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535 发表于 2009-2-2 19:17:22

律师参与WTO争端解决的问题[1]

     
    WTO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参加WTO各项活动的一般是各成员的政府官员。WTO成立以来,解决了成员间大量的国际贸易争端。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分为磋商、专家组裁决、上诉机构审查和裁决的实施四个阶段,是类似于司法审判的程序。而律师是否可以参与这个过程,WTO在“印尼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中作出了很好的回答。
      
    1997年至1998年,WTO审理了日本、欧盟和美国提起的“印尼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汽车案)。在专家组召开第一次会议之前,印尼提供了一份代表团名单。美国发现,代表团中有几个律师,随之写信给专家组主席,反对这些非政府雇员参加专家组会议。
      
    美国称,律师参加专家组会议的问题,曾在“欧盟香蕉案”(香蕉案,WT/DS27/R/USA,1997年9月25日)中涉及。在该案中,根据起诉方的反对意见,专家组将参加专家组会议的人员限于政府成员。专家组的理解是:GATT和WTO过去在争端解决方面的实践是,经任何一方反对,就不允许律师参加专家组会议;由于律师可以不遵守政府成员必须遵守的纪律,他们参加会议会让人担心保密的问题;如果允许律师参加会议成为惯例,则是不符合小成员利益的,因为这可能会给他们带来很大的财政负担;专家组担心律师参加会议会影响WTO争端解决程序只在政府间进行这一特点;将参加会议的人员限于政府成员,丝毫不会影响当事方或第三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律师讨论、协商的权利,也不会影响当事方在准备材料时从非政府专家那里获得法律或其他咨询意见的权利。
      
    美国认为,香蕉案专家组的结论也适用于本案。虽然上诉机构在香蕉案中认为律师可以参加上诉审查,但上诉机构将其结论只限于上诉审查,而不是专家组会议,并且说明,上诉机构并不是在审理专家组有关律师参加专家组会议的问题。虽然美国并不同意上诉机构的这一裁决,但该裁决与本案是不同的,因为整个上诉机构的程序都是新的,以前GATT的实践并没有提供适当的指南。然而,专家组程序则不是新的,WTO没有理由在这一次改变其确定的做法。即使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要改变这种做法,也要等到1998年底对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审议时进行谈判并达成一致意见。改变这个重要的内容将涉及对WTO争端解决程序前提的根本性改变,影响政府对这一运转良好的、政府对政府的和平解决争端程序的控制。此外,这些律师参加了汽车案的磋商,与专家组程序无关,也不属于专家组裁决的范围。印尼曾要求允许这些这些律师参加磋商,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与印尼也有一种谅解,即他们不能直接对美国代表团发言;即使发言,美国代表团也不予答复。因此,律师仅限于跟其客户进行交流。总之,美国反对非政府雇员参加专家组会议,要求专家组就此作出裁决。
      
    印尼认为,确定参加WTO机构所有会议的代表团的组成及其发言人,是印尼的主权。这项主权基于国家间主权平等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在欧盟香蕉案中,上诉机构允许非政府律师参加上诉审理。上诉机构说:“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争端解决谅解或工作程序,习惯国际法或国际法庭的主要做法,我们没有发现阻止WTO成员确定其参加上诉机构程序的代表团组成的内容。... ...我们认为,在上诉机构进行口头听证时,应由WTO成员确定谁应代表它成为其代表团的成员。”“关于GATT的做法,我们发现以前没有专家组报告在涉及专家组与当事方举行会议时专门说到这个问题。我们还注意到,由政府自己选择的顾问作代表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以使他们充分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印尼认为,上诉机构因此完全否定了美国在香蕉案中对这一问题的依据和逻辑。印尼首先强调,有关律师是由印尼政府聘用的,完全受政府指挥,因此,专家组程序的“政府间特点”不会受到影响。其次,美国明知这些律师是受美国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严格保密要求约束的,并且他们在契约上也承担保密的义务。如果其他参加会议的人也受到这些约束,那么让受人尊敬律师参加会议,只会减少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第三,印尼政府完全有财力聘用法律或其他专家,美国插手这个问题是侮辱性的、用错了地方。这一点典型地说明,美国指责印尼代表团的组成是不恰当的。最后,上诉机构的裁决强调了委托律师充分而不是部分参与的重要性。
      
    另外,印尼还认为,GATT争端解决程序中,代表团成员的确都是政府代表,但这并不妨碍印尼聘用律师参加争端解决程序。同时,WTO与GATT争端解决程序有很大的不同:GATT专家组裁决可以由任一成员阻止,包括败诉一方,因此GATT争端解决程序常常被视为“外交”程序;而WTO程序是“司法”程序,败诉方不能阻止专家组作出裁决。正因为如此,GATT过去的做法是不相关的。
      
    印尼指出,确定代表团组成的权利对于印尼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是特别重要的,因为他们没有训练有素的WTO法律专家,为了充分、有效地参与WTO争端解决,必须聘用外面的律师。
      
    专家组最后的裁决是:不能同意美国的请求,即不让印尼政府选派的某些人参加专家组会议。专家组认为,应由印尼政府确定其代表团的组成,并且WTO协定、争端解决谅解,包括其标准程序规则,都没有限制成员确定其代表团成员的规定。GATT和WTO过去的惯例也不能使专家组得出相反的结论。专家组强调,当事方代表团的成员,不论是否为政府雇员,都是其政府的代表,因此都应遵守争端解决谅解及其标准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要对所有提交专家组的材料和所有其他当事方指定的信息予以保密。专家组要求代表团团长确认,代表团的所有成员都是其政府的代表,受有关规定的约束,并且政府对其代表的行为负责。最后,当事方接受了专家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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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律师可以在两个方面参加WTO的争端解决。一、协助企业准备材料,要求本国政府提起争端解决程序。WTO的成员虽然都是政府,但其争端解决常常来自企业在国际商业中遇到的问题,例如企业出口受到了外国的歧视待遇。为了使政府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利益,企业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包括外国违反WTO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无疑需要律师的协助。二、协助政府在WTO中解决争端。政府在WTO中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是一套非常严密的法律程序,在陈述、辩论、推理和举证等方面有高度的法律技巧,显然需要专业律师的参与。本案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发展中国家参加WTO争端解决程序,需要律师的参与。
   WTO文件:WT/DS54/R, WT/DS55/R, WT/DS59/R, WT/DS64/R, 1998年7月2日。
   印尼援引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关系的第五次报告”。该报告说明,派团参加国际组织及其会议的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其代表团成员,因为国际组织的专门机构常常处理高度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受过训练、有经验的专家参加。而WTO争端解决程序是非常专业、复杂的程序,涉及广泛的贸易、经济和法律问题,并且有高度技术性的程序和要求。这正是国际法委员会所指的技术性问题。
   印尼列举了联合国国际法院、常设仲裁院、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都没有限制成员国聘用顾问参加其代表团。只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某些程序中有一些限制。
   印尼认为,上诉机构的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专家组程序,因为WTO协定中没有任何规定限制成员决定其参加专家组会议的代表团组成的权利。
   印尼在此处还指出,在欧盟香蕉案中,专家组关于律师不能参加专家组会议的裁决未被上诉的原因,是因为代表团中有律师的国家是圣路西亚,而它是该案的第三方,不能提出上诉。作为被告的欧盟,象美国和日本一样,拥有自己强大的有WTO专业知识的法律队伍,不需要聘用律师帮忙。另外,印尼还提到,WTO的书面和口头程序是用英语进行的,这又给印尼增加了额外的困难;而如果当事方的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表达,WTO就不是一个有意义的、公平的场所。美国这样做,是一种诉讼策略,使印尼处于不利的地位。
    ] 专家组报告在此处指出,专家组注意到,与本案不同的是,欧盟香蕉案的工作程序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只要求政府官员出席。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诉讼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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