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tiger 发表于 2010-4-3 10:26:45

规定一年内不得担任原相当领导职务可使引咎辞职者更快复出



  今天网游看到了《中国规定引咎辞职干部2年内不得提拔》的新闻,直觉是嚼得没味了,要么是又喊狼来了,或者说话无视法律。如果之前存在引咎辞职干部在2年内可以提拔的规定或可能,该规定才能称之为新规定,如果按此前的规定引咎辞职的干部2年零1个月也不得提拔,则这个新的“中国规定”,与此前已有党纪与法律存在冲突。

  孟某两次引咎辞职,我在这里不评他之是非,仅依其事说理而已。孟某因北京非典领导不力于2003年4月引咎辞职,2003年9月复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正部级待遇不变。期间只隔5个月不到。依据当时的党纪国法,难道是当时的制度存在允许在5个月后恢复到与原领导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设计吗?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行党政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第五十九条:“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孟某两次引咎辞职都是上任只三个月,有点运气不好值得同情,但他不回避自己的责任,认为他没有理由不引咎辞职,而且强烈的理由,即“在非典事件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迫使他只能引咎辞职。

  对于引咎辞职的干部,组织应当如何安排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依据该条,孟某显然属于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所以,孟某应当被降职。可是“2003年9月复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正部级待遇不变”表明,其未被降职,正部级待遇不变。如果《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之前引咎辞职的干部依据党内纪律该降职不降职,党回避怠于整治的责任,重新抛出一个“党政干部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突击提拔者将被追责”的“中国规定”,就实在让人搞不清葫芦里买的是什么药了。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即依据《条例》规定,孟某不适宜担任现责而引咎辞职后,依据第六十一条应当降职,依据第六十二条,在降职后的岗位应当至少工作一年才能被提拔到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即,依据2002年7月9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引咎辞职的孟某要恢复到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必须经过降职决定与降职后的新任职决定的过程、一年以上的所降职务上的工作履历、从所降职务升职到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三个阶段。即使假设第一阶段与第三阶段时跨为零天(事实上不可能),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要回到与原来职务相当的领导岗位上也要“一年以上”的时间。

  新颁的《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这其实不是“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而恰恰为破格任用、违背规定程序任用引咎辞职的干部,提供更好的服务与保障,让原有的党纪与法律法规a>在与新的“中国规定”的冲突中流于形式,适用唯艰。分析第十六条,首先,将引咎辞职分为“未受到降职处理的”与“受到降职处理的”两类,从而规避《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引咎辞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受到“应当降职使用”的处理,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和保护。其次,缩短了引咎辞职干部重新回到相当的领导职务上的时间,依据2002年条件,即使引咎辞职的当天被任命到降职后的新岗位,引咎辞职者要升职到与原领导职务相当的岗位要“一年以上”,而《责任追究办法》却变通计时方法,规定“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即在引咎辞职后一年满一天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也不违背党政干部任职方法与责任追究方法了。隐含着,将从引咎辞职到降职后的新岗位上任的时段,到一年以上满足提拔条件与最终被提拔的时段假定为零时间。再次,顾名思义,《责任追究办法》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a>》等国家法律法规a>,制定本办法”,即所以进行责任追究是因为当事人违背了本《追究办法》的依据,以及为了细化责任在本《责任追究办法》中的补充性规定。谁能想到《责任追究办法》假借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a>,违背既有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方便引咎辞职者“在成绩突出时”能更快地使用?

  综上所述,规定引咎辞职者“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将更加有利于引咎辞职者的复出;如果无此《责任追究办法》的出台,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纪国法的制度设计,引咎辞职者复出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前的等待时间,比现行规定的期限要长。笔者坚持党的领导,但相关规定应当衔接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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