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后的玫瑰 发表于 2009-2-2 19:17:21

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一、日本酒税案
      
    1995年9月27日,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了一个专家组,审查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申诉方)提出的有关日本根据酒税法征税的问题。日本的酒税法规定,在日本销售的酒精含量超过1度的酒都必须交纳酒税;酒被分成10类,对各类酒按每公升含酒精浓度,规定不同的税率。申诉方认为,日本对酒的分类,实际上造成进口酒比国产酒税率高,因而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条款(第3条第2款)。
      
    1、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在审查时认为,解决该案的问题,需要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规定,解释WTO协议应遵循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专家组认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内容。因此,解释象1994年GATT这样的国际条约应首先从条约的用语开始。用语应按照其上下文解释,并参照条约的整体目的和宗旨,还应考虑嗣后惯例(subsequentpractice)。只有在第32条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使用补充资料的解释方法。
      
    专家组发现,关于解释GATT第3条第2款,WTO没有正式的嗣后协议。GATT和WTO的其他专家组曾经解释过第3条,而经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因通过这些报告的决定而对特定案件(aspecificcase)构成了嗣后惯例。GATT1994(1(b)(iv))规定,GATT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otherdecisions)是GATT1994的组成部分。专家组认为,这一规定正式确认了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了嗣后惯例。这些报告就是GATT1994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是缔约方全体的决定。
      
    专家组注意到,GATT1994(1(b)(iv))并没有对“其他决定”规定优先顺序。不仅如此,在“智利诉欧共体餐后苹果进口限制案”(1989年案)中,专家组认为,“专家组将考虑1980年案的报告和通过这一报告所带来的合法期待(legitimateexpectations),但也应考虑GATT的其他惯例(practices)和缔约方全体所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以及本案的特定情况。因此,本专家组并不认为应受1980年专家组报告的所有细节和法律推理(allthedetailsandlegalreasoning)的法律约束(legallybound)。”因此,1989年案专家组独立审查了欧共体的某些措施是否限制了产品营销,并且得出了不同于1980年案的结论。有鉴于此,本案专家组认为,缔约方全体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对特定案件构成了嗣后惯例,因此以后的专家组在处理相同或相似问题时应予考虑。但专家组注意到,它不一定必须遵循其推理或结果。专家组还注意到,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和WTO体制中不具法律地位,因为它们没有得到GATT缔约方全体或WTO成员的确认。因此,专家组对这些报告不予考虑,因为它们没有构成嗣后惯例。但专家组仍可从未通过报告的推理中发现有用的指导(usefulguidance)。
      
    本案虽为申诉方胜诉,专家组判定日本对酒的征税方法违反了GATT,日本应修改有关酒税法,但双方均对专家组上述有关专家组报告效力的结论提出上诉。例如,美国认为,专家组错误地把专家组报告归为条约法公约所指的嗣后惯例。美国的观点是,专家组报告仅仅是为了在特定争端中明确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适用于当时的特定情况的问题。通过报告的决定属于GATT1994(1(b)(iv))所指的决定,但报告本身并不属于这样的决定。
      
    2、上诉机构报告
      
    上诉机构于是审查了专家组是否把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错误地归为“经由通过它们的决定而成为特定案件的嗣后惯例”的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的规定,上诉机构应遵循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以明确GATT1994和WTO协议的内容。在1996年的“美国精炼汽油与普通汽油案”中,上诉机构也强调,应使用条约法公约有关解释条约的基本规则。
      
    本案中,专家组的结论是,“经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因通过这些报告的决定而对特定案件构成了嗣后惯例。GATT1994(1(b)(iv))规定,GATT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是GATT1994的组成部分。专家组认为,这一规定正式确认了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了嗣后惯例。这些报告就是GATT1994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是缔约方全体的决定。”条约法公约规定,在解释条约的术语时,“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应结合其上下文予以考虑。一般说来,在国际法中,解释条约的嗣后惯例的实质是协调、共同和一致的一系列行为或宣言,足以确定含有当事方有关解释的协议的一种可辨别的方式。因此,一个孤立的行为一般不足以确立嗣后惯例。
      
    上诉机构认为,尽管GATT专家组报告是由缔约方全体的决定通过的,但根据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并不能构成缔约方全体对该报告中法律推理的协议(agreement)。普遍接受的观点是,GATT专家组报告中的结论和建议约束该案的当事方,但嗣后的专家组不受以前专家组报告的细节和推理的法律约束。GATT缔约方全体在通过专家组报告时,并不是想把这一决定作为对GATT有关条款的固定解释(definitiveinterpretation);GATT1994也没有这个意思。对于这一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有专门的条款作出了规定。该协议第2条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exclusiveauthority)。”“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该协议对解释条约的专有权力特别作出了规定,证明这种权力不是以隐含或疏忽的方式存在的。从历史上看,根据GATT第23条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与根据GATT第25条采取的联合行动是不同的。在WTO体制下,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与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对WTO有关协议的解释也是不同的。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明确规定,本谅解不影响各成员通过WTO协议的决策方法寻求对有关规定的权威解释(authoritativeinterpretation)的权利。总之,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这些报告创设了合法的期待,因此在相关的案件中经常为嗣后的专家组所引用。但除了对原案当事方外,这些报告是不具约束力的。这一点在GATT和WTO中都是一样的。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专家组报告中的结论,即经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对特定案件构成了条约法公约所指的嗣后惯例,也不同意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所指的缔约方全体的决定。但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报告中的另一结论,即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和WTO体制中不具法律地位,因为它们没有得到GATT缔约方全体或WTO成员的确认;但专家组仍可从未通过报告的推理中发现有用的指导。
      
    此案由于对专家组报告的效力得出了结论,因而经常被引用。人们认为,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但其他专家组可以引用这些报告;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没有法律地位,但其他专家组仍可予以参考。
      
    二、关于专家组报告的效力
      
    上诉机构得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为了防止把专家组报告理解为对GATT和WTO某些条款的固定解释。规定解释是有约束力的,这可能会把“遵循先例”的原则引入WTO。
      
    但我们细读专家组报告就会发现,它并没有说通过的报告是有约束力的。相反,它认为嗣后专家组在处理相同或类似问题时对这些报告应予考虑,但不一定必须遵循其推理或结论。因此,专家组的观点是,通过的报告并没有构成协议的固定解释,而只是应予考虑的决定。
      
    上诉机构的结论说,由于这些报告创设了合法的期待,因此在相关的案件中经常为嗣后的专家组所引用;但除了对原案当事方外,这些报告是不具约束力的。事实上,上诉机构所表达的是与专家组报告同样的含义。这样的表述很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即司法判例只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上诉机构报告的一个脚注明确地说,《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但这并没有妨碍该法院发展了一套判例法(caselaw),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先前判例的价值。
      
    由此看来,上诉机构的结论似乎是说,通过的报告不是有约束力的先例,即不约束嗣后专家组,但专家组对这些报告应予考虑。但实践中,当事方仍然会引用先前的报告,专家组也会继续采纳其推理,除非专家组有充分的理由不这么做。这是事实上的遵循先例。(我们在阅读专家组报告时,会发现普遍的遵循先前报告的情况。)通过的报告的影响力是很大的,可以视为“非约束性先例”(non-bindingprecedent)。
      
    未通过的报告作用小一些,但正如专家组报告所指出的,嗣后专家组仍可以发现有用的指导。
      
    先前报告的影响力不仅仅在于其推理(reasoning)本身,还在于一项争端一经裁决,嗣后专家组就倾向于遵循它。在任何法律体制中,连续性都是重要的,即对相同的事实应适用相同的规则。在国际法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国际裁判人员没有国内裁判人员那样的强制实施权力,只有充分证明其决定是正确的。因此,即使专家组决定不遵循先前的报告,也应该提及这些报告(“先例可以遵循或放弃,但不能不予考虑”),因为这些报告给WTO成员创设了合法的期待。否则,就会产生严重的法律问题。事实上,遵循先例还会提高裁判的效率,并使法律更加确定和清晰。这些都是裁判人员遵循先例的内在动机。
      
    当然,说先例有影响力而不是约束力,结果是让要求作不同解释的当事方证明不遵循先例的原因。正如上诉机构所说,报告创设了合法的期待,要让专家组背离先例是很困难的。但这也并非不可能出现。例如在上述“智利诉欧共体餐后苹果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就没有遵循先前的专家组报告。本文重点介绍的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也没有遵循先前的两个报告,即1994年美国汽车税案(报告未通过)和1992年麦芽饮料案。
      
    三、关于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上述对日本酒类案的介绍和分析,并没有涉及上诉机构报告本身的效力问题。严格说来,上诉机构报告与专家组报告一样,只约束特定案件的当事方,不能创设约束性的先例。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有关协议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不仅确定了协议文本的优先适用地位,而且也说明,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都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依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问题是上诉机构报告事实上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专家组当然经常引用上诉机构报告。本文介绍的日本酒类案就曾引用上诉机构在1996年“美国精炼汽油与普通汽油案”中的结论。至今还没有发现专家组拒绝遵循上诉机构报告的情况。有人认为,专家组一般会遵循上诉机构报告,就象国内低级法院一般会遵循高级法院的判决一样。可以想象,专家组可能不会明确拒绝适用上诉机构报告,但并不是说专家组不可能通过证明上诉机构某一报告解决的不是本案的问题而不适用该报告。
      
    与专家组相比,上诉机构更容易遵循自己以前的决定。上诉机构是常设机构,而专家组是临时选定的。上诉机构只有7个成员,每个案件由其中的3个审理。可以想象,同事之间会经常进行交流,每个人也有可能遇到自己以前处理过的情况。这都会导致他们采用以前的推理和结果。实践中,上诉机构常常也是这么做的。当然,从理论上讲,上诉机构是可以不遵循以前决定的。
      
    四、结论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这涉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关于这些报告的效力,WTO法律专家JOHNH.JACKSON的结论是,说这些报告具有先例的效力是有问题的,因为根据国际法,争端解决的裁决是不能产生“遵循先例”效果的;实践中,专家组也有过背离先前的专家组报告的情况,并且专家组也认为其有权这样做。因此,WTO不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的情况,尽管专家组常常引用先前的报告。然而,这些报告事实上明显具有先例的效果,尽管不是十分严格。
      
    事实上,在国内法中,“严格的遵循先例的情况”也是不存在的。严格的遵循先例是指,法院受上级法院判决的拘束;上级法院必须把自己先前的判决看作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即不管它是相似判决系列的组成部分还是完全孤零零地存在,也不论它是一年以前还是一个世纪以前传递下来的,都必须遵循;即使先例所确立的原则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已变得不适宜也不例外。但在实行判例法的英国,法官们有办法避免遵循一个不令人满意的先例,例如证明先例中的判决理由不适用于本案。此外,英国已放弃了上议院严格受自己先前判决拘束的规则,并且丹宁勋爵等大法官还主张上诉法院也应当放弃先例拘束力的原则。在美国,高级法院从未认为他们应绝对受自己先前判例的拘束,而最高法院更是自由地背离先前的判决,作出“推翻性的判决”,从而使判例法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另外,在大陆法国家,没有规定法官必须受上级法院判决拘束的强行法律规则,但实际上,判决在这些国家是有很大作用的。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一般会得到下级法院的遵循。在大陆法国家,存在一种强烈的遵循先例的倾向。当然,在判决中,大陆法国家一般不会援引先前的判决,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虽然实际上十分细心地检查判例法,但从不援引自己先前的判决,更少谈及它何以遵循此判例而不是彼判例。这可以看作大陆法和判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区别。
      
    通过上面的考察,我们似乎可以说,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名义上是没有先例效力的,以《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为代表的国际法惯例和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案中的结论都说明了这一点。但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是遵循先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大量援引先前的报告,就是有力的证据。但名义上或理论上的有或没有,在实践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WTO体制中,因为没有“遵循先例”的原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更加自由地对先前的报告决定取舍。这样,争端解决机制能否实现其目标,即为多边贸易体制增加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际做法了。
      
    Abstract: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playsakeyroleinprovidingstabilityandpredictabilityforthemultilateraltradesystem.Withinthemechanism,panelandappellatebodydealwithtradedisputecasesspecifically.Thoughthereportsofthepanelsandappellatebodyareofteninvokedinsubsequentcases,theappellatebodyinJapanAlcoholicBeveragesconcludedthatthereportsarenotbindingonsubsequentcases.TheauthorbelievesthereisadefactostaredecisisintheWTO,thoughthereportsdonothaveaprecedentialeffectnomina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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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组指出,以前的GATT专家组曾经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过GATT的条款,例如1987年的“日本对进口酒和酒精饮料的关税、税收和标签案”,1995年的“欧盟对来自巴西的棉纱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案”,1996年的“美国精炼汽油与普通汽油案”。专家组认为,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的规定事实上正式确认了这些做法。当事双方对这一点未持异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当事双方都未主张使用这种方法。
      这一条是关于缔约方全体对具体争端作出决定的条款。
      这一条是关于缔约方采取联合行动的条款,涉及GATT的运作和目标等重大事项。
       DavidPalmeterandPetrosC.Mavroidis,DisputeSettlementin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PracticeandProcedure,1999KluwerLawInternational,p40.
       同上,p39.
      但上诉机构报告与专家组报告是不同的。专家组报告中的错误还有被上诉机构修改的可能性,而上诉机构报告中如有错误,即使“增加或减少”了成员的权利或义务,也不可能更正了,因为该报告的通过几乎是自动的。
      前引5,p45.
      JohnH.Jackson,TheJurisprudenceofGATTandtheWTO:Insightsontreatylawandeconomicrelations,2000CambridgeUniversityPress,p127.
      〔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459页。
      同上,第459-463页。
      同上,第466页。
    ]有意思的是,WTO中没有“遵循先例”这一结论是由上诉机构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的。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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