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aoxiao 发表于 2008-10-12 22:27:14

写给司法部领导的一封信 (转载)

写给司法部领导的一封信——作者不详,但写得很有感触,转过来。作为几次参加司法考试的我看到此文,深有同感,特转载于此。

写给司法部领导的一封信——作者不详,但写得很有感触,转过来。

作为几次参加司法考试的我看到此文,深有同感,特转载于此。


国家司法考试司的领导:您好!


    2008年司法考试结束了,作为考生的我终于结束了一段痛并快乐的生活。怀着对法律职业无比憧憬的我,今年三月辞去了在别人看来比较好的公务员工作(可能在司法考试考生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艰苦的奋斗了半年,现在终于考完了,可我的心情并不那么平静,对完答案后,感到不太可能通过。现在的内心空落落的,不敢再去想未通过后的多米诺式的恶性后果。看着众多考生在网上发表对考试的言论,实在是不能平静的等待,所以,我也想说说自己的感受。对于司法考试的好处及积极作用,就不一一进行评价了,我只对司法考试的一些在我看来不足或有待改进的地方发表看法,请予以考虑:

    一、涉及学科中学术观点不统一的,应当明示考试中将采用何种观点

    这个问题在刑法、民法等在司法考试中分值较多的实体法中尤为突出,不同的命题人采用不同的学术观点,这并不奇怪,学术要想发展,就不能整齐划一,就得百花齐放。可问题在于作为标准化的司法考试(答案是唯一的),涉及观点不同的题目,依不同观点会得出不同的答案。就刑法而言,今年前期听说是由张明楷和陈兴良两位教授命题,而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刑法部分也是由这两位老师编写,作为考生肯定要认真阅读。可到了后期,又听说是由张明楷和周光权两位教授命题,由于张明楷教授与陈兴良教授二人在学术上诸多观点是不一致的,特别是刑法分则部分,于是便放弃了司法部推荐辅导用书中由陈兴良教授编写的刑法分则部分,找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两位教授编写的书来阅读;可到了培训班,不同的刑法辅导老师也有不同的观点,还有的刑法辅导老师是命题人的学生,此人说必须用命题人张明楷的老师的观点,其他人的观点没用的,直言否决司法部推荐辅导用书中由陈兴良教授编写的刑法分则内容。问题出在试卷中采用的观点不透明,成为了不可预知的秘密,这对于标准化的考试而言是不能被接受的,就像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一样,人们无法用一个事先标准来衡量自己将来的行为是对是错。如果只有报了培训班,且辅导老师还须是命题人的学生,这样才能得到本学科的基本分或高分,这对于众多考生而言公平合理吗?而大多数考生在大学中学的是通说观点。通说观点可能是落后的,不先进的,命题人的观点可能是先进的,是真正正确的,那也应当事先告诉考生这些被认为是先进的、正确的观点。
造成这样的局面最主要的原因是司法部没有统一向社会明示对某一问题采用何种学术观点所致,致使所谓正确的观点及答案隐藏在了命题人及其学生的头脑中。导致相当部分考生不能正常的学习基本的刑法知识,而是徘徊于命题人的各种学术观点之间,为了得到决定命运的分数,像赌博式的押宝,这是公正合理的考试吗。一人成为命题人,自己的观点及其学生就升天了,不符合自己观点及不听自己学生的课就别想拿到基本分或高分,这公平合理吗?假如司法部公开了考试中将采用何种观点,有了事先衡量的标准,而不是事后标准的突然袭击,会引来这么多争议吗?!


    二、应当对考生异议的内容采纳与否进行公示


    2005年司法部在考试后,允许考生提出异议,这是广大考生所乐见的。可是,考生提出了异议,司法部并未就考生提出异议采纳与否进行公示,这就不得不让考生合理怀疑它存在的正当性。难道作为专家级的命题人还不能对自己命的题及得出的所谓正确答案给考生一个合理的解释吗!这公正,透明吗?


    三、应当禁止命题人作考前辅导


    自己命题又去辅导考生,这公平合理吗。命题人大多集中在北京,能去北京接受辅导的边远地区考生有多少,这其中又有多少考生能接受命题人的辅导。命题人可能会守职业操守,但能排除合理怀疑吗?命题人的学生靠着与命题人的特别关系,搞所谓内幕信息,大肆向考生贩卖命题人命题的动态。这能惠及多少考生。这又公平合理吗?


    四、缩小考试的范围


    司法考试因涉及科目多、内容广、部分学科难度大而被誉为“天下第一考”。其实,缩小考试范围更能选拔出法律人才。

    首先,一个智力正常的人,不可能掌握和理解司法考试规定的所有科目的内容。应对考试的办法只有抓重点,可重点与非重点如何去抓,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参加辅导班的考生,根据老师划的重点,死记硬背。可没有参加培训班的呢。作为一项考试而言,只能遵循“考了就是重点,不考就不是重点”,比如,今年的证券法,向来不是司考的重点,一般情况下,考2分左右,可08年司考中一反常态,正如一个长期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士说“命题人竟然用了四道多选题来考查证券法,8分的分值堪比当年的拍卖法,又是一个不按理出牌的典型”,可见重点与非重点不在于学科本身重不重要及在考试中的地位高与低,而更多的在于命题人的喜好。正常智力的人无法全部掌握考试所列内容,重点内容又不能有一个起码的预测,再加上命题人喜好的不确定,考生能拿到该学科的基本分数,基本可以确定他此前赌博式的押宝,是正确的。这样来对待考生,公平合理吗?

    其次,司法考试是选拔法律应用型人才的,而不是选拔研究型人才的。司法考试中的有些科目不是其本身不重要,而是对一个应用型法律人才来讲没有多大作用,如法制史、部分经济法中的法律法规及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内容,这些内容对于绝大部分法官、检察官、律师可能终其一生都不会运用到。我做了一个小的调查,大部分考生说不全或说不准司法考试中涉及到的所有法律法规的名称(不是指法律法规之内容,仅是法律法规的名称)。可想而知考试范围之大之广。即使是学习,也是根据老师划的数个重点法条,死记硬背,在考场上等待碰运气。碰上了,高兴,可碰不了呢。更可悲的是,这些学科占用了相当部分时间,本应这部分时间能更好运用到卷二、卷三的学科中,因卷二卷三的中学科(刑法、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才是法律人经常运用的学科,才是法律人应当熟练掌握的学科。

    再次,现在,更有一个不太良好的倾向,就是有相当一部分考生,为了通过考试,根据培训老师的建议,开始主攻卷一的内容,降低对卷二、卷三的学科的投入,其原因在时间有限的前提下,在卷二、卷三部分的学科上即使下了一点功夫,也不一定得到基本分,而卷一只要死记硬背老师划出的重点,就可轻易的得到相当可观的分数,但这策略,在08年似乎不太灵了,今年的卷一,考生普遍感觉有点偏,考察的并不是老师划出的常规重点内容,这一部分考生也最失落(包括我本人在内)。作为一个法律应用性人才,将来运用的知识,绝大部分是卷二、卷三部分的学科,可由于在有限的时间内,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自然要降低对本应重视的学科的投入。这些考生通过了司法考试,对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有多大的提高。这些考生同时还抱着另一个想法,通过考试后,再恶补这些本应重视而未重视的学科(包括我本人在内也是这样想的)。这显然背离了国家举行司法考试的初衷。

    既然正常智力的考生无法掌握考试所列的繁杂内容,其很多内容又不具有应用性,同时又极大的影响或削减了本应重视的应用性学科的投入,为何要背离考试的初衷强加于考试之列,为难考生呢?

    以上内容可能因情绪激动,词不达意或有不周之处,请予以谅解!!!!

    以上拙见,请求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的领导予以考虑

xiaoxiao 发表于 2008-10-12 22:31:27

有人问司法考试是不是越难越好,我有不同的看法。

难,是素质高的同义词么?

我觉得目前司法考试之所以难,不在于素质高而在于乱!楼上的帖子里提到的“涉及学科中学术观点不统一“,这是一个致命伤。其实考生选的答案未必是错的,只是答案的观点和命题的观点不同而已。这使司法考试的答案并不是唯一的,因而做就了很多争端。再者,司法考试的范围并没有规范,无边无际无底,而且部分考试内容又不是有普遍实用性,使这个考试增添难度,对部分考生而言是得物无所用。其实司考不难。只是没有系统、没有制度、没有游戏规则,或是规则不明。做成结果的随意性高。

然而这个混乱的代价却由考生付!日复一日,年复一年,虚耗光阴。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0-15 21:41:19

我没有统计楼主所说的情况,在司法考试试题中占有多大比例。如果足以影响考生的考试成绩,那的确是应该反省的。甚至,我还想问一下出题者的责任:你不知道有不同的观点吗?你不知道考生将为此负担不必要的风险吗?试题的组织者,也难辞其咎。
可惜楼主没有充分的理由来支持他的观点。我也只能保留意见。

不过,说还是要说的。虽然答案异议可能也会是“泥牛入海无消息”,但是不说,真实存在的问题可能就不会有改掉的可能了。

xiaoxiao 发表于 2008-10-16 14:14:05

作为考生,能提供什麼証据!若为行政诉讼,楼上认为原告应付什麼举証责任?

star 发表于 2008-11-2 10:40:52

顶!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1-2 12:36:31

xiaoxiao的问题是问我的?这可真不好回答。
在教育及考试的领域,很多关系是难以理清的。虽然有考试法,但着眼于规范考试纪律,却不关注试题的质量。试题真的出了问题,似乎还没有相应的责任。
但,显然,这不是公平的。
可是,在中国法学领域,在学术纪律尚未得到良好规范的时候,我认为,楼主转帖的观点有理,但一时还难以实现。
所以,可能连行政诉讼的边还摸不到吧!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唉。

star 发表于 2008-11-5 00:43:37

下列是2008年司法考试卷一第50题:

50.邱法官在出席会议期间,参加会议组织的联欢活动,发现会务组安排她与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同桌相邻而坐。此时全体代表已就坐,除了给邱法官安排的座位之外已无空位。在这种情况下,邱法官的下列哪一做法最符合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A.按号就坐,但装作与律师不认识,与其不说一句话

  B.按号就坐,可以与律师寒暄,但是不交谈案件事务

  C.仅与同桌的人调换座位,但桌号不变

  D.马上与会务人员联系调换座位,不与律师同坐一桌

这道题,有考生答 A ,有的答 B ,有的答 C ,而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 D。
那是说答ABC的都不得分。

使人深思的是这道题的选项,依据是法律?是法理?是习惯?还是国策?耐人寻味!司法部并没有解释。

到底是什麼赋予司法部有这绝对的权力,对没有法律依据的答案说一就不能是二,说 D 就不能是 ABC?!

莫道一分二分、一道二道失準的题干对整体不构成影响,当考生距离合格只是一分之微时,便知道失一分二分对整体结果是构成天壤之别!这类的题目可谓对考生构成侵权,侵犯考生的通过权,而且是贬损考生智慧!更何况,一年300道试题中,到底有多少道是蹂躪考生自尊、智慧、影响考生通过机率的,仍是个谜!

起诉司法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法。司法考试是行政相对人(考生)获取资格証(行政许可)的过程,是司法部(行政主体)选取合资格的考生的手段。

司法考试是有别於教育制度下测试学生学术水平的考试!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1-6 19:41:43

此题考查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依据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当然,其中并没有直接提及题中的情况。但本着对这两个规定的精神的把握,我认为答案为D是没问题的。

就起诉司法部而言,我仍然不认为有足够的依据。司法考试是根据法官法等法律规定,由国家授权給司法部组织实施的。如果我们把这个组织权理解为行政权力,那么这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授权,而不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就组织考试而言,这应该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到考生,参加考试当然是个体行为,但也是司法考试这个抽象行为所面对的不特定的对象。而只有在应该发证却不发证的时候,才能说司法部的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为。单论司法部出题、考试、评分这个过程,我觉得难以理解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与star探讨!

star 发表于 2008-11-6 20:28:19

此题考查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依据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若论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似乎选项 B 比 D 更為适合,更何况这个是需要社会的共识,并不是由权力机关作司法解释。因為法官的坐位是由主办单位事前编配的,不由法官所控制。所以,在社会任何场合裡面都要求法官為遵守上述两个规范而去与社会协调,有点不合情理。

说到司法部举行司法考试是组织的职权还是行政职权,好明显法律职业资格証是由司法部颁发的。是証明司法部是行政机关的铁証。我上文亦清楚交待了,"司法考试是行政相对人(考生)获取资格証(行政许可)的过程,是司法部(行政主体)选取合资格的考生的手段。"

谢谢你与我探讨!真理是越辩越明!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1-8 10:20:37

前天本想回复的,结果敲了好一会,却发送失败了,我这个郁闷啊……

司法结果的社会效果的固然要追求,但是,法官与任何一方的单独会见,不论是公开的或者是私人场合,都可能带来对另一方的不公。法官虽然可以不提案件,但当事人拐弯抹角、含沙射影的说起来,试问,法官能够及时辨明并及时应对吗?现实中,很多对法官的行贿行为,恰恰是在“明目张胆”的进行着,行贿者、受贿者掩人耳目的手段,怕是很多人想都想不到的。
组织考试,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无法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把一个抽象行为和颁发资格证的具体行为捏合到一起,似乎也是不合适的。

star 发表于 2008-11-8 10:38:46

在法律适用方面,楼上所言有司法解释麼!
是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修订)(http://www.73bbs.com/viewthread.php?tid=3864)说明司法考试的过程是具体行政行為。每年参与司法考试的人数都有一个实具体数字,这是特定的人数。不是不特定的!

[ 本帖最后由 star 于 2008-11-8 10:54 编辑 ]

star 发表于 2008-11-8 11:31:31

我只是在讨论司法考试的命题答案如何能保持是唯一的,能有一个客观标淮而矣。答案不是唯一的,没有客观标淮的就有侵权、违法之嫌!

至於这个命题的行為是组织行為、是具体行政行為还是抽象行政行為,倘若是起诉后,就由法院说吧。到目前為止,我仍认為命题的内容是具有可诉性。

司法考试是一个全国性的法律职业资格试,当中有很多工作程序及工作细节,若概括地说司法考试是一个组织行為、是一个抽象行政行為,过于简化,并不能找著讨论的核心。

但总的来说,司法部在整个考试中所担当的是行政机关这个功能是具有不可争议性。我不在此处列举事实资料,看相关法律法规巴。组织工作,是行政工作的组成部份,如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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