,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同时留了一个口子,即“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10%的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这针对的就是一些小的基金会面临的实际情况。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第60条在规定具体标准的同时,还规定了两个重要原则。一是“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这是要求慈善组织要把募来的财产尽快地用于慈善活动,不能沉淀得太多,应当把社会公共资金及时用到需要的地方去。二是“慈善组织要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这是回应社会对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比例非常关注这样一个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规定。因为慈善组织的财产不是它自己创造的,是募集来的,它管理和使用募来的财产,要根据本慈善组织的宗旨、章程,尽快用到相应的慈善活动和领域中去,同时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开支,节省费用。
对于个人求助,本法不禁止
记者:慈善法首次对慈善活动作出定义,那么,慈善活动究竟是什么?到底谁可以开展慈善活动?另外,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个人求助、个人募捐问题,法律是否明确予以禁止?
阚珂: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以及促进教科文卫体事业发展、保护环境等领域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
从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角度来看,不论是内地居民,还是港澳台同胞,或者是外国人,开展的符合本法第3条规定的6个方面的公益活动都是慈善活动。
与此同时,本法第8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受益对象是面向社会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面向社会”这四个字是在大会审议过程中增加的,有其特定含义,就是将学者所建议的学术用语“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群”转化成了法律语言。这样,根据慈善法的第3条、第8条的规定,就可以判断慈善组织开展的活动是不是慈善活动。
关于个人求助,这部法律没有禁止。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遇到困难,自己家庭解决不了,向社会求助,本法是不禁止的。但是,现实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况,比如社会公众捐给一个人500万元用于治病,但他花了200万元的时候病治好了,剩下的300万元怎么办?让他退回来?他可以不退,因为你捐给他了就成他的了,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畴。因此,个人求助行为本法不禁止,遇到这样的情况,要不要捐钱,需要个人进行判断,评估其中的风险。
对于个人募捐,本法第101条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是不能开展募捐的。同时,本法第26条也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也就是怎么使用、怎么管理还是由这个慈善组织来做。法律条文如此规定,就是要明确跟个人合作开展的募捐活动还是由慈善组织做,从而更好地规范慈善活动。
(光明日报北京3月19日电 光明日报记者 殷泓 王逸吟)
2015年9月的慈善法草案说明
慈善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鼓励公民企业乐善好施,扶贫济困,守望相助,支持公益事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合同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等法律都对慈善问题作过规定,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慈善事业的发展,在慈善领域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激发慈善组织活力,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规范慈善行为,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慈善法,完善慈善法律制度。
2008年以来,共有800多人次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慈善法的议案27件,社会各方面多年期盼制定慈善法。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于2014年2月成立以马马文主任委员为组长的慈善立法领导小组,着手慈善法的研究起草工作。起草工作中着重把握以下要求:一是立足我国实际。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要求,对慈善法律制度作出规定,适当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不照搬照抄。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努力解决慈善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增强慈善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确立基本规则。为了使慈善组织和有关主体的活动有法可依,慈善法应当对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服务、信息公开、促进措施和监督管理等基本内容都作出规定。四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经广泛征求全国人大代表、慈善组织、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多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在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草案共11章115条,现就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发展慈善事业
近十年来,我国慈善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捐赠总额从2005年不足100亿元发展到目前1000亿元左右,但发展潜力仍然巨大。发展慈善事业,是制定慈善法的首要目标。如何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条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
2.准确界定慈善含义。慈善有广狭两义,“小慈善”指的是扶贫济困救灾,“大慈善”的含义还包括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环境保护等等,只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都属于慈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保障水平的提高,“小慈善”逐步发展为“大慈善”。草案第三条对本法所称的慈善活动作出界定。这一规定,根据我国慈善活动的实践做法,把扶贫济困救灾作为慈善活动的重点,同时又为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拓展空间,与国际慈善活动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
3.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慈善活动。(1)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2)慈善组织是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抓手,草案对慈善组织的设立、内部管理、行为规范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3)志愿者提供服务是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内容,草案对志愿者提供慈善服务的方式及其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4)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5)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但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并依法享受相关权益。”
4.专章规定发展慈善事业的促进措施。(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2)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协商一致,草案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尽可能作出规定,同时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税收优惠的条件、税种、税率等具体规定宜由专门税收法律作出。(3)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时规定,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4)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5)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二、规范慈善行为
规范慈善行为和发展慈善事业是相辅相成的,只有提高慈善组织公信力,增强慈善活动透明度,才能保障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如何规范慈善行为,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强化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规范慈善行为的重要举措,草案区分不同主体、不同环节对信息公开作了专章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1)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2)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3)草案分别规定了主管部门以及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4)草案区分募捐的不同情况,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对象、内容及其程序。比如,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公开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的具体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的具体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2.加强慈善组织内部治理。草案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草案还对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3.规范慈善财产管理使用。(1)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2)草案第十五条根据慈善财产的性质明确要求:“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3)针对慈善组织财产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关联关系问题,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4.慈善募捐是慈善财产来源的主要方式,是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内容。草案区分不同主体募捐以及不同种类募捐,对募捐资格、方式及其程序分别作出规定,特别对开展公开募捐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比如网络募捐,根据开展网络募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尽量避免重复募捐甚至网络欺诈等现象,草案第二十八条作出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网站开展募捐。在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这样规定的考虑是,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规模较大,初步估算已有数千家,基本能够满足我国开展互联网募捐的需要;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数量众多,大多数从事的是慈善服务业务,要求其在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有利于互联网募捐的规范化。草案还对开展公开募捐的其他方式以及公开募捐的程序作出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加强慈善监管
促进慈善行为规范化,一靠自律,二靠严管。严管的基本要义是严格执法。草案对加强监督管理作出专章规定:
1.监管主体。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草案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民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以及监管程序。
2.年度报告。目前,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管理采取的是年检制度,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经和民政部协商一致,草案规定了年度报告制度,未规定年检制度。草案第一百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3.行业监督。草案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进行监督。”
4.社会监督。草案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等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受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四、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约束力的保障。草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法律责任:
1.慈善组织的法律责任。比如,慈善组织有违反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擅自公开募捐、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以及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等情形,草案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
2.针对社会上存在的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现象,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慈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反信息公开义务,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红十字会关于郭美美的表态
2011年11月红会赵白鸽的表态:郭美美事件三天毁掉红会一百年专访中国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赵白鸽:
让红十字会在骂声中变革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李妍︱北京报道
“她会出席吗?发言时会说郭美美(微博)吗?”
11月5日上午9点,企业家论坛,数百名记者打开会议资料时发现,中国红十字会(微博)常务副会长赵白鸽的名字赫然在列。记者们一阵骚动。
下午3点,赵白鸽作为嘉宾出现在会场,并作了“慈善革命:都是‘郭美美’惹的祸?”的主题演讲。
发言没几分钟,赵白鸽就主动提及“郭美美事件”,并表态“要深刻地反思”。她回忆着红十字会作为“百年老店”的荣耀,同时也坚定表态,红十字会需要监督,需要改革。
一个月前,她还是国家人口计生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一个月后,她走进了正处于“风口浪尖”的红十字会。
赵白鸽的上任会给红十字会带来什么?红十字会该怎样走出“全民信任危机”?就相关问题,《中国经济周刊》对赵白鸽进行了专访。
“郭美美事件”的思考——
“三天毁掉一百年。”
提问的焦点仍然是“郭美美事件”,这也是赵白鸽在上任后必须要解决的首个问题。“一个有着107年历史的红十字会,怎么会在一个小姑娘郭美美的冲击下产生这么大的问题?我很震撼,也在深思。”赵白鸽说,红十字会百年历史的背后,是无穷的人道主义精神。“特别是最近十年,红十字会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上任后一直在看它的档案,很感动。但是一个都没有被证实的网络事件,却可以用三天就把你打得稀里哗啦的。”“所以我们必须要让社会了解红十字会,提高抗击风险的能力,否则一个观点掉下来,就把我们摧毁了,甚至撕碎了。”
了解首先从定性开始,赵白鸽不厌其烦地纠正每一个记者的提问,“红十字会不是慈善机构,而是人道组织。慈善讲的是非战争状态下给予的救济,人道指的是包括灾难、战争所引发的战争救援、救助和救护,范围更宽泛,这也是红十字会和一般的慈善组织不同的地方。”赵白鸽遗憾地表示,“红十字会的工作中,救灾及救援占据60%,社会捐助也就是慈善占据40%,大家都在盯着慈善,却不知道我们的救济工作。”
近年来,红十字会不仅完成了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国内救援工作,还参与了日本海啸地震、利比亚战乱等国际救援工作,赵白鸽认为,“我们在战争救援中的作用至今没有人可以代替。”但她也坦承,“我们在平时的社会捐赠中做得不好,所以遭到了挑战,这是我们要重点改革和加强的部分。”
回应“乱收费事件”——
“会费是合理的。”
“你们媒体很重要,一个‘大字报’就把我们的青少年运动项目搞停了,这种毁誉是很厉害的。”赵白鸽说。
前不久,“武汉、西安等多地中小学生被要求加入红十字会并缴会费”的报道引发了轩然大波,西安市教育局发出紧急通知:各级学校红十字会组织不得收取青少年运动项目的相关费用,已经收取的一律清退。
谈及此事,赵白鸽不停地叹息。“不了解就发表议论是可怕的,当然,我们应该让更多的媒体参与进来,了解我们的工作。”她介绍说,红十字青少年运动是国际红十字运动中的第三项,目的是培养青少年的责任意识,在美国、英国等都有专门的教育系统从事这项工作。
“孩子参加志愿者活动之后,照顾老人、献血等,就有一个记录,他上好的学校就比较容易,牛津、剑桥都会优先录取本国参与该项目的学生。”赵白鸽认为,最高5元的会费是合理的,因为“社会工作是有成本的”。
“信任危机说明了一个道理,公众的理解和信任是任何一个具有公益职能的机构赖以存在的基础,红十字会想要成功度过此次信任危机,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沟通,让公众了解和理解红十字会的性质和工作,以服务公众和社会的心态,小心谨慎地在各种职能中转换角色。”赵白鸽认真总结道。
实现“公开、透明”——
“监督是关键。”
“可能你以后还会发现,红十字会又出事儿了,又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你会想,老赵都在吹牛呢!”赵白鸽发出爽朗的笑声,“可是我们的方向是对的,决心是有的,我们正在努力,总有一天能走出来的。”
8月2日,在“郭美美事件”风头正劲时,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微博)捐赠信息发布平台正式上线,首次公布了红十字会接收的数十万笔青海玉树地震捐款情况,很多网民查询发现,捐款信息并不完整准确,捐款用途仍然没有说明,捐款总额和使用都缺乏第三方监管。
“在调研中我发现,红十字会每年接收几百万笔的捐款,最高的上千万,最低的几元钱,如何做到资金的来源和去路明晰,做到预算过程科学、执行过程公正、监督过程透明?”赵白鸽说,“这就需要我们对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把控。”
她介绍说,目前,红十字会将资金管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政府投资,用于救助。“这部分钱国家的行政审计非常严格,这一块管得不错。”另一部分是社会捐赠。“既是重点又是难点。”
“社会上批评的不公开、不透明主要集中在社会捐赠上。”赵白鸽分析道,“首先,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捐赠人的意向来实行定向的捐赠。第二,这个钱怎么用?必须要做到决策预算的科学性,不能乱分,保证执行过程的公正。第三,监督程序的透明,在审计后向捐赠人公布。”
在赵白鸽看来,实现公开、透明首先要解决内部管理的问题。“数以百万计的捐款来了以后,如果没有一个现代化的体系,你想要完全搞清楚是很难的,这就是信息化的重要性。”她筹划着建立一个“社会精英智囊团”,吸收包括新闻、金融、财政管理、项目管理等社会各界优秀人才,“来支持我们的信息化,实现我们的项目运作,扩充我们的队伍。”
归根结底,“实现公开透明的关键在于监督。”赵白鸽认为,主要通过四个环节,“第一,政府环节,审计署盯得很紧,尤其是在政府投资、财政拨款的部分。第二,党内监督、纪律检查,我们有纪检委,队伍里还有那么多的党员。第三,新闻监督,通过媒体曝光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虽然影响会不太好,但总比不知道的好。第四,群众监督,包括捐赠人本身,他捐钱了以后,就可以到受益者那儿去了解情况。”
理顺总会、分会关系——
“独立、监管。”
“一个莱温斯基就能把白宫的房顶都掀掉,是吧?”赵白鸽笑着说,“这说明,明确各个层级的职责,在平行和垂直方向都实行问责制度是多么的重要。”
长久以来,红十字会总会和地方分会之间保持着极其微妙的关系。基于历史原因,地方分会一直直属于各级地方政府,总会缺乏对分会的监管和统筹能力,一直是“各自为政”。但在公众心目中,总会和地方分会是一回事。
“我们要理顺红十字总会和地方分会之间的权责关系,毕竟在如此庞大又复杂的组织中,任何一个局部的失误和过错都会影响红十字这个品牌,并给红十字抹上污点。”赵白鸽表示,未来的方向是,地方分会仍然自行运作和筹钱,直属于各级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承担起问责的职能。”人事任用上,“比如干部是五个人还是十个人,我们是没有权力管的,但是资金的用途要有明确的去向查询。”
赵白鸽表示,“我们将来主要在项目管理和社会捐赠上,尤其是下发的这部分资金的管理上加强对地方分会的控制。你要用好了,如果乱用的话,我们肯定找你麻烦的。”
同时,赵白鸽也在推动红十字会总会的管理体制改革。“要进一步发挥总会和直属单位的作用,与国家的事业单位改革结合起来,主要以提高工作效率为重点。”
提及红十字会的“官方背景”,赵白鸽认为,“在新形势下应该建立起与政府更为广泛、紧密的合作伙伴关系,具体于红十字会而言,核心是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重新定位红十字会的性质,平衡公众预期和实际需求。”
在她看来,红十字会与政府之间既不是隶属,也不是对立。“这是国际的通行做法,像盖茨基金等,他们都和政府保持着很好的合作,可以从政府那里拿到很好的资源。”赵白鸽认为,红十字会是一个独立的人道组织,并不像外界想象的那样,“是依附于政府而存在的。”“我们与政府、企业、新闻媒体和公民都是合作伙伴关系,这一点很重要。”但她也坦承,“处于发育和成长中的社会组织更需要良好的社会支持环境。”
赵白鸽认为,想要彻底地改革,还是需要用法律来实现。“国家不是一直在筹措几个法律嘛,《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等。”
“一谈起红十字会,大家就觉得是垄断的、官方的、排他的,其实不是这样的。”赵白鸽说,“中国地域太广,工作太多了。我们不能搞垄断,也垄断不了。”
2014年8月的表态:红十字会:请大家忘记郭美美
警方调查确认,郭美美以及其资金来源都与中国红十字会无关。昨天,中国红十字会发布声明回应称,郭美美的所作所为不仅令中国人道、慈善事业遭受损失,也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相关专家认为,郭美美事件给慈善行业带来许多不利影响,此后,整个慈善行业开始了系统地改革。
京华时报记者陈荞
昭通地震的死难人数已经超过300,这个夏夜里,这个黑色的数字很可能还会继续增加。无数人正在为救援行动彻夜奋战,这个时候,时间真的就是生命。难道还有什么比这件事更重要、更揪心、更值得我们全身心投入的吗?
所以,从这一刻起,请忘记她,把有限的精力和资源全部转向灾区。
——摘自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微博
□红会回应
郭美美严重危害了慈善事业
昨日凌晨1点至1点06分,中国红十字会官方微博接连转发4条媒体针对郭美美案的报道及评论,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及郭美美本人供述显示,她与中国红十字会毫无关系。“因为自己的虚荣心,犯下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导致红十字会这几年名誉受损这么严重。”
昨天早8点,中国红十字会发布声明称:“公安机关的调查表明:郭美美不是中国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其炫耀的财富与红十字会、公众捐款及项目资金没有任何关系。”
声明还称,“近年来,一些机构和个人利用郭美美炫富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中国红十字会的谣言,针对中国红十字会进行污蔑中伤,严重损害了中国红十字会的声誉和社会公信力。这种造谣中伤行为,影响了社会公正,危害了社会诚信,误导了公众认知,破坏了社会秩序,对中国的人道、公益、慈善事业造成严重危害”。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新闻发言人姚立新在接受新华网采访时称,“郭美美的所作所为不仅令中国人道、慈善事业遭受损失,也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我们每个社会公民都是受害者”。
他表示,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不仅还红会一个清白,同时也给全社会一个重塑诚信体系的机会。
将有限精力和资源转向灾区
声明还称,近年来,从芦山地震、于田地震、台风“威马逊”,到最近的台湾高雄燃气爆炸和昆山工厂爆炸,红十字人“顶着舆论压力,不忘使命,始终奋战在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的第一线”。
与此同时,红会也始终感受到来自社会各界广大公众特别是红十字志愿者、捐赠者对红十字事业的信任和支持,“中国红十字会已走过110年的风雨历程,在新形势下将不断改革创新和发展,在品牌管理、信息公开、规范化管理、能力建设等方面不断改进和完善”。
昨日,红会相关负责人对京华时报记者表示,目前红会已全力投入到昆山工厂爆炸以及云南鲁甸地震的救灾中,对于郭美美一事将不再多做回应,“事情已经很清楚了”。
记者注意到,从昨日早10点开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官微也一直在发布有关救灾的消息,其间还转发了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微博。该微博称,“昭通地震的死难人数已经超过300,从这一刻起,请忘记她(郭美美),把有限的精力和资源全部转向灾区”。
慈善行业问责是必然趋势
中国慈善联合会副秘书长、中民慈善信息捐助中心副主任刘佑平表示,郭美美事件是一个偶然的事件,但是对整个慈善行业的问责,是行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郭美美事件只是一个导火索”。
刘佑平说,早在汶川地震期间,全国捐赠款物大爆发,慈善组织承接了老百姓的诸多爱心,问责其实已经开始。而郭美美本身又非常吸引眼球,且自称是商红会总经理,对红会、对慈善行业的问责也就一触即发。
据了解,郭美美事件2011年6月发生,红会当年接收到的个人捐款相对往年来说非常少。
中民慈善信息中心监测数据显示,当年7月全国社会捐款数为5亿元,环比下降50%,慈善组织6到8月的捐赠额降幅则超过八成以上。
该中心发布的《2012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显示,全国接收捐赠的总额约817亿元,连续第二年下降。其中,红十字会系统的募捐额也连续两年下降。民政部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促进司副司长徐建中当时对媒体表示说,导致捐赠总量下降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全球经济形势持续低迷、重大自然灾害的减少等,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受到郭美美“问责风暴”的持续负面影响。
□专家点评
推动红会及慈善组织改革
刘佑平表示,郭美美事件之后,不仅是红会,整个慈善行业都开始酝酿改革,首先是红十字会系统的改革,第二是所有公益组织的改革,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何使捐赠信息更加公开透明、如何更加满足捐赠人的需求等。
“郭美美事件不出,这个过程会慢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郭美美事件也推动了整个行业的改革。”刘佑平说,郭美美事件短期内使各个慈善组织的捐赠量下滑,但反过来,也有刺激和推动作用,无论是慈善组织还是政府管理者,都努力完善管理制度,公益领域出现了很多行业自律联盟。
同时,通过郭美美事件,更多的社会大众也更加了解慈善行业。不过,刘佑平认为,郭美美事件更需要反思,“她是要炒作出名,媒体和社会公众不应该把更多的目光放在她身上,更不能放大一些东西”。
诸多民间慈善组织获支持
刘佑平说,“质疑红会某种意义上是它的不幸也是它的荣幸,它是行业的龙头老大,所以质疑肯定就都冲着它来”。
据了解,本应属于民间组织的红十字会,在我国实际上与官方结合甚密,每年都有一定的政府财政拨款。
而郭美美事件可以说为非官方背景的民间慈善机构带来了某种机遇。刘佑平介绍,郭美美事件后,公益领域的劝募市场也经历了新的变化,尽管红十字会系统的募捐受到一定影响,但以微博、新媒体为代表的一系列民间慈善组织、全民劝募方式异军突起,比如腾讯“月捐计划”、邓飞发起的“免费午餐”、“壹基金”等,都逐渐赢得了市场。
□背景
红会陷入质疑数年难以脱身
2011年6月,实名认证为“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郭美美在新浪微博炫富,引发公众对中国红十字会所获善款流向的质疑。
此后,尽管中国红十字会在多个场合数次重申,红十字会没有“红十字商会”机构,更没有“郭美美”其人。但舆论风暴仍持续发酵,红会陷入质疑狂潮中,数年难以脱身。就在前不久,红会向广东台风灾区捐赠棉被时又陷入质疑。
□大事记郭美美与红会
◎2011年6月20日,“郭美美Baby”在微博上传玛莎拉蒂跑车照片炫富,其微博认证身份为“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
◎2011年6月22日、24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发表声明指出,中国红十字会没有“红十字商会”机构,也未设有“商业总经理”职位,更没有“郭美美”其人。
◎2011年6月28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郭美美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7月,红十字总会邀请审计署工作组进驻商业系统红十字会进行审计,并商请中国商业联合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2011年12月,中国红会《商红会调查报告》,称郭美美炫耀的财富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商红会、公众捐款和项目资金无任何关系,但商业系统红十字会的管理存在问题,红会在调查结果中承认“疏于管理,监督不力”。
◎2012年12月,中国红十字会社会监督委员会成立,16名各界知名人士担任委员,作为第三方监督红会。
◎2013年4月,中国红会社会监督委员会新闻发言人王永在微博上称,将重新调查郭美美事件。此说法被红会否认。红会因此再次被拖入质疑漩涡中。
◎2014年7月,郭美美因涉嫌赌博等罪被抓。
◎2014年8月3日晚,公安机关公布的调查结果以及郭美美本人的供述显示:郭美美与红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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