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tdester 发表于 2008-12-30 21:42:49

英美刑法中的共谋罪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五条吸收了英美刑法中的共谋罪概念,要求缔约国创制“有组织犯罪共谋罪”和“洗钱罪共谋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三条要求缔约国创设“洗钱罪共谋罪”。上述两公约目前在我国均已生效。在此背景下,我国刑法面临着如何回应公约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此,加强对英美刑法共
谋罪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共谋罪的概念
    普通法上的集团危险理论认为,两个人联合起来实施犯罪所造成的危险远胜于单个人独立实施犯罪所造成的危险。共谋罪对社会造成的危险远胜于同样的人单独实施犯罪所造成的危险。因此,共谋独立于共谋的目标犯罪而构成一种独立犯罪。所以,二人以上以实施不法行为为目标达成协议的行为,或者是二人以上以使用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为目标而达成协议的行为,即可构成共谋罪。可见,共谋罪的本质其实是惩罚行为人之间形成的不法协议,而不要求作为协议目标或对象的犯罪或不法行为是否得到实施。在主观心态方面,行为人必须故意与他人合作共同促成共谋目标的实现。在客观方面,作为共谋罪核心要件的协议没有必要是正式的协议。行为人之间达成的“心照不宣的理解”即可构成协议。而这种“心照不宣的理解”可以从共谋者的行为中推导出来。在普通法中,共谋罪的目标没有必要一定是犯罪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道德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协议的对象。目前某些制定法例如《美国法典》等要求共同共谋者在推进共谋的过程中至少实施了一个外化行为才能追诉共谋罪。但是,普通法和大部分的制定法并没有要求共谋罪的成立还需要具备外化行为要件。
    二、共谋罪规则为追诉犯罪提供的便利条件
    (一)实体法上的优势
    1.处罚的早期化。一直以来普通法的基本立场是共谋本身具有可罚性,是一种犯罪,外化行为不作为共谋的证据。即使目前《美国法典》或部分州的刑法典要求共谋罪的追诉必须具备外化行为要件,但是这种要求并没有动摇普通法共谋罪的基本立场。外化行为没有必要是犯罪行为,没有必要是共谋的对象即目标犯罪,也没有必要是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本身都可以被视为外化行为。所以,共谋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其实不需要达到未遂罪所需要的行为程度。共谋罪的入罪门槛很低,这为刑罚权提前遏制犯罪提供了正当性根据。
    2.处罚的多重性。目前不论在英国还是美国,共谋罪均不能被目标犯罪所吸收。一旦目标犯罪得以实施,则应当对共谋罪与目标犯罪数罪并罚,而不能用目标犯罪吸收共谋罪。
    3.被告人责任范围的宽泛性。传统普通法规则认为,部分共谋者实施了目标犯罪,部分共谋者仅参与共谋,单纯参与共谋的共谋者承担共谋罪的责任,而实施目标犯罪的人同时承担共谋罪和目标犯罪的责任。1946年美国“平克顿”案改变了普通法的基本立场,认为单纯的共谋者应当对共同共谋者为了推进共谋而实施的所有可以合理预见的实体犯罪承担替代责任。“平克顿规则”背后的理论根据是民法的代理人理论,即单纯参与共谋的共谋者授权共同共谋者代其实施目标犯罪,因此应当对代理的结果承担替代责任。
    (二)程序法上的优势
    1.证据规则的宽松性。为了满足实体法上共谋罪处罚早期化的要求,刑事程序法上证据规则的宽松性即共同共谋者传闻证据例外法则得到了承认,即一个共同共谋者在共谋过程中或在推进共谋的过程所作的陈述,可以用来指控一个共谋者。例如,A与B曾经就贩毒共谋过。A在共谋的过程中写下了会谈内容、时间和地点。B被捕,控方查获了A在共谋过程中所写的会议记录,并用该会议记录指控B构成共谋罪。原则而言,在审判或听证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陈述都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为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采用传闻证据指控被告人可能会剥夺被告人享有的对质权,也存在误导陪审团的风险。但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规则在追诉共谋罪的实践中确立了例外规则,即共同共谋者在共谋中或推进共谋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被视为传闻证据,可用于指控其他共谋者。其理由是共谋具有秘密性特征,一般人无法知悉共谋的细节,很少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共谋。而且共同共谋者是共谋的参与者,是查明共谋的最有价值证据来源之一。正因为共同共谋者最知悉共谋的细节,因此其可信性较强,容易让陪审团认为“除非亲自参与共谋,否则不可能这么了解共谋的细节”。
    2.管辖的任意性。由于共谋罪独立于实体犯罪而具有可罚性,因此达成共谋协议的地点,以及为了推进共谋而实施外化行为的地点,都是犯罪地。但是,达成协议之地往往与实施外化行为之地不同。此时,控方可以根据其追诉的便利选择管辖地。
    3.追诉时效运用上的灵活性。控方可以规避实体犯罪的追诉时效而追诉整体的共谋罪。根据共谋罪的性质,共谋罪是一种正在进行的犯罪,当事人协议实施犯罪然后通常必须经过一段时间采取步骤完成目标犯罪。追诉时效只有在共谋罪终止之后才启动。普通法认为,在所有的目标犯罪已经完成之后或者所有的共谋者已经放弃了所有的目标犯罪时,共谋罪的追诉时效开始启动。反之,共谋者没有完成目标犯罪或没有放弃目标犯罪,则追诉时效尚未启动。但是,控方可以等到目标犯罪的追诉时效已经超过,但是共谋罪的追诉时效尚有效的情况下以共谋罪追诉被告人。前提是将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目标犯罪行为视为为了推进共谋而实施的外化行为。另外,如果共谋者试图隐匿共谋罪,应当认为共谋尚处于继续进行的状态中,共谋罪的追诉时效尚未启动,这延长了共谋罪的追诉时效。所以,追诉时效也是控方追诉共谋罪时的程序优势之一。
    三、共谋罪的适用风险
    共谋罪规则确实为控方追诉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共谋罪的适用也隐含了极大的危险。例如,在普通法上,协议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也可以是不法行为,甚至可以是违反公共政策的行为乃至不道德的行为(例如英国普通法上的腐蚀公共道德或伤风败俗的行为)。某些行为由单人实施时不构成犯罪,由二人以上实施时就构成共谋罪,确实可能造成共谋罪处罚范围的宽泛性。例如:英国普通法上的欺诈共谋罪并不要求欺诈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类似的,美国刑法上的欺诈美国共谋罪也没有要求欺诈美国的行为本身必须构成犯罪才能成为此类共谋罪的目标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协议对象的宽泛性造成了刑法的不确定性。再者,对单纯参与共谋的共谋者适用替代责任,是否会违反个人责任原则,存在疑问。“平克顿规则”可能会造成某些轻微参与共谋的人需要对其不认识的无数共谋者实施的无数实体犯罪承担替代责任,可能造成刑事责任范围的无限化。如果一个人由于共谋罪而对上千种他完全不知道并且根本无法影响的犯罪承担责任,那么法律将丧失正当比例的意义。另外,允许政府在共谋协议达成之时就发动刑罚权,造成刑罚权过于提前地介入国民生活,容易造成处罚思想犯,或干涉国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的不利后果。在防患于未然思想的指导下,广泛适用共谋罪可能造成刑事处罚的过于早期化。与此相对应,刑事程序法上共同共谋者传闻证据例外法则的运用,也存在不小的潜在误判风险。
    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在考虑引入共谋罪回应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时,除了重视共谋罪规则带来的追诉便利外,对其潜在的适用危险也应当充分地估量。
    (作者:林俊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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