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之恋 发表于 2009-2-2 19:17:37

对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再思考

     原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学者们提出过一些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运用此原则的方法。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的诸要素中,由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导致同一个法律关系有可能要有几个法律来支配。由于各国法律内容的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中,法庭或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识别以后,就要确立某一个法律作为适用于该案件的准据法。法院或仲裁庭则根据该准据法的具体规定裁决案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适用于某一涉外案件的准据法时,在诸多与该案件有联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选择出与该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理论上提出这一原则的该属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一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性,都与某一法域相联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Seat)。他认为,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立的法律制度。萨维尼的此种学说,在含义上相当接近于当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1880年,深受萨维尼思想影响的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Westlake)在他的著作《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1954年美国法官富德(Fuld)在“奥汀诉奥汀”一案中(Auten V.Auten),明确采用了“重力中心说”(centre of gravity)和“关系聚集地说”(grouping of contacts)。1964年美国的富德法庭在贝柯克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on)一案中完全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的判决。美国学者里斯(Reese)在其编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全面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在此之后,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以及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都程度不同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有些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

      
    一、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认识

      
    我国学者对这一原则共有三种主张。

      
    首先,第一种主张认为最密切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是系属公式的一种。在李双元和余先予主编的国际私法著作中都持此看法。〔1〕所谓系属公式是指在双边冲突规范的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依据一些固定的连结点来选择准据法的固定公式,如“属人法”、“行为地法”、“物之所在地法”等等都属于这样的系属公式。“最密切联系地法”能否构成一个系属公式,要看最密切联系地能否成为一个连结点。

      
    连结点是与一定法律关系存在内在联系的,并且使一定地域的法律和特定的法律关系连结起来的,并因此而成为法律选择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它应该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事实性。而最密切联系地是一个尚待法官识别后作出判定的东西。在法官将最密切联系地指向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之前,它始终是一个主观上的概念,而非事实因素。不同的法官对这一主观概念的认识是不同的,因而最密切联系地所指向的地域也是不同的。这是最密切联系地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合同关系中,有各种各样的连结点,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当事人所属国、标的物所在地,等等。在这众多的连结点中,有些法官会认为合同缔约地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地,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地,因此合同缔约地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而另一些法官会认为合同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目的是否能达到、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能得到实现的关键。而且合同的履行往往牵涉到履行地国家的公共利益和政策,从而推断出合同的履行地是最密切联系地;在更多的时候,法官则需要考虑一个以上的连结点以便确定某一地域的法律与特定案件的联系的紧密程度,从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由于最密切联系地的不确定性和非事实性,最密切联系地不能构成一个连结点,也不能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系属公式来看待。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告诉我们如何从众多的连结因素中选出哪一个或哪一些连结因素作为准据法选择依据的方法或途径。它本身并不能作为准据法选择的具体方法,而只是在准据法的选择中起指导作用。

      
    从另一角度看,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固定的系属公式,也是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创立时的宗旨和所要追求的目标相违背。

      
    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之时,正是国际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对传统国际私法提出挑战之时。国际经济贸易飞速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方式不断更新,资金、技术、劳务的跨国流转范围不断扩大,使得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都日趋多元化、跨国化;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运用,客体也不断地高科技化;由于现代交通、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使得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变得极不稳定,导致连结点的难以确定。例如在通过电传、电话而约定成立的合同,依据传统国际私法确定合同缔结地是很难的;又如,由于跨国运输的发展,在某一交通工具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能在甲国,损害结果发生地可能在乙国,而实际损害的承受国或受害人所属国可能是丙国,因而依传统国际私法确定此类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是无能为力的。现代经贸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要求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工具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要力求灵活化。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基于这样的特定社会现实而提出来的。??〔2〕??准据法要与所适用案件具有某种客观联系的观点早被萨维尼提出来了。但萨维尼却将它固定化、机械化、公式化,唯心地认为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具有实质联系的法律(本座法),将它作为一种硬性的冲突规范。法院只得机械地依据这种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批判了它的机械化而提出了一种富有弹性的、准据法选择中所应遵循的原则。它本身并不规定哪一法律是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只是将最密切联系作为一项原则,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确定准据法。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批判传统国际私法在法律选择上的机械性、程式性的过程中,在批判地继承了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强调的是灵活性,追求的是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分析,根据灵活的原则选择准据法以最终求得案件的公正解决。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系属公式,将之固定化、公式化是违背其宗旨和追求目标的。正如利弗拉尔教授指出的,“该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是灵活的,因为其关键术语‘最密切联系’并不是有一个确切限定的内容,这就给运用判断提供了空间。”〔3〕

      
    我国学者的第二种主张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一样,是国际私法中的基本原则〔4〕。我们说国际私法中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国际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其他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份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首先,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国际私法的始终。

      
    其次,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原则一起成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种主张则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

      
    首先当事人选择法律目前还主要限于合同法律关系中,而对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如侵权关系、婚姻关系等都暂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而最密切联系原则除了适用于合同领域外,还适用于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那么仅以合同领域来说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选择中的地位是不全面的。

      
    其次,即使在合同领域,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并不都是任意的,都要受到有关法律的限制。其中一项限制就是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当事人所属国或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合同有着内在联系的法律中选择。这些与合同有着内在联系的地域由订约当事人根据其共同意志而选出的法律正是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也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

      
    再次,在很多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可推翻依据某种系属公式而作出的法律选择,而不仅仅是法律选择的补充。这方面的经典案例是美国1964年判的贝柯克诉杰克逊一案〔6〕。在该案中,杰克逊夫妇为纽约州人,自己驾车到加拿大安大略省去旅游,并邀请了纽约的贝柯克小姐同行。在安大略省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使贝柯克小姐受伤。按照纽约州当时的冲突规范,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安大略省的法律。但法官认为该案的当事人同为纽约州人,驾驶执照和行车执照都是纽约州签发的,行程的出发地和最终目的地都是纽约的,因而纽约州法律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最后适用纽约州的法律作准据法,而没有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成文法中也有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否定冲突规范的选择的,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5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为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国的法律。”〔7〕在合同领域,也有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推翻冲突规范的选择的立法。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从总的情况来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8〕

      
    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只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它的地位应该更高一些。它到底在法律选择中居于什么地位,将在下一部分中论述。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

      
    上面介绍了我国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三种主张并分析出这几种主张都是欠妥当的。那么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准据法的选择中到底居于什么地位,起什么样的作用呢?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准据法的选择作为法官的司法活动,是法官有意识有目的的一种行为,是一种受思想支配而表现与外部的一种活动,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一定的原则或思想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可能是任意的。法官在选择准据法时,不可能脱离各种表示空间场所的客观性连结因素,不可能仅从法律规范本身去决定法律适用,而是在分析许许多多的客观连结因素的基础上,透过这些连结因素的表层,去分析有关法律所体现的政策、目的或利益,考察研究客观连结因素与法律所体现的政策、目的、利益等联系的紧密程度,以便决定准据法的选择。“传统的普通法的做法是将这一问题(准据法问题)指向某一法律,而这一法律是由根据它与某一个人或某一件事的联系确定的”。〔9〕可以这样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虽然是在二十世纪,但它所体现的思想却早被法官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于他们司法实践中,以引导他们作出准据法选择。我们可以从属人法的演变历史来证明这一点。

      
    适用于人的身份的属人法很早就有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之分,而且一开始住所地法曾一度超越国籍国法。住所地法的提出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则区别说将法则分为人法和物法,有关人的身份的法律属于人法。人法可以随人之所至而具有域外的效力。随着法则区别说的推广和流行,住所地法在各国得到了广泛地接受。这是因为在当时跨国人员流动还远未达到今天这种频繁程度,人们改变住所的情况也是微乎其微。住所地国即是他的出生地以及主要利益所在地。因此住所地法即是与该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10〕后来的《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使属人法有了另一层含义: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本国法并没有取代住所地法,而是并驾齐驱。随着跨国经贸往来的飞速发展,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多样,而且当事人离开其国籍国到另一国或地区定居、改变住所的情况常常发生、国籍国对于那些已经在另一国或另一地区设立新的住所或居所的人来说,只是一个政治上的概念而已,而其主要活动,主要利益均在其住所地或居住地。当今比起国籍国法,住所地法与当事人联系的程度更为紧密。因此在属人法中,住所地法有超越国籍国法的趋势,如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如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规定。”〔11〕?

      
    又如适用于跨国运输的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旗国法,似乎是任意选择的,尤其是在挂方便旗现象极为突出的今天,但如果我们透过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旗国法这一系属公式的确立,也是与最密切联系思想不可分的。由于跨国运输交通工具总是从一国移动到另一国,有时甚至还行驶在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的公海或公海上空,很难确定它与哪一国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然而根据国际法,船舶或飞机要取得某一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的联系”,〔12〕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船舶为本国公民所有;②船员为本国公民;③船舶在本国制造。〔13〕正因为这些,船舶或飞机被认为是其船旗国的浮动领土。〔14〕因此,由于没有其他联系更为紧密的地域,法院将旗国法确定为此类案件的准据法,正是在最密切联系思想的影响下,将旗国法认定为与此类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至于后来出现的方便旗,它与旗国法并没有真正的内在联系。悬挂方便旗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要阻止这一行为,也只有依靠最密切联系原则,即赋予法官根据旗国法与船舶或飞机以及案件没有真正联系的事实,决定不适用旗国法而采用其他有联系的法律的决定权。

      
    既然法官在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最密切联系思想的影响和指导,法律对这一原则的确立可以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为指导原则,是弥补法律的不足和冲突规范的缺陷所必不可少的。法律的不足和冲突规范的缺陷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现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复杂多样,层出不穷的,而法律又是相对稳定的。梅因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15〕这就是法律的滞后性,冲突规范也不例外。因此现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冲突规范的关系不是一对一的关系。法律所规定的冲突规范不能穷尽现实中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例如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应该相互通知、协商等先合同义务而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给其造成损害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大量地存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但是各国对其性质、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大相径庭,甚至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国际私法更没有涉及到这一方面,也没有缔约过失的法律适用规范。一旦这样的案件出现,国际私法上又没有关于这类案件的冲突规范,也没有选择准据法时的原则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难以确定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准据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准据法选择的指导原则,可以弥补法律的缺陷。法官就可以对与某一缔约过失案件相关的各因素作综合分析,然后依据法律所确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哪一个法律与该缔约过失案件有最密切的内在实质联系,选用这一法律作为该案件的准据法。

      
    从以上举例可以看出,由于法律总是有一定的滞后性,一些新产生的法律关系就可能会因为法律没有此类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而阻碍准据法的选择,从而影响案件的及时解决。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其次,对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认识不同或因为连结点所指向的是两个不同地域的法律时,就产生连结点的冲突,从而又使准据法的选择落空。这时又需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连结点的冲突,完成准据法的选择。

      
    例如对侵权案件,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对侵权行为地的认识有损害结果发生地和损害行为实施地两种认识。当两者不一致时,就需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来确定。我国法律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选择适用。而对选择的依据是什么,并没有规定。给法院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法律选择缺乏一个客观公正的标准。又如在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场合,如果一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住所时,各国一般都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来确定其中一个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作为准据法。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3条规定:“……当事人拥有几个国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作为确定所适用法律的依据。”〔16〕?

      
    再次,有时依连结点或系属公式指向某一地的法律并没有彻底完成准据法的选择。准据法的最终确定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当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是一个多法城国家的法律,即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时的情况。如果应适用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不统一的国家的法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应考虑该诉讼与该国某一法律的实际联系而加以确定。《法国民法典》及《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都有类似的规定。〔17〕?

      
    由于我国国际私法不完善的现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具有迫切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我国国际私法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6条,《继承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第5编,而有关法律选择的冲突规范则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继承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内容涉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的所有权、涉外合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涉外婚姻、扶养、法定继承。对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未作规定,而且即使对已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也是浅尝辄止,残缺不全。如《民法通则》第143条只规定了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而没有在我国的外国人以及在外国的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没有规定。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没有规定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49条只规定了涉外遗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而对涉外遗嘱继承却没有规定。对于其他许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如监护、产品责任、涉外破产、票据、涉外劳务等等,我国法律都只能是付诸阙如了。这些问题在发展对外经贸过程中却不断的出现。一旦发生纠纷,出现有关这些问题的案件,法律又没有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范,这就给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造成巨大的困难。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冲突规范可适用,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则可作指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有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一方面有越权之嫌而招致非议,另一方面其本身又是不完善的。

      
    为了解决准据法选择立法的不完善这一问题,除了提高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技术外,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上确定为准据法选择的总的指导原则,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办法。况且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法律总是要相对滞后于客观社会的发展的。再完善的准据法选择立法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确立一定的原则来指导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选择总是必要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每一法律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应该是与这一法律关系有最紧密联系的法律,以便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这是与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相同的法律是一致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加强法院在处理具体涉外民事案件时的机动能力和自由裁量权,以便使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能根据这一原则得到解决。最密切联系原则克服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上的“僵硬、呆板”、“固定化”、“程式化”的弊病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个案的不公平现像,强调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强调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灵活选择法律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客观。正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这些优点,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上确定为准据法选择的指导原则,会大大地促进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在我国国际私法极不完备的情况下,它是弥补法律不足的一个重要方法。

      
    三、在实践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不能夸大这一原则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地位是不容置疑的,但我们不能在强调这一原则的指导性的同时走上另一极端,将其绝对化,甚至作无限制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除具有许多优点外,也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如不确定性等。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否定依系属公式或冲突规范指引的法律,但其本身又受制于国际私法中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的制约,一旦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与这些基本原则相违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也要被否定,依这一原则所选出的法律也不能被作为准据法。这在前面第一部分中已作详细论述。

      
    第二个问题是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这是发挥这一原则指导性作用的关键。如在契约法律关系中,契约缔结地、履行地、支付货币、文字、契约中使用的法律术语等都是必需考虑的因素。《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6条也规定了在选择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该考虑的7个方面的因素:①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②法院地的相关政策;③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④对正当期望的保护;⑤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⑥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以及⑦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第188条规定合同法律关系除应考虑以上七个方面外,还应考虑:①合同缔结地;②合同谈判地;③合同履行地;④合同标的物所在地;⑤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以及营业地。对这些因素与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权衡,作综合的考虑和分析,以便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是“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就是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也存在不足:首先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其次,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第三,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第四,在权衡这么多因素中,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没有作出规定。这些不足都需要在对我国国际私法的不断完善中克服。在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准据法选择的指导原则的同时,在法律上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方法,克服最密切联系原则内在的局限性,真正充分发挥它的指导作用。?

      
   注:?

      
    〔1〕 先予主编:《冲突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4版。李双元:《论国际私法关系中解决法律选择的问题》,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3期,第165-166页。卢松:《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第168页。?

      
    〔2〕〔3〕 参阅Columbia Law Review, 1963年,第63卷,第1251-1257、1247-1251页。?

      
    〔4〕 黄进:《中国冲突法体系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8年第5期,第154页。

      
    〔5〕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6〕 案例引自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7〕〔11〕〔16〕 引自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1、410、190页。?

      
    〔8〕 引自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第24卷,第6期,1985年11月。?

      
    〔9〕 Edward I. Sykes & Michael C. Pryles: Australi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91年,第3版,第201页。?

      
    〔10〕 Roger C. Cramton & David P. Currie: Conflict of Laws, West Publishing Co. 1993年,第5版,第2页。?

      
    〔1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

      
    〔13〕 参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

      
    〔14〕 参见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West Publishing Co. 1987年,第2版,第1244页。?

      
    〔15〕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17〕如1967年法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第2286条规定:“如果应适用的是一个法不统一的国家的法律,则准据法由该国现行有效的规则确定,或者在没有这种规则时,应考虑诉讼与该国某一法律的实际联系而加以确定。”引自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

      
                        
                                               
                                          
                                              【注释】
      1997年卷
                                               
                                          
                                              【出处】
  燕园法学文录
                                               
                                          
                                              【参考文献】
  燕园法学文录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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