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人类社会“深层结构”的暗码
昂格尔(Roberto M. Unger, 1949 "),1949年出生于巴西,在美国留学期间以敏锐的洞察力和渊博的常识而引人瞩目,1977年成为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著作有《知识与政治》(1975年)、《现代社会中的法律》(1976年)、《批判法学运动》(1983年)、《可塑性权力:关于经济和军事成功的制度条件的比较历史学研究》(1987年)等。他曾作为巴西的政治活动家参与组织工会和政党,并担任过政府要职。他在对古典自由主义社会内在矛盾进行深刻的分析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超级自由主义”的共同体导向的社会模式。这种思想在美国年轻一代的知识分子中引起强烈的共鸣,成为自1976年以来影响日盛的批判法学运动的原动力之一。对于法学界、尤其是中国读者来说,在昂格尔的著述中,较为重要的一部书即《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本书主要从历史的发展和社会(形态)的演变两个层次上透视法律秩序和法学理论,阐述法在复杂社会中的地位,并通过东西方法律体系的比较,重新认识法的本质与人类社会的“深层结构”。下面将从几个方面介绍该书的主要内容及有关的思想理论。
一、社会理论的困境
昂格尔通过将古典社会理论与传统政治哲学的比较,简单分析了古典社会理论的发展,认为肇始于孟德斯鸠及其同代人的社会理论,在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的著作中发展到了顶点,而这些“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使得“后来者总像是处于困境之中”,指出过去的社会理论同样也陷入了一种困境,导致陷入这种困境的原因在于过去的社会理论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即方法问题、社会秩序问题和所谓 “现代性”(modernity)的问题。昂格尔认为,在方法问题上,存在两种社会思想倾向,即运用逻辑分析方法的理性主义和因果关系分析方法的历史主义,它们都有各自的片面性,而现实中又无法在一种社会理论中将方法的一般性与历史细节的丰富性统一起来,这种矛盾导致现代的社会科学“在很大程度上,被人们抛弃了”。在社会秩序问题上,过去的社会理论分化为两种倾向:一是以个人及其目的为出发点和价值取向,提倡个人利益和工具主义;二是以社会或集团和其共有的价值和认识为出发点和依据,提倡合法性和共识理论。前者无法调整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解释稳定秩序的内在原因,而后者同样无法解释社会的冲突和变化,只能是“用一个秘密代替另一个秘密”。在“现代性”问题上,也存在两种观点,即以是否承认意识形态决定社会及其结构而产生的对立观点,在昂格尔看来,由于无法解决方法和社会秩序问题,他们也就不可能真正说明现代社会的本质,因而其“努力就注定不能完全成功”。
通过详细的分析,昂格尔认为,“只有根据新出现的社会条件给我们带来的问题,重铸社会理论的概念工具和方法论工具,我们才能走出这种困境。”然而,对于面临的困境和遇到的问题,同生物学家试图通过基因图谱解读人类自身一样,昂格尔将法律作为解读现代社会“深层结构”的暗码。因为他认为,“社会理论问题将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位置的思考予以间接的讨论。法律似乎是一个特别富于成果的主题,因为了解它的意义的努力直接把我们带到了各种尚未解决的重大的社会理论问题的核心。”
二、法律与社会形态
昂格尔通过分析法律类型和社会形态的关系,并对比东西方法律体系,其中主要是中国与西方的法律体系,来认识法律产生的条件和法律的多样性,重新审视社会秩序问题。
首先,昂格尔提出了三个法律概念,即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和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实际上,这也是一种对于法律的形态的分类,季卫东先生认为,这种关于法律形态的分类,为后现代主义法学思考提供了支撑点。在对法律的形态作出上述三种区分后,他进一步对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的产生及特点作出了认真的分析。他认为,“官僚法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具有公共性和实在性”,并且“这种法律是由政府强加的,而不是社会自发形成的”。其产生的条件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及社会共同体自身的解体。关于法律秩序,他认为,“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所谓“普遍性”,是指法律的形成的统一性和适用的一致性。所谓“自治性”,他认为,应当表现以下四个方面:1、实体内容的自治性——存在一套由政府制定和强制实行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2、机构的自治性——存在一套独立的司法系统;3、方法的自治性——具有一种区别于科学解释、伦理、政治、经济的法律推理方法和论证方式;4、职业的自治性——具有一个经过特殊训练的法律职业集团(法律理论和实务方面的专家)。这种法律秩序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多元利益集团,任何集团都无法永久地垄断支配性地位;二是流行自然法观念,承认存在“一种用于评价国家法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遍性的准则”——“高级法”。作为法律秩序产生的必要条件,这两者缺一不可。
接着,昂格尔又对东西方,尤其是中国与西方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比较分析,他认为,“导致中国建立统一帝国的各种因素与导致西方建立民族国家的那些因素多有相同,然而,其法律后果却迥然有异。”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而西方则形成了自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为什么中国没有出现法治精神而走向法治社会呢?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缺乏形成现代型法律秩序的历史条件,即多元利益集团、自然法观念及其超验的宗教和神法体系的基础。基于对中国古代先秦“百家争鸣”的关注,他认为,“儒法两家关于人性和社会的理论假设引导这两派思想走上了对立的发展方向,但是,这两种趋势都与法治理论不相容”,而历史悠久的中华帝国的法律实践却没有找到兼顾强制与合意的制度形态,只好通过实质性的妥协来混淆儒法两家的主张,通过“引礼入法”、“纳礼入律”的改革,从而走向了人治或德治。在西方,官僚法与习惯法并没有通过这种短路式的对接,而是通过程序、法律解释和推理技术以及职业法律家集团等的媒介作用,使两者统一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尽管在昂格尔看来一直存在着某些问题并在当前处于一种困境之中。
三、法律与现代性
昂格尔认为,法律、经济、政治、文化等作为构成现代社会生活整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彼此不可分离地相互联系在一起,因此,他通过进一步研究法律与社会生活其它方面的关系,分析现代性问题,进而认识现代社会的本质,他的目的是“在一种较为独特的历史研究基础上,认识不同社会生活形态所隐含的‘深层结构’,这些基本模式内不断变化和相互冲突的可能性”。
首先,昂格尔将社会形态划分为三种:即部落社会、自由主义社会和贵族社会,并通过比较这三种社会形态,重新认识社会的变革。应当明确指出的是,昂格尔的这种划分只是作为进行比较研究的若干组成部分,而不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若干阶段。通过比较,昂格尔认为,“全部历史变革的最深刻的基础就是对理想的认识和现实的经验之间的或隐或显的冲突。”接着,昂格尔通过分析欧洲贵族社会等级国家的制度特点,指出欧洲中世纪的等级社会就是西方自由主义社会的“直接前驱”。他认为,等级社会中的官僚法由两部分组成,即王室法令和体现为上帝规定的戒律的“高级法”,这两种法律彼此互相补充,两者间的平衡取消了彼此的界限,都转化为一种全新类型的法律,即王室法律和等级法律。由于王室法律缺乏现代意义的普遍性和自治性,而等级法律也不具备实在性和公共性,因此,“不能形成真正的法律秩序,甚至不能形成对法律秩序的认识”。而现实中,某些国家通过君主权力集中破坏了法律的观念,导致官僚专制主义的产生,如,普鲁士;另外一些国家通过消弱王权,树立起法律的观念,产生了议会立宪主义,如,英格兰。他认为,现代法治正是产生于这两种过程,即“法令性法律逐步具有了普遍性和自治性的限制,而等级特权法则渐渐具备了实在性和公共性。”
昂格尔描绘了自由主义社会中的法治理想的模式,并提出了实现法治理想的两个假定。他的法治理想模式即:“只要立法者必须通过普遍规则而宣告自己的意志,他就不能直接惩罚或表彰任何个人,因而,也就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自己的直接人身控制之下。行政者只能在不是他制定的规则限制之内与个人打交道。因而,根据这种思想模式,行政者不能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目的。由于行政者在法律限定的界线内活动,那就意味着,一定还有掌握最高权威的其他人在决定法律到底意味着什么,并且通过与行政截然不同的方法进行自己的工作。这些官员就是法官。”简单说来,就是必须区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不同工作程序。在自由主义社会中,要想实现这种法治理想的模式,就必须通过保证权力的非人格化来解决目前自由主义社会的困境,但怎样才能实现这个目标呢?昂格尔认为,实现这个目标依赖于两个关键性的假定:一是最重要的权力必须集中于政府;二是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然而,“自由主义社会生活的现实证明了法治理想根本假定的虚假。”接着,通过对德国社会中法律、官僚政治和自由主义问题的分析,昂格尔认为,“法治国观念只是国家主权与等级社会的等级秩序相互妥协的表现”,而法律秩序也并不必然具有“内在的民主意义”,它也可能促进专制独裁主义。
昂格尔通过一步研究法律制度来直接面对并审思社会的核心问题——社会的“深层结构”。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生活形式,后自由主义社会具有“令人大吃一惊”的趋势,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政府加强对社会生活领域的超适当性干涉,“由于国家日益卷入公开的重新分配、规定及计划的任务之中,它变为了一个福利国家。”二是由国家与社会的近似和公法与私法的混同所导致的合作主义倾向。这些趋势又影响了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秩序。政府干预的加强和福利国家的发展,使得后自由主义国家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逐步广泛地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从形式主义向目的导向的法律推理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并在目的导向的法律推理和程序或目的正义观念之间摇摆不定。这种趋势在“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的同时,“也在实质、方法论、机构及职业等四个方面摧毁了法律秩序的相对自治性。”合作主义则是要在思想上和组织上取消国家与社会、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线,并模糊国家法律与非国家机构自发形成的规范性秩序之间的区别,进而引发出一些强调组织内部的规范而非国家法律的思潮。这两种倾向给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秩序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剧烈的冲击。
昂格尔又将现代社会形态归结为三种:传统主义的社会(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革命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和后自由主义社会(自由主义社会的当代形式),并对其进行了分析与比较,结合对前述社会形态的分析,他认为,法律与社会的发展及理论的革新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并且是以螺旋型方式发展的。
四、再谈社会理论的困境
经过对法律所进行的社会研究和分析,昂格尔在本书的最后一章重谈社会理论的三个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或方法。针对方法问题,他认为应当把社会现象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研究意识和行为的对应关系,强调信念文化与组织制度的不可分割,来加以解决。针对社会秩序问题,他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寻求能够有效地调整个人自由与集体组织之间关系的条件,而实际上就是将社会秩序问题归结为政治性的问题。针对“现代性”的问题,他认为,应当通过调和自由与社会、主观创造与客观秩序的矛盾,来加以解决。总之,昂格尔所提出的社会理论,就是试图采取辩证法,把当前社会中一系列的对立倾向、观念、理论以及现实中的冲突,重新统一起来,进而扬弃自由主义法和社会的内在矛盾。但是,对于如何通过法律解决社会矛盾冲突以及这种矛盾冲突能否从根本上加以解决等问题,昂格尔在本书中并未给予明确的回答。因此,我们要想完整地了解昂格尔的思想和理论体系,就很有必要去进一步阅读和理解作者的其他著作,以期能对其思想有一个完整的理解和认识。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