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jfqunb 发表于 2009-2-2 19:17:26

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分析

  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分析
      
    在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只有责任主体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才可能构成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生产者与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所负的责任。
    关于“缺陷”的定义,各国法律规定大同小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六条将“缺陷”界定为“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02节A则将产品的“缺陷”状态定义为“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他的财产所具有的不合理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这一概念作初步的分析:首先,从本质上说,所谓“缺陷”就是产品所具有的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情势。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是指,这种危险情势并不能为一个理性的使用者或消费者所预见或识别,从而也无从加以预防,也就是说强加给消费者预防危险的义务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其次,这种危险的情势必须是针对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产而言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危险情势都可归于“缺陷”范畴。最后,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不符合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的产品也被视为一种“缺陷”。有学者针对我国这样的立法指出,判断产品危险合理与否存在两种标准: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法定标准,即国家或行业对于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指标。那么这两种判断标准是否有重叠的区域?它们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普遍认为,当存在国家或行业具体的安全标准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即无须再去证明它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直接认定存在“缺陷”;假如没有有关特殊的安全标准,则适用普遍标准加以判断。
    与“缺陷”相近的概念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质量不合格”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瑕疵”。所谓“质量不合格”指的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设定的必须达到的品质要求。事实上,某些产品可能并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它们可能存在“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险但却并没有“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而一些并不“合格”的产品也有可能并不存在“缺陷”。因此,“质量不合格”与“缺陷”是两个不同涵义的概念,“质量不合格”主要体现了一种国家行政管理责任,而“缺陷”则主要体现为民事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只有当某些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时,才认为“缺陷”与“质量不合格”两个概念的外延发生重合。至于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概念范围则远比“缺陷”广泛。只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瑕疵”才可称为“缺陷”,而“瑕疵”本身还包括了大量的不具这种危险性的一般质量或数量问题。“瑕疵”概念主要体现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并不同于“缺陷”概念包含的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缺陷”的分类。参照国外立法,一般认为可以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以及“警示缺陷”三类。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根据的就是产品“缺陷”产生的各个生产、营销环节。
    以上对于“缺陷”概念内涵作出界定,下面着手分析认定“缺陷”存在的方法:
    必须明确的是,认定“缺陷”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待证的“缺陷”产品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可能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性已经由潜在的状态成为一种现实的实在状态。因此,证明对象此时就不在于这种危险性本身的性质或程度以及是否可由潜在转变为实在,证明的重点应该放在这种实在危险对于一个理性消费者(善良之人)而言,是否是不合理的,即由其承担预见并主动积极预防这种实在危险的义务是否可行以及是否公平、合理。
    这里首先引入了一个“理性消费者”(善良之人)的概念作为判断主体,以他的视角考量造成损害的产品危险是否合理。这个理性的消费者并非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本人,也不是该产品其他的潜在消费者,而是法官在个案中拟制出来的一个法律人格主体。这其实就是法律授予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考虑社会一般认知水准,在“诚信原则”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这个所谓的理性消费者就是社会普通人的化身。
    进一步分析可知,从理性消费者视角考察致损产品造成的危害合理与否,其实质就是判断对于该危害的预见以及预防对该理性消费者而言是否是合理的。换言之,该理性消费者是否应承担注意义务去预见并预防该危害。假如在个案中认定该理性消费者并无这样的注意义务,则该危害即为不合理,产品“缺陷”成立,有关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就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如果认定该理性消费者应承担对既存危害的注意义务,则致损产品就不存在“缺陷”,消费者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很显然,这种证明方法与过错责任中确定一个过失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方法相同。过失责任的认定也是引入一个“一般理智之人”,以他在个案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这个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但两者间还是存在着细微差别:首先,产品责任中要确定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是证明主体本身,即危害产品的受害人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而在过失责任中,证明主体要证明的却是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其次,虽然产品责任与过失责任中都需要证明注意义务的存在,但由于该注意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因此两者注意义务的程度明显有高低不同。过失责任中的注意义务一般可分为“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与“善良家父”之注意。违反“疏忽之人”之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因此这种注意的程度是比较低的,而“善良家父”之注意乃一个理智的人所能达到的谨慎和勤勉,因此它的注意程度是比较高的。至于分别应在哪些场合适用以上标准,则必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特征予以探究。判断产品责任中理性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程度如何,也应探究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一个消费者购回商品,唯一的目的就在于安全合理的消费,他当然没有义务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任何预见甚至是预防。并且随着市场分工的加剧和专业化的深入,普通消费者也没有能力去完成这种甄别工作。因此对于一个一般的理性消费者而言,所有购回的产品都应该是质量完好而不存在任何隐患的,他对潜在危害的注意义务相当之低几近为零。当然,这个注意义务存在例外,最重要的当属误用例外。假如消费者以不合该产品的最初使用目的来进行消费或使用,则可以肯定他是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由此造成的危害对他而言是合理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他无法获得赔偿。
    通过以上对认定“缺陷”存在的不合理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种标准对消费者所科以的注意义务非常之低,而它的误用例外则基本不属于“缺陷”概念范畴,因为误用所导致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已经切断了损害与产品之间的连接链条。于是,在这种认定“缺陷”的规则结构中,实质上已经取消了“缺陷”概念在认定责任过程中的独立价值,使得“缺陷”定义的价值仅仅存在于理论的概念中。一个消费者可以轻易的证明自己并未违反注意义务,因为对于消费者而言任何产品造成的危害对他而言都是不合理的,超过了他注意义务的范围,仅仅是产品造成了危害这个事实本身就足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即可构成“缺陷”的规定,即判断“缺陷”存在的法定标准,则无须证明造成损害产品的实在危险是否不合理,也可认定“缺陷”存在。在这里,这种直接套用安全指标的证明方法是在如此信念下进行的,即国家法规或行业准则将人们针对某些产品不应具有的不合理危险情势的要求用安全指标方式固定下来,这些安全指标就成为判断有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特殊或称明示标准了。我们可以肯定,凡是不符合安全指标的造成损害的产品必定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但反之结论就并不正确了。因为这样的安全指标并不能穷尽一切可能的不合理危险,并且针对已有危险它的规定也可能并不周延。我们假设造成损害的产品可能完全符合各项既存的安全指标,法院是否就可径直判断不存在“缺陷”呢?问题的实质就在于既存的安全指标是否可以代替在具体个案中法官所拟制出的“理性消费者”(善良之人)的合理预见与安全期待标准。说到底,就是法律是否允许法官在个案中依据“诚信原则”来行使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统治着整个民法法域的,当然也包括产品责任法这个侵权法领域。而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标准,实质也是肯定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的。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概念的第二种判断标准即法定标准在地位上仅仅是补充性的,不但在没有有关法定标准时应适用一般标准判断“缺陷”存在,即使存在法定标准仍不得排除一般标准的适用,除非仅仅适用法定标准就可判定“缺陷”存在。因此,这种判断“缺陷”存在的法定标准在性质和地位上是难以和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相提并论的,它可以为后者所包容。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其彰显为与一般标准并列的地位虽然和整个产品责任立法体系冲突,但假如仅仅强调将它视为认定不合理危险存在的一种具体的程式化前置判断方法,则是可以理解的。此外,还应该明了的是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综合了民事侵权、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外单纯的产品责任立法。而不符合有关安全指标的产品则构成“缺陷”的逻辑与普通行政责任还是有相通之处的,因此分析法定判断标准的存在合理与否也应考虑到这个特殊性。
    通过以上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判断产品存在“缺陷”方法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对理性消费者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以及违反安全指标的法定标准,它们对“缺陷”概念的冲击都是根本性的。不合理的一般标准实质上取消的“缺陷”概念在认定责任过程中的独立价值,它使得凡是造成损害的产品都将成为“缺陷”产品;而法定判断标准则完全是个从属性的标准,充其量成为具体运用一般标准的前置性程序手段。
      
      
      
      
    注释:
   参见 张新宝 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P492
   见前引 ,P493
   参见 王利明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426
   参见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P470
   参见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31
    ] 参见《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PP68-70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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