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新人文主义”(其五)
五徐国栋先生在文章中除了对两条民法典思路在形式、实质上的差别详加阐述外,还进行了一系列的批评与探讨。这些批评中包括对梁慧星教授所坚持的“物文主义”的批评,对民法通则“物头人身”的清算,以及对德国模式的当代批判。我想就这三个方面谈谈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第一,徐文中批评说:梁先生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 总则编在章的层次上,于“一般规定”后,紧接“权利客体”(规定物),然后再规定“权利主体”,是微观上“物压在人头上”的设计。对此我与徐先生持相同观点。
但徐文中同时认为:梁先生在早期的《民法》一书中对民法的界定,即已“暴露出作者强烈的物文主义苗头”,在近期的《民法总论》一书中,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了《民法》一书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章,并把它提前到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前,所以是物的地位渐次提高,人的地位渐次降低。我认为这种看法与事实不符。?
首先,徐先生对其论文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物文主义”未予严格界定,就分派给梁先生一顶“物文主义”的帽子,在我看来,不够严谨,颇不公平。?
其次,在1988年出版的《民法》一书中,一方面,梁先生将民法定位在“调整我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上, 确与当时的学派之争有关,无非是要为民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争一席之地。另一方面,梁先生在该书的后记中明白地写道:
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对于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保障对内搞活和对外开放政策切实贯彻,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强调民法在这方面的重大作用,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者不希望因此使读者对民法产生误解,以为民法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用仅在于调整商品关系,甚至误将民法等同于“财产法”。因为,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只是民法的重大作用之一,而非全部。此外,民法的重大作用还在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
而且在该书第14章“人身权”中,梁先生将其论文“人身权研究” 一文中的大部分内容移用过来,对各种人格权详细说明。当时这篇文字与陈汉章先生关于人身权的论述,堪称双璧,令我至今还记忆犹新。非特此也,在该书第25页,梁先生明确地提出“我国民法不是公法”。 从而在在显示出作者强烈的“人文主义”苗头,而非什么“物文主义”苗头。?
再次,在《民法》与《民法总论》之间,1994年5月梁先生尚有《民法总则讲要》 一书行世。该书第一章即论公、私法之划分,并对为何要作此区分有所解释:
所谓公与私,乃是相对应的概念。以国家为公,则人民为私;以政府为公,则社会为私;以行政为公,则民事为私;以政治为公,则经济为私;以团体为公,则个体为私。并进而提倡所谓私权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
在该书中,梁先生仍然坚持其一贯的立场,将现代民法的功能归纳为:
1。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2.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所谓人权,指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其中首先是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它们是民法上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并首先由民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尤其是人格权,是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4.促进民主政治。……
在该书中,作者还引用了自己在耶林逝世102周年时所写的纪念文章:
人格权,这是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权利,是享有民事权利并进而享有政治权利的基础。没有人格权,就不能算是真正的人!曾记得8年前民法通则的问世,使世界法律界为之瞩目。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
《民法总则讲要》共分15章,依次是:1.公法与私法;2.民法的本位;3.民法的意义;4.民法的编纂;5.民法的法源;6.民法的基本原则;7.民法的适用;8.权利与义务;9.民事法律关系(共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原因等民事法律关系诸要素,以及物三部分);10.民事主体-自然人;11.民事主体-法人;12.民事法律行为;13.代理;14.时效;15.权利的行使。此书代表了梁先生对民法总则--如果不是最早,也是--较早的看法,是从《民法》到《民法总论》的过渡,故尤应重视。此书的上述观点与《民法》中的观点一脉相承,仍不乏“启蒙”的意义。?
复次,及至《民法总论》,梁先生在体系上比前书有所调整: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3、5、1、2、6章降格为节,置于《民法总论》第一章“导论”之下;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7章“民法的适用”分拆为“适用、解释”,并在前面添加“民法之效力”,合为《民法总论》的第十章殿后;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九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总论》中改为第二章,更细化为六节,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能力、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其中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两节,系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8章纳入进来,拆解而成,新增加了“民事能力”和“民事责任”两节;将《民法总则讲要》第九章中有关“物”的部分单列出去,另成为《民法总论》的第三章。《民法总则讲要》的其他各章在《民法总论》里顺序仍旧。?
对于这样的改动,徐文认为是“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民法》一书中关于各种民事权利的诸章”。这种说法既没有找对参照系,又无什么可比性。盖《民法》一书是依照民法通则的体系,串讲下来,而《民法总论》乃专论总则部分,主题既不同,内容当有异,章节安排上势必有所区别,理所当然。不过把“物”独立成章置于民事主体前,从形式上的确容易使人感到“物的地位渐次提高”。但以我的推测,主要是因为梁先生将《民法总则讲要》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章中的内容细化后,总论中宜概论一下权利、义务、责任,以便与专门论述某一类权利的有关分论的各书相照应。按德国法系立法例,主客体既各独立,物当然要独立成章。加之此前的教材中对物的论述颇为简略,时有错误(如把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和不代替物与代替物的区分相混同),因此在《民法总论》中予以廓清,更有必要。惟在《讲要》一书中“物”原来位于“民事法律关系”章最后部分,现在为了把“物”独立成章,只须紧接“民事法律关系”章,加上标题,稍作位移即成。或者因为梁先生认为物是无意志性,最为简单,按由简入繁的进路,故先于主体而作处理。此或不无道理,然究非正解。但梁先生之初衷并不在于抬高物之地位,这一点自其思想脉络以观,殆可断言。甚或正是由于没有把物太当回事,才顺手处理成目前这样。而徐先生抓住这一点,力以辟之,原本是极正确的。但由此出发,未经细密的考证,便过分拔高、上升到民法的哲学基础的层面,徐先生恐怕是以已度人了吧??
第二,徐文中批评民法通则是“物头人身”。所谓“物头”,徐文指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时,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前,是“物法前置主义”。所谓“人身”,徐文指民法通则在章的层次安排上,其基本结构是主体--主客关系--客体,是“人法前置主义”。于是物头、人身发生矛盾,结果是“阐述顺序”不顾“定义”自我展开。对此我不能完全同意?
其实,各国基本上都不在民法典中对“民法”作定义性规定,盖自古以来就有这一原则:“在法律上,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In jure omnis definitio periculosa est)。当然,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有时仍有必要对某些概念作出定义性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即属这种例外情形。从历史背景来看,这种例外的出现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当时我国民法学界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但又不满于这种影响。经1961年12月8日法律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中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那么什么样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关,什么样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关,其标准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能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作为上层建筑中的法律,在对中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调整的过程中,是以经济法为主导,还是以民法主导,当时存在着激烈的斗争,以致于不得不有个立法上的解决。这是第2条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所以在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的说明》中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 《民法通则》第2条不仅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予以揭示,更重要得是在立法层面上为学派之争划上了句号,成为民法在中国存在和发展的坚实的法律根据。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如果不将“财产关系”予以突出,何以使立法者相信民法对于发展商品经济、“强国富民”、保障外国投资者在华利益的巨大作用?至于“人身关系”(尽管历经十年浩劫对人的摧残后,人们痛定思痛,对此非常重视)从这种意义上说是“搭便车”而进入《民法通则》的,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当然,对历史背景的回顾,并不足以证明《民法通则》第2条注重“财产关系”的正当性。从法典化国家民法的内容来看,民法上的问题,以来自财产关系者居多,为了因应这一实际现象,各国民法之规定也偏重于财产法。从采总则编规定法律行为的民法而言,其法律行为之规定适用于财产行为而来必适用于身份行为,即可见其端倪。民法偏重于(而不是专注于)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复又接纳私法自治原则。此亦一无可奈何之事。?
再者,民法的调整手段本为规范财产关系而打造,也从根本上制约着民法向外扩张的势头。民法的武器库里的武器主要是损害赔偿和预防措施。94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中的一些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归之于所有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或占有之保护措施)中,不是从责任的角度而是从权利的角度立论。此类请求权之成立,本为维护绝对权的完整性而存在,故从权利的角度立论,既无须侵害者有可归责性,也无须受害者有损害之发生。如此,始合于请求权存在之目的,又利于强化对绝对权之保护。而且从权利的角度立论,将请求权之行使让诸权利人自由决定,以贯彻私法自治之理念。
民法上的的损害赔偿则包括自然回复(或称恢复原状)和替代补偿(金钱赔偿)两种方法。95在一般国家,民法上所称之民事责任即指损害赔偿责任。96“责任者,当为裁判确定后,对义务人财产上之执行。因此,义务与责任之对象迥然不同。负担履行或损害赔偿给付义务者,为义务人,其人。而负责任者,则为义务人之财产,其物。责任不及于义务人,而只及于财产”。97由于自然回复的方法无以用来保护人格方面的利益,实际上金钱赔偿作为替代补偿,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是唯一可行的办法。正因为此,所以无论什么时候它都是法律上主要的补救手段。狄更斯说到英国人时写道:“崇拜他们的法律,这些法律把正义的永恒原则同英镑、先令以及便士的永恒原则结合起来。它们把这一成果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妨害案件上面,从对一个人的名誉的毁坏到对一个人的鼻子的伤害。你们毁了我的女儿--用英镑、先令和便士来补偿!你给了我当头一棒--用英镑、先令和便士来补偿!”然而,这不是法律的过错,它是事物的本性决定的。98所以,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这也不是民法的过错。民法的武器,其射程所及处,民法的范围亦当止于此。?
综上,徐国栋先生对《民法通则》“物头人身”的指责不是完全站得住脚的。愚见,对“物头人身”的指责,我们可以用取消问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如果我们象大多数国家的作法一样,删去《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也无甚大碍,只有我国民法的规定足够完备。这样等于砍去了“头”,便无所谓“物头”问题了。但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这一事实,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徐先生的意见,其唯一的好处,无非是在当下中国宪政不发展的情况下,通过复制宪法的体例,从而有意识地传递某种“意识形态”而已。
第三,徐文中对德国模式的当代批判,其态度是非历史主义的,有强迫BGB的制定者“现代化”的嫌疑。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原较法国民法已有进步。相较于后来的瑞士民法和一些新近制定的民法自然是不充分的。但我们不能不虑及当年德国的传统:视名誉高于生命,宁可用决斗来捍卫自己的令名,而不愿用金钱来补偿。我们也不能不正视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社会原因:战争的惨烈,便世人更加珍视人格的自由、全面发展之可贵;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私人空间仿佛是玻璃之城,可一览而无遗;媒体的媚俗、炒作,狗崽队的灵敏的触角,使得人人自危;大企业的建立,高技术的彩用,机械、电力的广泛应用,危机四伏,使人动则罹祸。同样我们也不能忽视,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根据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的规定,发展出一般人格权(Persönlichkeitsrecht),并纳入第823条第1款的绝对权利中予以保护。99所以,对于历史现象,要历史地看待,既不要盲目迷信,但也绝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
总的说来,徐国栋先生论述了自己关于民法典的方案与梁先生的方案在形式上、实质上的差异及其合理性,批判了德、日民法的“宏观物文主义”、《民法通则》的“物头人身”、梁慧星先生的“物文主义”,旨在让“人文主义”的赤旗引领着未来中国民法典的方向。但是对其论述细加推敲,不难发现,有些论证不充分,有些论据的使用有随意性。而且,或许是基于对德国法系的偏见,或许是基于自己的前见,因而有些批评或指责是莫须有的,或是扩大化了,或是采取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态度。?
必须承认,没有徐国栋先生的鼓励和督促,我是不会写作一篇这样的批评文字。因为对我而言,天性和修养都不足以担当这样的任务。而且因为写作一篇这样的批评文字,无疑如同法官断狱,我非老吏,怎敢言公正?好在有人提出了学术批评的规则,100 尚可照葫芦画瓢。既然是批评,故对徐文好的地方就不再评奖似地说些官话,读者自有判断。既然是学术批评,故尽量祛除“主观性”,并给他人以审查的余地。或许,有些批评严格了一些,“严格,说重一点,是包括了出于门户之间的批评,包括学者间因为个人间的误解、偏见发生的挑剔,只要这种挑剔是学术的”,它“能如同看不见的手构成一种制约,最终促成产品的完美”。当然,严格的、学术的批评,于我虽不能至,心向往之。我也深知,批评的同时,等待我的是对于学术批评的批评。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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