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骨酒个 发表于 2009-2-2 22:34:19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宗信用证判决评论----纽科案

  尊重国际商务“游戏”规则
    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3月6日信用证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中公布了1999年3月6日作出的信用证纠纷的判决书,即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这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仅有的几个信用证案例之一,值得我们严密注意。
      
    一、案件概要
    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ICC)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另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二、注意的问题之一:调整信用证项下各方权利义务的准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被中国的法院当作国际惯例,而不是成文法或其他商业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2号)第二(三)条要求法院“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同时规定:“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7日在对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兑付同一信用证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就因为双方在信用证中规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因而明确确认银行的做法“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要求”,在二审判决中“参照”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国际商会40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和目前国际上主要商业国家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一致的。
      
    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如果各方没有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法院将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公布的判例并没有明确。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信用证所涉及的争议是统一惯例没有规定的,比如准据法、法律救济等问题法院将如何处理,该判例也没有明确。比如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法院可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但是对有一些问题并不存在明确的司法解释,法院将怎么办,该判例也没有明确。
      
    三、注意的问题之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上述1996年的判决中就曾说:“信用证和信用证之间相互独立。”该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也模糊地说:“按照信用证交易规程,(信用证项下各方)各自只在本身所参与的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第一次在公布的案例中明确地说:“信用证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其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promptness)和确定性(certainty),依赖于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之所以获得巨大的商业用途,是因为基础交易合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相互之间的彻底的独立,从而迅速容易地使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获得财务上的支持,同时又减少卖方不付款的风险。因此上述三个合同的彻底独立正是信用证巨大用处的关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为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已经随着统一惯例被全世界绝大部分的国家的实务界和法律界接受。在英国、美国和德国的判例中,信用证的独立性更是法院首先考虑的一条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原则。法院对独立性原则的遵守,已经成为测试一个国家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是否遵守国际通行商业做法的标志。有判决曾明确说,信用证独立性机制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诉讼或其他司法干预的可能性。
      
    本案原告受益人的货物被其中国国内买主提走,而却因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所以无法从开证行获得兑付,因此受益人显然被侵权,但是受益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以及开证行和议付行或通知行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几个法律关系。信用证项下各方不能利用其他关系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地将这些关系进行了区分。
      
    关于开证申请人不是基础合同的买方是否和信用证争议有关,一般的判例和学理认为:信用证仅仅是一个要约(offer),在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时,受益人就构成了对开证行要约的接受(acceptance)。因而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就存在了一项有约束力的成文法义务。本案正确判决开证申请人不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和信用证争议相互独立,互不相干。
      
    信用证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或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是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与保函以及其他第二性的附随的担保关系的最重要区别。因为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的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来对抗受益人,同样,受益人也不能用针对开证申请人的抗辩来对抗开证行。最高法院对信用证的此一特性作了确认。
      
    四、注意的问题之三:严格相符原则和审单标准
    信用证机制的另一条原则是单据交易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即开证行是否兑付信用证,要根据交单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本身的规定条件或条款是否严格相符,开证行必须仅仅根据单据表面和单据本身来决定是接受或拒绝单据,不能越过信用证去看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或者其他额外的证据来决定。本案判决说,“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案中所提的“严格的审单义务”是否就是“严格相符”,笔者认为并无不一致。所谓的“严格的审单义务”应该是指开证行将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严格地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本案被确认的一审判决中曾明确说:“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另外在上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1996年的判例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曾明确地说:“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
      
    对于审单标准中相对灵活的“实质相符”原则以及对单据中出现的“无害错误”应该如何处理,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公开案例涉及这一问题,因而笔者在此并不能妄加评论。
      
    在信用证审单标准中,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单据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的问题,即单据之间的相互补救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如果单据之间出现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的判例中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时就已经提及单据之间的不一致问题:“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受益人)向南洋银行(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于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构成单证不符。这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单标准问题上已采纳国际商会的UCP所持的立场。然而,本判决没有对如下争议巨大的问题进行明确:如果一份单据有不符,能否由另一份单据来补救。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审单的具体标准问题。UCP500第13条规定UCP本身就是审单的具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例中采纳上述立场。和英国和美国的立场不同,中国的银行界或司法界本身并没有另外发展出一套独立的审单标准或实际做法。
      
    五、注意的问题之四:审单时间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审单时间要求是:应各自有一个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或保兑行超出该工作日时间范围办理退单或留单,开证行或保兑行将无权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据说UCP并没有全部采用英美法下的衡平法原则如“弃权”、“禁止反言”,但是有一个例外,衡平法原则中的排除原则却被统一惯例采纳了,即开证行如果不及时行事将被禁止主张单证不符。另外UCP500关于7天审单限期以及必须毫不迟延地发出拒付通知等立场,也被本判决所采纳。
      
    虽然如此,本判决并没有对UCP所谓审单的“合理时间”做出界定。制定UCP的国际商会意图将此条留给各国的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去确定,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并没有形成确定的一致的做法或看法。
      
    六、注意的问题之五:开证行和议付行和通知行之间关系
    本案有另一些问题也值得探讨。本案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2点中说,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而被开证行指定向受益人作议付的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则是票据上的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该点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
      
    关于开证行和中间行特别是议付行之间的关系特别复杂。国际银行界和司法界一直争论不休。有判例说,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也有判例说,开证行在信用证有关自由议付的规定是一项要约,一旦议付行进行议付并转交单据和汇票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就构成对要约的接受,因此在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更有判例说,议付行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接受受益人的指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当然也有观点从票据关系出发认为在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是付款人和持票人的关系。另外此持票人是否为正当程序持票人也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而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应该同时是受票人和付款人,因为UCP500不鼓励受益人开立以开证申请人为受票人的汇票。因此各国法院对这些情况一般都是个案处理,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显然本案的一审判决对UCP500中连国际商会本身都没有明确的问题过早地做了结论。当然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各国的成文法和判例一直存在争议,这是因为议付行在很多的时候是站在受益人这一边,向开证行交单时要求兑付或承兑附随的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此时,议付行根本不是开证行的代理人,而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无论信用证是指定议付还是自由议付。另外一审判决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是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也是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详细分析的。所幸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轻易予以确认。
      
    七、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信用证纠纷判例明确表明其尊重国际惯例的倾向。中国法院在商业审判实践已越来越尊重国际商业实务中的基本游戏规则,比如本案中对UCP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的采纳,比如对信用证的单据交易特点以及审单时间的规定的尊重。这显示出中国目前的涉外商业审判的水平在逐渐提高之中。这是令人鼓舞的。
      
    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形成自己的一些做法。对于一些目前还存在争议的问题,比如议付行的审单行为能否约束开证行问题做了一些探索。对一些争论比较大的问题,比如开证行和议付行的代理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刻意作了回避。此种谨慎的态度显得比较稳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在商业审判过程中谨慎地探索,应该是值得肯定的。
      
    希望能看到更多的信用证判例发表。令人稍感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作出确认的时候,并没有给出更详细的判决理由。另外,由于目前发表的信用证判例比较少,因此无法更深入地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更具体的做法,从而无法为从事商业和法律的实务者提供更有价值、更直接有效的指引。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经济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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