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超 发表于 2010-4-15 13:00:29

一个北京女的“蜗居”生活



  杨霞祖宗三代都是地道的北京人。1978年,杨霞结婚,离开了自己生活了二十的家,住进了婆家。不久,儿子出生了,她却因感情问题离异了,杨霞带着儿子回了娘家。可娘家人口众多,作为家中长女的杨霞,只好再次离开娘家在外租房居住。


  1993年,杨霞东借西凑,终于在北京郊外的王佐镇以8000元的价格购得民宅一处,从此她终于有了属于自己的家。在这里,杨霞养大了儿子,自己也熬到了退休。在北京的房价象“祖国的大建设”一样“一日千里”地飞涨之际,杨霞十分庆幸当年能咬着牙置下了这份房宅。否则,她这辈子也不可能在那些高大的楼房里为自己安上一个家。


  随着北京市最近几年的扩张,杨霞所在的王佐镇已被圈到了六环里,她所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只是迟早的事。根据现在的拆迁政策,再怎么着,折迁人也得补偿给她一套合适的住宅。这样一来不仅能解决儿子的结婚用房,并且自己也老有所居。


  然而,都是拆迁惹的祸。眼见自己卖出去的房子大幅度地升值,原房主陈勇在房子卖出去16年之后的2008年,向丰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陈勇的诉请很简单:房子卖了,钱也拿了,合同已履行,但现在我认为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杨霞搬出去,并支付他房屋使用费6万元。


  这下可难坏了法官。本来中国的法律就已被边缘化了,而法律的本身又混乱得象一团麻。尽管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村的房屋不能买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9日《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中就答复说:“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立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就本案而言,房屋买卖的要件已成就,他们不仅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交付房款,并且已实际管理和居住房屋十六年之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1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同样的情况,外地不少法院都是作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定的。


  更重要的是《物权法a>》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杨霞并不懂这些法律,她只是想,十六年前的买卖合同,现在一方说无效就推翻了,那还有诚信可言吗?现在让我搬出这房屋,我一无权,二无钱,除了睡在大街上,我还能怎么办,这还叫“和谐”吗?


  然而,法庭却不知道是怎么想的,最后竟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非集体组织的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为由,判决杨霞与陈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杨霞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所居住的房屋返还给陈勇。


  一位律师a>说,这也不能认为法院判决得就完全错误。但全国此类事甚多,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冲突,各地法院判决的结果往往会出现截然相反的情况。并且在北京这个特殊的城市里,如果杨霞居住的地方不是被圈进行了六环以内,房屋和土地的拆迁、升值是必然的趋势,陈勇还会反悔吗?反过来说,如果这个地方不是面临着拆迁、升值等问题,陈勇仅仅是因为出卖了房屋之后没能取得新的宅基地或成了失地的农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判决杨霞返还房屋。可问题是现在杨霞返还房屋之后,这个地方很快就会拆迁,陈勇所得到的并非房屋,而极有可能是房屋拆迁所得的巨额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支持了陈勇的诉请,无异于鼓励当事人失信,将社会推向见利忘义、不讲诚信的深渊。


  另一位律师a>则说:在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时候,我们依法还是依行政法规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国家诚信的普遍缺失往往就是这些混乱的法律和扬恶的判决造成的。


  杨霞提出了上诉,可二审法院表态已十分明确:一审法院判决得没错。


  也许再过一段时间,杨霞就得被法院的执行人员强制赶出她已居住了十六年的房屋,那么她将去哪里呢?象唐福珍那样自焚?象史上最牛钉子户那样在自己家里与来犯者拼命?或者溶入千千万万个上访的大军中,成为这个国家永远的访民……


  也许局外人无法对这个案件作出完全公正的评判,就象我们国家的法律本身就没有一个公理存在一样。但陈勇之诉,丰台区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在给这个社会添堵,它鼓励了失信者的欲望,破坏了稳定的社会关系,使本身就不怎么和谐的社会更失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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