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各脱 发表于 2009-2-2 19:17:36

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

  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联邦进行了大规模的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改革者们对实行七十余年的法院组织制度、法官制度、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进行了影响深远的变革。在这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措施中,陪审团制度的建立颇为引人注目,但也一直为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所忽视。这种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长期以来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甚至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实行的陪审法庭制度也不是一回事。这种制度的实施实际意味着俄罗斯一步跨越了其本身所属的大陆法的传统,而从英美法中寻找其司法改革的灵感。鉴于这一问题在法律上的极端重要性,也鉴于我国曾经在不少方面模仿苏联构建起自己的司法制度,我们本能地对俄罗斯司法制度的变革动向保持高度的关注。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俄罗斯新建立的陪审团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俄罗斯建立陪审团制度的背景

      
    今日的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并非初创。在1864年进行的影响深远的司法改革中,俄罗斯就曾经以英国为模式,建立了陪审团制度。1917年“十月革命”以后,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法律体系中不复存在。苏联时代的司法制度中存在着一种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陪审法庭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普通的刑事和民事审判中,一般由职业法官一人和经过专门程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两人一起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裁判。这种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存在于苏联司法制度之中,而且还在苏联解体后一直沿用到今日的俄罗斯联邦,成为社会公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途径。

      
    戈尔巴乔夫当政以后,伴随着苏联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深刻变化,苏联法学界和司法界逐渐有人提出在个案审判中增加人民陪审员人数的改革建议。也就是使原来一个合议庭由两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变为由四名、六名甚至更多的陪审员参加。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这样做可以给公众提供更多的参与行使司法权的机会,并减少政治对司法裁判进行干预的可能性。不过,一些激进的学者对在长期的苏维埃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发挥制约法官作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完全丧失了信心,而建议恢复俄罗斯1864年到1917年期间曾实行过的陪审团制度。苏联解体以后,最早明确将陪审团制度确立为俄罗斯司法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律,是1991年10月由当时的俄罗斯最高苏维埃通过的“司法改革的构想”。这部由俄罗斯最著名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在1990年到1991年间起草的法律,将改革整个法院和司法制度作为其主要的使命。在改革者们看来,苏联司法制度的最主要的弊端有:立法和司法过于严苛,既不能全面体现社会公众的意见,更不能反映公众的基本价值观念;司法制度实际成为政府实现政治目标和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由于不能有效地参与行使司法审判权,公众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的态度极为冷漠;腐败和违背职业伦理的现象在司法人员中普遍地存在;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一般监督职能,使得司法独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司法原则名存实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缺乏起码的独立自主性,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仅具有极为有限的权威性,等等。这些问题尽管在民事审判和司法制度的其他方面都普遍存在,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改革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各项设计,包括将检察机关的职能限定在追诉犯罪,建立对审判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以及建立陪审团制度等,都与刑事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正是因为改革者们对刑事司法改革表现出的特别关注,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才首先在刑事审判中得以恢复建立。

      
    改革者们还意识到,苏联司法制度中的上述问题与1864年改革前俄罗斯司法制度面临的问题极为相似。这促使他们从1864的司法改革中寻找当前改革的灵感。“司法改革的构想”序言的第四段就明确表达了这样一种立法思路:

      
    “通过提出更新俄罗斯司法权的方式,确立加强审判前程序的司法控制的观念,重申辩论原则……‘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的构想’将恢复实现1864年‘司法法’确立的司法文化。”

      
    当然,改革者们并没有一味地美化沙皇时代的陪审团制度。事实上,鉴于沙俄政权的集权主义性质,由极为有限的人士参与的陪审团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主的良心”。不过,改革者们相信,在新的宪政制度和司法观念基础上重新建立的陪审团制度将能够克服这一制度在沙俄时代出现的弊端,而发挥其推动整个司法改革朝良性发展的作用。

      
    按照俄罗斯改革者的观点,重新引进陪审团制度是整个司法改革的核心组成部分。1995年俄罗斯不同部门曾向议会提交了三部有关司法改革的法律草案,而建立陪审团制度在这些草案中都占有一席之地。由改革者起草的一部法院组织法甚至将陪审团制度作为其开篇内容。作为司法改革主要设计师的雅可夫列夫和帕辛就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引进对于彻底打破法官与的关系在苏联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曾长期存在。另一方面,让由普通公民临时组成的陪审团取代职业法官成为公民有罪与否的裁断者,会确保法庭审判不再仅仅沦为对侦查结果的草率审查,而成为完全意义的控辩两造的理性对抗。帕辛明确指出:“在陪审团审判中,检察官不再仅仅是刑事指控的发动者,而且还必须(向陪审员)证明自己的指控。”改革者们还论证说,让法官不再对定罪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也会使他们不再成为“众矢之的”,从而免受行政部门可能出于维护治安而进行的指责和攻击,法官更可能在法律程序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改革者们预期的目标是在陪审团审判中发展出一种新的行为模式,并为所有刑事审判设定基本的标准。这些都属于陪审团制度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具有的功能。而从更大的角度着眼,陪审团制度对于重建俄罗斯司法文化、保障司法改革的成功还具有关键的作用。首先,通过陪审团的审判活动,公众有了广泛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他们对法律改革和政府活动的关注会有所加强,一种更加人道和平等的公共哲学有望在俄罗斯建立起来,法院的裁判也能够反映公众的道德信念,而不再仅仅是政府的利益。其次,陪审团制度可以激发其他各项改革的活力,使法律机构和司法人员不再保持过于消极的稳定,而感受到变革的压力,从而引导出进一步的改革。最后,陪审团制度在整个司法改革设计中所处的核心位置,也使它的实施效果直接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效果甚至成败。陪审团制度的预期目标一旦不能得到实现,司法改革的其他设计就有可能受到人们广泛的质疑甚至批评。

      
    当然,这只是来自陪审团制度支持者们一方面的声音。在有关陪审团制度是否重新建立的讨论中,俄罗斯检察官们一般表示了更多的担忧和怀疑。他们担心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会作出过于“主观性”的裁断,并认为这一制度既不适合俄罗斯现阶段的国情,也有悖于俄罗斯的法律传统。萨拉托夫的首席检察官尼古拉·马克茹夫就表达了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观点:“犯罪正在大幅度地增加,我可以肯定陪审团在量刑时不会象职业法官那样考虑(不同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细微区别,这会导致大量案件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俄罗斯副总检察长奥洛夫更是陪审团审判将大大延长法庭审判的时间,造成严重的审判拖延和案件积压。他尤其对在俄罗斯九个地区进行陪审团制度的试验感到不满:

      
    “他们说这仅仅是一场试验,但是你怎么能在对谋杀案的审判中拿一个人的生命进行试验呢?如果法庭判决一名真正的谋杀犯无罪,这不会是好事,但如果法庭冤枉了无辜者,这同样是坏事。(无论如何)法院的裁判必须由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做出。”

      
    俄罗斯检察官们的担心还有:陪审团可能因为种族、宗教信仰等原因而作出带有偏见的裁断;陪审团容易受到能言善辩的辩护律师的完全左右,从而导致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引进陪审团制度难以有足够的司法资源的支持,等等。

      
    与检察官的一般态度不同,辩护律师、法官和法学家们对陪审团制度表示了极大的热情和信心,认为陪审团能够使政府的刑事指控受到有效的审查。俄罗斯律师协会主席格拉格诺夫就曾表示:“在我们看来,陪审团的审判将对错误裁判的作出构成巨大的障碍。”著名的司法改革设计师帕辛则强调指出,陪审团审判将会使俄罗斯刑事诉讼真正出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局面:“我希望陪审团制度改变我国司法的面貌。我们将看到,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通过攻击防御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将取代过去那种审问式的司法审判。”相当多的俄罗斯法官赞成采纳陪审团制度,认为这是维护法官中立地位、防止法院受到外界不当压力的可靠保证。有人甚至将陪审团审判视为司法独立的基石之一。”

      
    随着1993年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的生效实施,司法改革的很多设想都得到法律的确立。同年,俄罗斯议会通过了旨在规范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同年12月,陪审团参与审理了第一起案件。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特征及主要内容尽管在不少俄罗斯人看来,现行的陪审团制度是对“十月革命”以前实行近六十年的陪审团制度的恢复,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实际施加了不小的影响。在美国国际发展署(USAID)和美国律师协会(ABA)的帮助下,一些西方法学家就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同行进行过广泛的接触和讨论。他们为俄罗斯起草了一部旨在帮助法官引导陪审团审判的法律手册。这一手册以美国有关诉讼程序为模式,确定了诸如呈交证据、质询证人、出示物证、向陪审团进行法律指导等程序事项。而这些在俄罗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鉴于俄罗斯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情况,陪审团制度目前实际上还只是处于试验实施的阶段。首先,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监禁或者死刑的案件。而在此以外的刑事案件和所有民事案件中仍然延续苏联时代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次,即使在允许适用陪审团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也享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即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法庭和普通法庭中任选其一。而普通法庭仍然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另外,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各地的实施也采取了逐步推开的方式。1993年最早确定的实施地区只有莫斯科、萨拉托夫、伊万诺夫等五个,到1994年才扩展到阿尔泰等另外四个地区。1996年,改革者们试图将陪审团制度继续扩展到俄罗斯更多的地区,但由于财政困难和其他方面的原因,这一扩展计划没有成功。

      
    陪审团由12名年龄在25到70岁之间的俄罗斯公民组成。与英美一样,俄罗斯的陪审团也是在案件开庭审判之前临时随机遴选产生,该案件审判结束即告解散。也就是实行所谓的“一案一组成”的原则。在负责审判每一案件的12名陪审员产生以后,法庭还要确定两名候补陪审员出席法庭审判,以便在有的陪审团成员因为生理或精神方面的原因无力行使职能时及时递补进陪审团之中,从而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根据俄罗斯有关的法律规定,担任陪审员是俄罗斯公民的一项不容推脱的法律义务。但曾经或者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生理、精神上不适宜担任陪审员的人都应被排除于陪审团之外。同时,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士,如教师、神职人员、特定政府官员、法律职业者等一般也不能担任陪审团成员。

      
    鉴于苏联后期曾广泛地出现公民不愿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现象,从而造成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严重不足的教训,俄罗斯改革者们建立了一种独特的陪审员补偿制度。公民经过法定程序被委以陪审员的重任以后,在其参与的整个审判活动期间,将获得相当于本法院的一名法官同时间应得工资的二分之一数量的经济补偿。陪审员获得补偿的时间可以延伸到法院一开始将其召集来接受法庭审查的时间。同时,陪审员如果能够证明法院给予的经济补偿要少于他们在其同时间的本职工作中所获得的报酬,法院将根据后一标准计算补偿费用。不仅如此,陪审员在参与法院审判期间所花费的食宿费用以及他们来往法院所需要的交通费用等都要按照职业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加以补偿。改革者们期望通过实行这些制度,确保俄罗斯公民对承担担任陪审员的法律义务产生足够的动力,并获得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体面的待遇。

      
    组成陪审团要在法庭上经过法定的遴选程序。法官事先对候选陪审员进行询问,以决定其是否有资格担任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如果被证明对所要审判的案件情况有所了解,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或者对案件保有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偏见,就失去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与英美陪审团一样,俄罗斯陪审团在法庭审判中有权对事实问题,也就是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裁断,主持法庭审判的职业法官有权决定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是,俄罗斯现行陪审团制度还包含了英美法中不具有的一个特征:陪审团不仅有权裁断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是否确已发生,以及被告人是否实施起诉书载明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决定另外一个独立的问题:被告人是否应被判决犯有该罪行。也就是说,陪审团的裁断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被告人事实上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二是被告人应否在法律上被判决有罪。按照俄罗斯学者的观点,陪审团可以在裁断被告人实施了刑法典所明确禁止的某一行为的情况下,裁决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也就是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这实际上就等于赋予陪审团宣布定罪无效的权利。按照帕辛的说法,陪审团通过行使这种权利,可以向政府发出这样一种信息:当他们认为刑法确定的犯罪化范围过于宽泛,或者刑罚过于苛厉时,就可以宣布根据这种规定本应作出的定罪结论无效,从而促使刑法典朝更加宽容的方向进行修改。俄罗斯陪审团的裁断按照所谓“多数裁决”原则作出,定罪裁断必须在至少七名以上陪审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主张定罪的陪审员人数低于七人的,被告人将被作出无罪裁断。陪审员在进行评议、表决时单独秘密进行,法官不得参与或者在场。但是与英美不同的是,俄罗斯陪审团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结论后,可以根据该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负责量刑的法官提出宽大处理的建议。这种宽大处理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刑法对被告人的罪行规定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之间确定一个平均量刑幅度,然后在此之下进行量刑;二是进行所谓“特别的宽大处理”,即在刑法所确定的最低刑以下进行量刑。对于陪审团的这种建议,法官一般应当接受。这样,俄罗斯陪审团就不仅拥有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的问题的裁决权,而且还可以在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方面对法官施加限制。

      
    陪审团参与进行的第一次审判是1993年中旬在萨拉托夫进行的。所涉及的案件是一起谋杀案。两名被告人被指控在一次打牌游戏后杀死了三名同伴。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都要求获得陪审团的审判。被告人之一承认杀死了三名被害人,但辩解说是出于自卫。法官裁定检察官提交的许多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都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因此不能在法庭上使用,并建议检察官提出降低指控罪行幅度的申请。经过两天的法庭审判,陪审团裁断两被告人犯有因正当防卫过当而实施的杀人罪,并一致建议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结果,一名被告人被判处一年半的监禁刑,另一被告人则被判处一年监禁。有评论者认为,如果按照过去的法律程序和刑法进行审判,他们很可能都被定为谋杀罪,并且可能被判处死刑。显然,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科刑方面,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要比职业法官宽容得多。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实施的效果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是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同步实施的。九十年代中期以来,俄罗斯改革者设计的不少司法改革方案都已被议会采纳,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的面目获得人们的广泛接受。例如,为维护司法独立,最大限度地减少地方政府对法院审判的干扰和影响,俄罗斯改变了过去那种让法院在财政拨款依附于各级政府的做法,建立了由联邦政府统一管理法院财政预算的制度。也就是由国家财政机构根据预算将经费划拨给联邦最高法院,再由后者逐级往下拨付。为此,俄罗斯专门在联邦最高法院设立了司法财政管理局,负责整个法院系统的财政管理。同时,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俄罗斯建立了保证法官个人独立的职业保障制度,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未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的理由,不得剥夺其职权;保证法官的经济收入和物资生活条件,禁止降低法官工资,等等。这些改革措施显然为陪审团制度的运用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不仅如此,鉴于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试验目前主要在九个地区的区法院一级进行,1997年通过的“联邦司法体制法”在普通法院体系中新增设了治安法院,使其负责受理法定刑不超过一年监禁的刑事案件,以便减轻区法院的压力。另外,尽管早在苏联后期检察制度就引起人们的广泛批评,九十年代初一些激进的司法改革者甚至主张按照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模式全面改造俄罗斯的检察制度,废除检察机构的一般监督权,将检察机关定位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机构,但是由于反对者的力量过于强大,加之检察机关的地位逐渐“政治化”,目前检察机关作为集中、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仍然得到保留。

      
    然而,俄罗斯法律毕竟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了改革,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改革措施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权受到剥夺。这无疑有助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进行平等、理性的对抗,使得陪审团制度的顺利实施具有了较为理想的外部条件。]

      
    正是在上述司法改革措施的保障下,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实施出现了令改革者们大体上满意的效果。根据俄罗斯学者在萨拉托夫等地就陪审团实施情况进行的调查结果,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许多方面都有效地发挥了作用,或者至少没有明显有人表示不满的报告。例如,有关将教师和神职人员排除于陪审团之外的做法,在实践中得到人们的平静接受,没有人(包括教师、神职人员在内)对此提出异议。陪审团成员的遴选程序也运作良好,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不附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的做法,也没有导致人们所担心的陪审员人数不够的现象发生。调查者发现,从1994年6月到1995年3月,萨拉托夫地区的法院在每一个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一般需要提供25到35个候选陪审员来接受发应的挑选。而这一数量完全可以为法院所承受。当然,根据有关资料,检察官和辩护方有时难以行使申请回避权,是因为他们无法获得更多的信息,对候选陪审员的个人情况(如宗教信仰、种族观念等)以及他们是否对案件持有偏见进行了解。调查结果还显示,法律尽管赋予陪审团裁断判定被告人有罪无效的权利——也就是肯定被告人实施了起诉方指控的行为,却宣告他在法律上无罪,但这一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发生。不过,陪审团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的情况却较为常见,尽管建议“特别宽大”的情况也不多。当然,改革者们预期的那种由陪审团通过行使有罪否决权来向立法者传达某一改进立法的信息的结果并没有出现。

      
    当然,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平等对抗,作为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确立的原则,在许多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甚至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法庭审判中,这一原则的贯彻也存在着问题。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检察官在法庭审判开始后要宣读起诉书和侦查阶段的结论,而辩护律师却无权作开头陈述。法官也不愿放弃其传统上过于主动的角色,如询问证人,禁止辩护律师提出某一问题,甚至在检察官并未提出异议时也是如此。另外,被告人与苏联时期一样,仍须坐在周围有法警监视的“被告人席”上,这使得辩护律师几乎不可能与有其委托人为进行抗辩而进行有效的协商。

      
    一些地区在遴选陪审员问题也存在一些问题。按照法律的要求,陪审员应当从选民名单中以随机的方式予以抽取。但有些试点地区的官员仍然按照过去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方法选出陪审员,也就是要求当地的企事业机构提供有关名单。这种做法无疑会损害陪审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困扰陪审团制度实施的另一问题是财政预算的严重不足。法院通常拿不出足够的钱来支付陪审员的报酬,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由于工资的增长赶不上通货膨胀的变化,许多法官不得不私下兼职或者担任私营企业的法律顾问,以便增加自己的收入。检察官们经常抱怨说,许多法官都太年轻和缺乏经验,这一问题在较基层的地区法院尤其严重。一位高级检察官对此总结到:“或许我们需要更加强大的法院,但要建立这样一种制度则需要15到20年的时间。”财政预算的不足也阻碍了法院基础设施的改善速度。目前在俄罗斯各地的法院,法庭设施的严重不足已经成为影响法院审判顺利进行的一个因素。很多地方法院都在没有电梯的陈旧大楼里办公,那里经常发生供热和下水管道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按照前任司法部长费得罗夫的说法,有1000所以上的法院坐落在危旧大楼里。许多法院都没有电脑、照相复制机甚至打字机等基本的办公设备。由于缺少警力和用于将被告人从拘留所送往法院的交通设备,审判经常出现不必要的拖延。另外,法庭内的设施也明显不能适应陪审团制度的需要。就是在莫斯科地区的法院,法庭内通常都没有可容纳12名陪审员就座的空间。看来,在俄罗斯经济状况不能得到改善的情况下,陪审团制度甚至新的司法制度的实施将很难不面临重重问题。

      
    总体而言,鉴于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的实施尚局限于9个行政区(俄罗斯共有89个行政区,这些行政区有共和国、边疆区、自治省、直辖市等不同的称谓),而这些地区的经济状况、民族问题、文化氛围等相对于俄罗斯其他地区而言还不算太差,因此现在就对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效果作进行盖棺定论确属为时过早。毕竟,陪审团制度尚未在俄罗斯联邦全面实施,而且俄罗斯的法院组织、检察制度、律师制度甚至诉讼程序等都还处于剧烈的变革之中,而几乎不能说已经形成较为明晰的雏形。或许随着俄罗斯司法制度转型的结束,法律传统文化上的冲突将在陪审团问题上逐渐显现出来。因为陪审团制度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都曾经历过移植—异化的演变过程,今日的陪审法庭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英国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变种。而且,这一制度即使在其发源地英国和发达地美国,也正在呈现出日渐衰落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俄罗斯能否将“原汁原味”的陪审团制度保留下来吗?另一方面,陪审团与对抗式诉讼程序可以说是一对“孪生兄弟”,有陪审团的存在就离不开控辩双方对法庭举证、质询和辩论活动的主导和控制,法官也就不得不充当法律仲裁者的角色。但是,俄罗斯目前沿用的依然是略加修正过的原苏俄时期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诉讼程序中职权主义甚至纠问的味道仍然较为浓厚,法官更愿意充当积极的案件事实调查官而不是争端解决者的角色。加之俄罗斯刑事程序中缺乏一些基本的证据规则,检察官由于保留有一般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而不可能甘心仅仅充当与辩护律师平起平坐的公诉人,辩护律师的数量和素质又很难在短时间里得到增加和改善。这些都为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顺利实施埋下了长期的隐患。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事情的另外方面。俄罗斯毕竟有过近六十年实施陪审团制度的经历,这也许可以成为激发俄罗斯人“民族感情”、使陪审制得到人们普遍接受的基础。今天的俄罗斯学者、法官甚至普通公民,在提及正在试验的陪审团制度时,往往认为是对1864年到1917年就已有过的制度的恢复或重建,而几乎没有人明确承认它属于来自英美的“舶来品”。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也确实重新点燃起公众对司法制度的热情和信心,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起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命运和前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显然有助于那种重国家、轻个人甚至视个人为国家附庸的观念的改变。这似乎才是陪审团制度所具有的真正价值。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责任编辑/潘剑锋)

      
                        
                                               
                                          
                                              【注释】
      1999第五期
                                               
                                          
                                              【出处】
  中外法学
                                               
                                          
                                              【参考文献】
  中外法学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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