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业:勇者的事业、智者的事业、仁者的事业
十多年前,当我开始念海商法的时候,丹宁勋爵的海事(商事)判例是我们不得不研读的,藉此,我了解到他的一些著作并由衷地敬佩他。可那时,我对法律没有丝毫的兴趣,我的心思在别处。五年前,当我开始读研究生时,法律当然已经稳固地成为了我的主要兴趣。我找来了图书馆藏所有丹宁勋爵的英文著作,仔细阅读并作了笔记。受阅读他著作所得到的巨大教益的鼓舞,我还找来了其他伟大的普通法法官:德夫林勋爵、霍姆斯大法官、卡多佐大法官、波洛克法官的著作。令人失望的是,像北大图书馆这样全国一流的图书馆,这方面的馆藏书目少得可怜,不能满足我对更多伟大法官智识上的探访欲,更不用说这类著作的中译本了。现在,法律出版社联合巴特沃斯出版公司推出的丹宁勋爵著作的系列中译本无疑是一件十分值得赞许的文化交流大事。当书评栏目的主持人找到我、并邀请我对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未来》作一书评时,我几乎是毫不犹豫地应承了。不过,我很快遇到麻烦了:《法律的未来》中有些议题与我们这块土地上人们的生活有所隔膜,我们所关注和感兴趣的问题,英国法律中可能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题目。这样,我擅作主张,将书评的范围扩大,并且结合我自己的其他阅读,采取了更为自由的兼议兼评,甚至有一点随感形式的方式。严格意义上讲,这不是纯粹的书评。这是我想事先交代的。切入正题。恐怕没有人否认以下事实:英国是近代以来最早步入法治社会的文明国家。与一般得到的印象相反,阅读丹宁勋爵的著作,你会发现,尽管他们的法治传统历史悠久,但并非一帆风顺、一劳永逸。相反,通往法治的道路上布满了荆棘和障碍,充满了热血、眼泪、汗水和辛劳。一部法治的历史可以说是专制王权不断受到削弱的历史、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断得到保障和维护的历史、司法腐败黑暗与不公正走向司法清明与公正的历史。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中告诉我们,早在亨利·布雷克顿(1200-1268)所处的时代,因约翰王于1215年签署大宪章所带来的一大成果,人们树立了这样一个观念,并由布雷克顿勇敢地、清晰地表达了出来,即:
"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
这是英国普通法中"法律至高无上"原则第一次明白无误的表达。然而,我们很快会看到,这一原则到其付诸实践,中间隔着长长的历史之河。我们已经知道,在13-14世纪,扩张的王权不断地侵犯刚刚成长起来的司法权,不时地践踏"法律至高无上"这一原则。L.B.Curzon曾告诉我们,正是这种情形导致1328年的《北安普顿条例》的制定,该法规定国王的命令不得干扰普通法的程序,法官应该无视这类命令。尽管其后普通法法官们竭力使这一法律付诸实施,但是有一个巨大的制度上的漏洞使得这一原则的实施多少依赖于法官的独立人格:普通法法官的任命及其职位保有是受到国王控制的(汉密尔顿曾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该漏洞在布雷克顿说出这句名言将近350年后,在詹姆斯一世与爱德华·科克爵士的冲突中最充分地体现了出来。当时,来自苏格兰的詹姆斯一世满脑子君权神授的思想,认为国王受制于法律简直就是叛逆不道。这时,布雷克顿勇敢的声音经无畏的科克之口又回荡在英格兰的大地上:
"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
科克后来自然被詹姆斯一世解除了王座法院首席大法官之职。我们看到,这一巨大的漏洞只是在光荣革命之后在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中得到了修补,该《王位继承法》曾规定法官能否保有其职位只取决于法官是否品行端正,而不再取决于国王的喜好。自此,司法的独立精神不再取决于不一定靠得住的单个法官的独立人格魅力(丹宁勋爵的著作中讲到,在12名高等法官中,只有科克坚定地站出来反对国王),而取决于法律与制度上的保障。有了这份保障,普通法法官才有可能有力地捍卫"法律至高无上"原则,奠定法治的雄厚基础。丹宁勋爵后来谈到,正是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得法官在政府权力十分膨胀的现代依靠法律对种种滥用、误用权力的现象加以控制、得到制衡。正如丹宁勋爵十分敏锐地指出的:现代政府已经关注管理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在很多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这种广泛的权力如果得不到法律有力的制衡,绝对的权力势必导致绝对的腐败(阿克顿勋爵语),我还要加一句,绝对的权力势必导致绝对的奴役和个人命运地位的绝对卑微化。
综观英国法治成长的历史,我们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法律至高无上"原则的施行是奠定法治社会的最根本的基础。独立地位的法官才能有力地维护这一原则,并将法律的平等性、普遍性贯彻到底。同时,这一原则所衍生的法治形态势必与绝对权力和单极权威不相容,因为法律存在本身就是对绝对权力和单极权威的排斥,是另一类权力和权威主张。正是这一点导致"法律至高无上"原则最容易、最主要是遭到权贵们的挑战和侵害。英国的历史告诉我们,只有勇者才有资格堪当接受这一挑战、承受捍卫它的重任,才敢于说出:
"无论你多么高贵,法律总比你更高贵!"
在这一勇者从事的事业中,人民,首先是法官和律师勇敢地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法律的治理从来不是讨论得来、法律下的自由也从来不是施舍来的。综观英国法治历史,同样十分明确的是:与主动、扩张、侵略、易于膨胀的行政权相比,司法权是相当消极、被动的。在英国法治历史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到,通过专业资历和严格的道德审查,履行司法权的法官们形成了相当有权威、有尊严、有教养的职业团体,他们的威严代表了法律的威严,这反过来促进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遵循。那些在历史上有着伟大的人格魅力的法官无疑激励着新一代勇敢无畏地投入法律的事业,开创新的天地,建立新的功勋。
我的第二个论点是:法律的事业是智者的事业。何以见得?拿丹宁勋爵的例子来说,在《法律的训诫》第二篇中,他运用独特的智慧突破了至高无上的议会为各行政裁判所设置的排斥法院审查的障碍。他在1957年泰勒诉国家救济委员会案中以附论形式指出:"救济不能以下述事实予以排除,即根据法令,委员会的判决已构成'终审'。议会只是以依法为条件才给予委员会的判决以终审的效力,同时王座法院能够发布宣告令以监督其满足这一条件"。在几周后的王国政府诉医疗上诉裁判所案中又强调指出,议会授予裁判所的终审权,"它只是规定判决在事实上是终审的,而不是在法律上是终审的",他说,"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院的制约,自由超越它们的界限,那么,法治也就不存在了"。正如他引用普通法法官登德曼勋爵在王国政府诉切尔特南专员案中所指出的"法令不能影响我们监督实施公正的权力和义务",他说,"高等法院有权而且必须有权通过司法审查来管理下级法院和裁判所的审案工作。当它们违背法律时,高等法院有权纠正,不仅是为本案中的申诉人伸张正义,而且也是为了确保所有法院和裁判所在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时作出同样的判决。公民在法律问题上的权利要取决于由哪位法官审案,或者取决于向哪一法院申诉,这是令人不能容忍的。"。这种论点是无人能反驳的。
同样的例子在丹宁著作中还能找到很多。我还举一个丹宁勋爵提到的例子。在普通法中,褫夺法权]是十分严厉的处罚,被宣判褫夺法权者将不受法律保护,变成"狼头",即任何人可以像打死一头狼那样打死他而不负责任。同时,他的所有财产、民事权益也通通被剥夺。显然,后世法官们已经不太愿意同意作出这样严厉的宣判,丹宁勋爵说,即使在曼斯菲尔德勋爵的时代,褫夺法权的宣判也常常根据很多技术上的理由被撤销,而变得极为罕见。在曼斯菲尔德勋爵审理的约翰·威尔克斯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就是以郡法庭未严格地按行文格式填上郡名撤销郡法院褫夺法权的宣判的。在今天的人们看来,这只能算是小伎俩。但是,如果你理解到普通法十分僵硬、严厉的年代,法官又比较保守,不能随便宣布公共政策,牵涉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重大利益时,用这些小伎俩规避法律的僵硬和严厉,使之不受到无谓的侵害,就不再是小伎俩,而是大智慧。
同时,我还要指出,英美司法界一向被认为是一个精英团体,他们一直对他们的智识和人品感到十分自豪,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们在智识上的探求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十分开放的论坛,我们在英美法律界大量的评论性期刊中能看到无数充满真知灼见的讨论。法律如果真如科克所言是一门技艺,这门技艺则是头脑的技艺、是智识技艺,她的事业是智者的事业。
我的第三个论点是:法律的事业是仁者的事业。法律的强制力一直被研究者看作是法律之薪的火焰,是法律效力的灵魂与核心。我不否认这一论点。但是,相反的论点也许值得听取:如果法律的全部力量和威严仅仅寄居于、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暴力),人们称之为合法的暴力,这种力量和威严就似乎太可怜了一点。我们不能想象没有警察的地方就没有法律和秩序这个论点。事实上,已经不断地有人提醒我们:法律的效力有一个被人们认可的问题。什么是"被认可"?它不是法律高高在上地控制、约束和限制,而是对人的命运自主的普世关怀和保障,是对哪怕是最卑微的人的冤屈的救济和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对社会冤屈伸张正义,是对公正秩序的追求,是对善良正直公民的道德感和责任感的尊重,是仁者的事业。丹宁勋爵在总结其漫长的司法生涯时,把他的司法哲学总结为三条,其中第一条就是主持正义,实现公正。他说,"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的人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即遭到了破坏"。我赞同他的观点,法律的事业毕竟时高度人事化的活动,不是人与机器之间的活动,她全部的力量和威严必须来源于人们之间彼此的信赖和信任,以及由此产生的忠实的信念。这一事业,如果没有起码的对人的命运的普世关怀和最基本的道义基础和道义目标。法律就只是一种实现新奴役的新工具。
于2000年6月29日。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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